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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杨兴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其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发挥了对立法权利和行政权利的制衡作用,使人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民主制度有了新的进步,而在民主法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得以快速发展。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尽相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就存在较大差异。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有权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应予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是一部诉讼程序法,但是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权利。如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11条、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权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存在差异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仲裁、公证和外国法院生效的判决的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仲裁民间行为和其他具体行为,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抽象行为,是无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质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权一是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因而仍然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立法权的审查,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不存在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的制衡因素。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可以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

  四、我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最高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我国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由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被动进行。

  五、我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地方法院无权行使,因为只有最高法院是宪法法院,才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我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行政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权利主体过多,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

  六、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内容较多,范围较广。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实质违宪为内容,内容较少,范围较窄。

  七、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

  八、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存在差异

  我国的国体和机制使得公权利不只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的执行部门也不只是行政机关,因而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只是行政机关,还包括对仲裁的审查、

  对公证的审查、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司法审查、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

  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依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推定。而且司法审查的前提是违法,因而司法审查的范围较广,而且明确、具体。

  美国的司法审查以违宪为前提,范围未予明确,由最高法院法官自主确定。而且存在着关于司法审查的“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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