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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作者:刘春霖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第一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问题就明朗多了。
    当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且权利分属不同民事主体时,各民事主体必须依法享有该客体上的著作权或工业产权。因为著作权是自作品创作完成自然产生,不需办理任何手续,而工业产权的取得一般要经过申请、批准等法定程序(商业秘密权除外),所以,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的重叠时,著作权是“在先权”。(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也无需履行申请、批准等法定程序即可取得,因此,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发生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的重叠,其中的权利无在先在后之分。)依照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权》的有关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这样,当在一著作权客体上取得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此时,同一客体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或专利权才能依法为不同民事主体所掌握。很显然,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作品为客体又取得商标权或专利权的,原则上不影响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是并列的。当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自己的作品申请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专利,其著作权的行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许可某甲申请注册为某类商品的商标,则他不得在向第三人作同样的授权,但他可以将自己的作品授权第三人申请注册为其他类商品的商标,否则势必与商标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同样,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著作权也要受同种限制。
    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作品为客体取得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著作权人对其的对抗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对方的商标权或专利权尚在法定异议期内,著作权人可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有关机关撤销该商标权或专利权;二是如果对方的商标权或专利权已过法定异议期,著作权的撤销申请无法加以实现,则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对方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为由,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或者以对方权利的取得违犯法律为由请求宣告权利无效。 
    
    三、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情况下的权利保护 
    
    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由于其权利主体情况的不同,导致了法律保护状况的不同。不过,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所引出的复杂法律问题,对权利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无启发。 
    当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重叠,且权利人为同一民事主体时,则其可以享受多重法律保护。此时对于权利人来讲,应当善于灵活运用自己的多重权利,取得最佳的保护效果。一方面,权利人对同一客体既享有著作权,又享有工业产权,当其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他只可选择主张多重权利中的一种,不能同时主张多种权利。但在这一特定诉讼过程中,是主张著作权还是主张某一工业产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并且选择所主张的权利不同,即意味着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同,最终的司法结论也会有所不同。所以诉讼前的“选择”颇有学问。另一方面,权利人在对多个侵权人进行诉讼时,不一定对这多个侵权人都主张著作权或都主张工业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个击破的策略,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提出不同的侵权之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讼累,争取尽快且有把握地胜诉。再一方面,即使在对同一侵权人的诉讼过程中,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多重权利主体因主张一权如著作权败诉,也并不影响他就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事实再以侵犯其某一特定工业产权为由起诉并胜诉。 
    为了进一步说明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多重权利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己的多重权利,取得最佳保护效果,在此引用一则案例。畅销世界多国的“贝利爱尔兰精英”牌露酒,由爱尔兰贝利公司出品。该公司就其露酒商标在多国申请获得了商标权,然后通过代销合同许可他国的代销商使用其商标。澳大利亚一家“太平洋果酒公司”未与爱尔兰贝利公司建立代销合同关系,即从贝利公司在荷兰的合法代销人那里进口了带有上述商标的贝利公司的露酒,在澳大利亚市场上出售。1985年,贝利公司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太平洋果酒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图案的著作权。次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果酒公司的经销活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判被告停止此种经销活动。本案中,之所以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是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即权利人制造并出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不会因再次销售而侵犯商标权。但本案原告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却未“用尽”。于是便出现了原告运用商标法作起诉依据败诉,而在著作权诉讼中却胜诉的结果。可见,著作权法在维护权利人工业产权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同一客体上发生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且权利分属不同主体时,势必发生权利冲突。实践中,我国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冲突的处理是不同的[2].但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著作权是在先权,在这一著作权客体上取得的工业产权不应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须认清如下三个问题:首先,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艺术价值较高或者已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将其或其中的一部分当作商标、外观设计等申请获得工业产权,易于令该作品的“艺术价值”或“社会影响”转移到贸易领域,从而提高此商标或外观设计所标示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为权利人赢得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运用他人好的作品取得工业产权,是企业创名牌、争市场、增效益的重要途径。其次,运用他人作品取得工业产权以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为前提,因此必须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在合同中,就作品使用的范围、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以免发生争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在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方面不得存有任何侥幸,如果自己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或者因许可合同中有关事项规定不明发生争议,损失更大的往往是使用人,因为使用了一段时间的商标或外观设计已建立起了一定的信誉,如果被迫停止使用该商标或外观设计,主要的不是赔偿问题,而是信誉的丧失。再次,合法取得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体以及著作权人,都应当在原有或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不得影响另一方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周长玲:商标权与其他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中华商标2000(2)35-36. 
  [2] 周长玲:商标权与其他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中华商标200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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