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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作者:刘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看此案件是刑事或民事抑或是什么性质的案件,而应看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损害,加害人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而言之,即使我国《刑诉法》立法本意就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诉讼,也不能否决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法律是否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一回事,受害人是否可以起诉是另外一回事。

  (三)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能有力的打击犯罪,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有资料调查显示:在女性被强奸的案件中,被熟人强奸比被陌生人强奸多4倍。我们相信这个比例,甚至更多。由于一些社会原因,比如网络约会、青年人早恋、歌舞厅、桑拿浴的色情陪侍等,经常出现强奸的案例。分析原因,上述案件几乎没有在事发后立即报案的。前两种情况大多是女方“没有做好心理准备”或事后双方关系恶化而被控强奸,但不乏没有给受害人经济补偿,而后种情况可能是纯粹的受害人没有得到金钱补偿。我们相信,上述三种情况,大多数受害人如知道法律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到公安机关告发的,只会要求“私了”。因为她们知道,一个强奸案的受害人也许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3]

  苏立教授曾分析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另一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以暴力奸污了女方,女方回家后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赔5000元的协议。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但是,这一规避法律的私了被政府发现了。婚姻被宣布无效,男青年受到正式起诉并被判刑。苏力教授对此案例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4]因此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既不公平又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与物质损害并无直接联系。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因此不少国家都立法允许刑事案件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保护法益、实现公正的角度上说,应当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少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对精神痛苦不能作出具体数额评价,但从我国国情及生活常理证明,用金钱来抚慰精神受害者是一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院的《精神赔偿解释》都证明了这一点。拿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来说,如果在受害人投票决定的话,一是判处加害人死刑(假设),另一种不判刑而赔偿受害人20万元,相信都会选择后者。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是我国一项基本制度,人大立法也完全反映民意。既然大多数民意投票赞成赔款不判刑,法律又何必禁止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我们也该清楚的认识到,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中,在操作、执行等方面有许多实际问题。比如,我们曾在媒体中看到,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在给一七、八岁幼女做阑尾切除术时误将该女子宫切除(这毫无疑问构成医疗事故罪),造成终生不能修复,剥夺了一个女人的最基本权利,这给幼女以后带来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

  但如果受害者是一位七、八十岁的老妪,同是一样损害后果,后者的精神痛苦肯定小的多。再如,同样情节和责任的交通肇事罪,前者死者为一企业家或科学家,后者死者为一个精神病或身体高度残疾人,两个相同的案件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肯定是相差巨大的。所以说,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既缺乏可操作性,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因此,赔偿数额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态度、手段、侵害后果、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基础上来具体衡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当然以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赔偿幅度进行规定,避免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地区做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我们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确认,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共建一个和谐、文明的法制社会。

  注释:

  [1]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6页。

  [2]参见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36页。

  [3]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0页。

  [4]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6页。

  参考文献目录:

  ①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陈卫东、李奋飞《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

  ④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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