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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作者:余保福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欠缺的,这也反映了我国《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有必要就我国《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发展我国的仲裁制度。
    (一)赋予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首先,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据此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两方面)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已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在中国涉外仲裁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同国际仲裁惯例进一步接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而该公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权。该公约第5条第4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最后,我国涉外仲裁队伍素质较高,集中了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同时申请涉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拥有一定水平的法律服务人次。因此,赋予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仲裁法》中作以下补充规定: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可由当事人双方约束,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仲裁地程序规则。
    (二)适度拓宽仲裁的受案范围。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基于此,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此已为现代各国仲裁的实践所肯定,并已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在《仲裁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零散的、杂乱无章的。《仲裁法》颁布后,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迅速解决,宜适当拓宽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一,将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国内立法应尽可能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而根据该公约,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二,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当事人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使被喜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损失,有利于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同时,将此类纠纷纳人仲裁的受案范围也符合属国际惯例,国际上荷兰等国将此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实体法律的限制。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的实体法律限制较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予以改进。综合考虑我国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国际上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笔者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l、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限于开庭之前)和为法律选择或变更以前的法律选择。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由当事人决定准据法,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就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允许当事人废除以前的意思确立现在的意思,而不是仅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选择法律。这样更符合意思自治的本意。
    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理论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注释】
⑴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⑶分别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⑷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⑸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诉讼机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⑹此处所指国内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 
  ⑺ 参见前引⑴。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⑼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 
  ⒀ 参见前引⒀。 
  ⒁潘剑锋:《我国仲裁法中的新突破》,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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