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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预算法制创新

作者:马永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05

  (三)预算编制方法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预算编制方法是“基数法”,即根据上年的基数加减本年因素来确定本年度的预算收支规模。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便易行,但存在着缺乏科学的理论依据、盲目沿袭上年项目、不符合公平规范透明原则、导致单位之间若乐不均、造成资金极大浪费等局限。因此建议采用“零基预算”等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⑨这也是多数专家学者的看法。在立法层面上应将《预算法》第二十五条“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的规定,修订为“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按零基预算方法进行编制。”同时按部门预算管理原则设计预算科目,将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内外收支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财政职能和政府活动范围。《预算法》应对编制部门预算作出一定的规定。

  (四)预算收入编制依据的改革

  根据我国《预算法》第29条之规定,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依此条法律规定,是无法判断预算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相适应,究竟是以全国平均增长率相适应,还是以本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事实上,各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不尽相同,每一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又很难与全国平均增长率相同。立法中的模糊规定,将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建议将一规定修改为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保持与本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三、预算审批法制创新

  预算审批是预算过程的重要一环,然而,我国现行预算审批法制不够完善,过多地流于形式,不利于规范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因此,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预算审批法律制度。

  (一)调整预算草案的审批机关

  根据我国《预算法》第12、13、39条之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预算草案及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只行使审查权,不行使批准权,而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批准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的3-5个月内或者更长时间召开,同样造成预算先期执行现象。为此,建议预算草案的审批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时间应在上一年度终了之前。

  (二)延长预算审查时间

  预算审查分为初审和终审。根据我国《预算法》第37条之规定,我国现行预算初审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三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以上初审时间大约为一个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对预算草案的审查为终审,审查时间最多为半日。可见,我国预算审查时间较短,难以保证预算科学性、合理性,而在国际上,各国政府向议会提交财政预算草案的时间,一般都在正式批准前的3个月到半年左右,以便使议会有一个充分讨论和仔细修订的时间,如美国,政府于2月份将预算草案提交国会,国会在7月份最后批准,审批时间是5个月。而我国预算审查批准时间大约为40日。为保证预算审批的科学、合理,则应适当延长预算审批的时间,完善相应的审批机制。具体做法如下:将预算草案至少提前3个月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预算草案审查机构⑩的各位成员审查,提出意见或建议,并由预算草案审查机构组织其成员讨论,汇总各方意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要求预算草案审查机构必须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而不能滥竽充数。

  四、预算调整的改革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这是我国《预算法》第53条所作出的明确规定。有的专家已透彻地指出这一规定使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出现以下问题:一是超收部分增加财力安排的支出可以不通过人大审批;二是预算收入减少而相应调减预算支出不需通过人大审批;三是在不突破预算支出总额的前提下,预算支出科目留用;四是在预算收支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部门或地方预算的追加、追减。[11]可见,《预算法》所规定的预算调整范围较窄,造成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调整随意性较大,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人大对预算调整监督职能弱化。针对这种情况,修改《预算法》时,应重新界定预算调整的概念,对预算调整的定义作更严格的限制,将超收安排的支出、短收削减的支出、收支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的追加追减支出全部纳入预算调整范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注释】
  ①⑤张丽华、杨树琪、朱德良:预算法的修订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迫切要求,《经济问题探索》,2003年第11期。 
  ②④⑧唐丽华:关于适当修改《预算法》的几点建议,《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③④⑧李燕:适时修改《预算法》的几点建议,《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⑥陈炜、朱大兴、王飞雪:完善《预算法》若干问题的思考,《四川财政》,2002年第1期。 
  ⑦贺飞跃:中美预算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1期。 
  ⑨徐志、林学富:《预算法》编制与贯彻中存在的偏差及其纠正,《现代财经》2003年第11期。 
  ⑩预算审查工作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设置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一至五届人民代表大会都设立了预算审查专门委员会,六届全国人大以后才按政府的对口部门设立专门委员会。目前,全国除深圳市人大设立了负责计划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把预算审查的职责依托在对应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而设立的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上,大部分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设立有权进行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 
  (11)刘文峰:从预算执行审计中的问题谈修订《预算法》的必要性,《中国审计》,2003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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