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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作者:金磊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2、玷污
    即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会产生贬低、污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玷污他人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歪曲、损毁性使用,不仅降低了该商标的价值,甚至还对这种价值进行了污损。由于玷污也是一种损害商标商誉的行为,所以玷污包含在淡化行为内,也是比较公认的看法。而且,在商标淡化领域,玷污行为比弱化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也更为严重。
    3、退化
    退化是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退化无疑是商标淡化中最严重的一种。退化一旦发生,商标将彻底丧失识别性,不再具有区别功能,成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四、反淡化保护
    基于对驰名商标淡化的不断认识,且伴随着驰名商标淡化的严重,各国都逐步展开立法为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具体有以下模式:
    1、制定专门的反淡化法保护驰名商标
    美国是采取这一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
    1995年,为了防止淡化降低“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以保护“商标的广告价值”,美国国会通过了全美统一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从而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提供全国性的统一有效的反淡化保护。
    美国反淡化法在商标保护中增加了一个新的诉讼依据,这不同于传统的商标侵权的诉讼依据。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混淆、欺骗和误导的可能性,而商标淡化的判定标准是,未经授权而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减低了公众对该商标指示商品和服务的唯一性和特别性的感受。很明显,美国的反淡化法是依据“商业信誉损害”的可能性和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的可能性提供法律救济的。而且,由于反淡化法的适用不要求具有竞争关系或混淆可能的存在,这更有利于商标权人行使诉权。
    2、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有些国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信誉冲淡其显著性”。有的国家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商标淡化行为,但有关商标淡化诉讼中,适用不正当竞争诉讼。
    3、通过商标保护或归入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之内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采用这种方式。1991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商标法部分第L.713-5条中即规定: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德国1995年《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4条中也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
    4、在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
    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他们一般是适用民法上的侵权赔偿之债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即通过司法判例来适用反淡化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中没有“淡化”的提法,但就相关法律规定的实质来说,属于反淡化保护。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尤其重要的是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的保护。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补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制式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不能使用。”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已经为驰名商标提供了有效的反淡化保护。《商标法》只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上的行为,然而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有多种形式,如将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域名,这些行为同样毁减损驰名商标的标识能力,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目前法律对此则没有进行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商标淡化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淡化行为是专门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
    淡化行为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搭便车,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而普通商标并不具备这一利用价值。认定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限,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没有过分地限制他人选用标识的自由,是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与未注册,而给予不同的保护。反淡化保护只是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体现了《商标法》重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2、淡化是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如果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同时还需要对淡化人使用的标记是否与驰名商标相似进行判断。
    3、并不是所有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情况都属于淡化。
    当一项商标还未成为驰名商标之前,也许存在一些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其它类别的商品上。而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原来已存在的那些商标并不构成淡化。
    4、认定淡化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不论其出于善意或恶意,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淡化的成立。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会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一般说来,行为人如果故意实施淡化行为则承担的责任要重得多,尤其要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过失则会承担较轻的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5、由于反淡化旨在保护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地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系淡化,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也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因此认定淡化行为不应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条件,毕竟并非所有的淡化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比方说,一个街边小店的名称是“劳斯莱斯水果店”,此时人们不会发生混淆而认为该店与著名的劳斯莱斯商标或生产者有何联系。但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允许的,大量的类似行为会冲淡劳斯莱斯商标与其产品的联系,破坏商标的独特性,长此以往当提起劳斯莱斯商标的时候,人们可能会想到的不仅是汽车,还有食品、衣服、电器等。认定淡化如以造成混淆为条件,就会使一些淡化行为得不到规范和制止,使得驰名商标得不到周全的保护。因此,只要是减损了驰名商标的标识能力和独特性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淡化行为。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苏珊.瑟拉德:《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立法与实践》,张今译,载于《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4期。 
  4.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刘平、戚昌文:《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6.井涛、陆周莉:《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载于《法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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