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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学的法学之维

作者:万东升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21

  关于人大法及人大法学的线索,有必要了解所谓“宪法性法律”的问题。我国法学界至今还存在比较流行的观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又是部门法,即宪法部门;宪法部门由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组成;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均属于宪法部门”。○16而在上世纪80年代末王叔文教授就已一针见血指出,“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宪法性法律这一概念”,[20]P9包括人大组织法、选举法等“这些法律作为宪法性法律,显然是不适宜的。因为从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来看,这些法律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它们和其他法律相比,只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法律。在我国,把宪法性法律只理解为宪法,起宪法作用的法律文件和修改宪法的决议,符合我国制定宪法的实践,也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20]P10王叔文教授的观点其实是很有远见的。因而,“将宪法典与人大组织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是不适当的”。[18]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所谓“宪法性法律”的认识还需要澄清以及很有必要做纵深的系统研究,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尽管这并非本文的讨论范围)。

  上官丕亮博士对我国人大法以及人大法学的分类为:“在目前,我国的人大法部门主要由下列6个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们也可称之为子部门法)构成:人大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议事程序法、立法法、监督法。这6个方面,同时也属于人大法学的研究范围,当然人大法学的研究范围还包括人大法学原理、议会法历史,等等。而且,上述领域理论研究的深化还可进一步发展成为一些子部门法学,如人大组织法学、选举法学、代表法学、立法法学、监督法学等。”[18]这是很有道理的,值得法学界重视。但需要注意的有三点:(1)人大法学并不等同于人大学,人大法学只是人大学下面的子学科。尽管笔者主张现阶段以及将来很长一个时期人大学研究要以人大法与人大法学研究为主体。(2)“议会法历史”还是称为“人大法历史”为宜,以与其它称谓保持协调。尽管笔者很赞成对西方议会法及法学的研究,但在人大学那样比较完整的体系和层级内,塞进一个本应属比较法学(一般称为西方议会学或比较议会学)的门类或内容,显得比较唐突。(3)对于其中的立法法学、监督法学的问题,适宜重点研究人大及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发挥主要作用的那部分,而其余的由专门的《立法学》或《监督学》所系统研究。如宪法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分离[21]。

  笔者赞成人大法要从非宪法典性法律(即并不妥当的所谓“宪法性法律”)中独立出来,因为它是人大学称之为“学”的极为重要的方面,是人大学一部分独特的范畴体系。不过,有不少学者又主张将人大学从宪法学中独立出来,如较有代表性的看法是:“宪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主要是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研究,它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等内容的涉及既少且浅。宪法学难以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全面地研究。因此,有必要将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研究从宪法学中独立出来”[22],如果是从学科分类看(即独立的人大学学科),这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笔者反对片面地从研究内容上将人大学与宪法学完全割裂开来,基本理由是:

  1.人大学研究中所运用的一些原理、原则乃至方法,是以民主法制理论为基础,以科学执政、民主参政为旨趣,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君主立宪制度,包括我们的人大制度,都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支撑它们的理论主要是宪法学理论,亦需从宪法和宪法学的视角去研究。在这层意义上说,人大学不脱离宪法学的窠臼。

  2.宪法学维系着人大学的“法律性”。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人大学研究的主体是人大法及人大法学,其“法律性”的塑造——具有法规范性与正当程序的内在品格,需要基本的法学理论和素养,因而应当以一些基础理论法学如法理学(法哲学)为根基,但这主要是本质意义上的,对于法理与法学精义的把握,还需要其他基础理论法学的辅助,相比较来说,宪法学(既是基础理论法学又是应用法学)则更为接近和理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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