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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均衡原则的历史嬗变

作者:聂瑞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10-02

四、一体论的罪刑均衡原则
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与个别预防论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刑罚之间的关系,选择各自的刑罚均衡性的标准,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具有或此或彼的局限性与片面性。有鉴于此,当代西方学者在对诸种理论的扬弃、整合中形成了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的刑罚一体论,但是,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或称折衷论模式。
国学者迈耶按照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讨论刑罚的根据。他将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立法阶段)、刑的量定(审判阶段)与行刑(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并认为,在刑的规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的量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因此,迈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立法与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个别预防为根据的报应与个别预防结合论,他将这一理论称之为“分配理论”。
英语国度,影响最大的一体论者是哈特,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复杂的一体论模式。[27]哈特认为,讨论刑罚的根据,首先应该将刑法的一般正当目的与刑罚的分配问题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刑罚是一种应该维护的好的制度,刑罚的分配是指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受刑罚惩罚以及应给其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是功利性的。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28]即刑法的目的在于禁止与减少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包括对什么人施加刑罚与施加多重的刑罚,是属于刑罚之分配的范畴。哈特虽认为刑罚的一般正当根据是功利,但主张报应对刑罚的分配的正当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刑罚的分配必须受制于因犯罪而施加与罪刑相适应的分配原则。哈特认为,只有以预防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才是真正正当的刑罚。在刑罚的分配问题上,他不是持绝对的报应论,认为对刑罚的分配的限制应该只限于阻止无罪施罚与轻罪重罚,而不应排斥特定情况下的有罪不罚与重罪轻罚,即在刑罚是否施加的问题上,按报应要求只将刑罚施加于有罪者,避免基于功利的要求而可能出现刑及无辜,但是,当预防犯罪不需要发动刑罚时,可以不按报应的要求发动刑罚;在施加多重的刑罚问题上,要按报应的要求限制所分配的刑罚的上限亦即所分配的刑罚最重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所允许的限度,但可以根据预防需要而分配轻于报应所决定的刑罚。在哈特的一体论中,决定哪些行为应作为刑罚惩罚的犯罪的根据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决定刑罚应在什么条件下发动与所分配的刑罚的份量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可以作为免除刑罚发动与减轻所分配的刑罚分量的根据。[29]
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报应限制功利模式,在他的一体论中,一般预防与报应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其相互间构成一种被限制的关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发动与否不产生影响,但影响刑罚的分配量。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帕克的一体论模式不详细介绍,对于其他一些模式也不一一介绍。总之,不同的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应该统一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在报应与功利应该如何统一问题上远未完全一致。虽然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一体论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予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巨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的影响包括:(一)刑罚目的多元化。在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则没有任何地位。受一体论的影响,英国内务部1977年发布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中,刑国的目的便成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将该当(报应)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在这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行为得到了认可。(二)罚刑法定化。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随着一体论的得势,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强调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刑罚个别化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热,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立法上的反应。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
五、一体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主张的罪刑均衡
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再推论出刑罚同化,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30]刑罚目的中的报应与预防具有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两者的对立表现在:报应要求刑罚以已然之罪为根据,而预防要求刑罚以未然之罪为基础。但是,报应与预防又具有内在的同一性:(1)报应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价值和功利所追求的社会功利目标共同服务于刑法的根本任务一一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以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2)一般情况下,报应和功利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标准。根据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标准,在现代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限于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刑罚轻重应与犯罪的体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对等或对称的关系。根据对未然之罪的预防需要,犯罪分子的犯罪可能性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罪可能性实际上就是实证学派津津乐道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是空穴来风,其栽体是行为人特定的行为,正是通过行为的中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才发生了联系。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的依据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中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报应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与功利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同样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致的非常状态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是设定刑罚份量的最主要的依据。在此前提下,由于罪刑相称并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等,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31](3)刑罚的报应价值和功利目标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刑罚之功利目的的实现必须以报应作为手段。(同一刑罚可以同时包含满足罪犯的赎罪感、恢复社会公正的报应信息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矫正罪犯的功利内涵),报应刑罚在容纳功利刑罚的同时又能为功利刑罚确定公正而有效地实现刑罚功利目标的合理限度。因此,刑罚的报应价值对于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具有手段意义。(4)报应的效应涵盖了功利的内容,并且成为其必要前提和基础;公正报应产生的赎罪效应是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公正报应产生的强化道德禁忌和社会规范的效果是刑罚一般预防的坚实基础。综上所述,报应和功利存在对立的一面,又存在统一的一面。
既然预防和报应能够兼容,又由于西方的诸种一体论各有其合理性,又有一些不足之处,对于一体论的重构就存在必要性。在八十年代末,陈兴良先生与邱兴隆先生合著的《罪刑关系论》中提出了的应与功利相结合的一体论刑罚根据论。此论主要观点为:(1)报应是刑罚的公正性所在,功利是刑罚的效益性所依,正当的刑罚应该公正地追求效益,因此,刑罚的正当根据是报应与功利的统一。(2)为了实现报应与功利的统一,施加刑罚的条件应该是“刑从罪生与刑需制罪相结合”,可施加的刑罚的份量应该受制于“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3)在立法上,决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应受多重的刑罚惩罚时,应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4)在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定罪量刑是依法进行的,而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而是量刑应兼顾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从而同时考虑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指导意义。(5)刑罚的执行以个别预防为主要根据,但行刑又兼顾了报应与一般预防的要求。关于报应与功利如何整合,多数学者赞同报应限制功利的规则。梁根林先生认为,在以报应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判断的现代社会,报应观念始终应当是确定刑罚限度的决定性的依据。国家对罪犯确定和适用刑罚,首先应当考虑报应的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当的刑罚,在此基础上,然后再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报应刑罚所许可的刑罚区间内对刑罚量进行调整,使刑罚量尽量适应消除人身危险状态,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功利目的的需要。[3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刑罚量的设定,既要回顾已然之罪,又要前瞻未然之罪。对于已然之罪,应从惩罚、报应的立场出发,设定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对于未然之罪,应从预防犯罪的功利立场出发,设定符合消防人身危险性需要的刑罚。但刑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必须通过对已然之罪的适用刑罚才能发生作用。因此,为满足预防犯罪之需要,只能在报应观念所允许的对已然之罪适用的相当刑罚区间内调整刑罚,使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性惩罚和对未然之罪的功早性预防达到和谐统一,从报应的一元均衡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论的一元均衡,再到一体论的二元均衡的发展历史,是刑法学者们对刑罚均衡标准不断探求的历史,今天的      均衡由于刑法学者的不懈努力而达到了较为合理的境界,这对于保障个人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怎样理解罪刑均衡?通俗的解释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但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一个抽象的标准。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把所有的犯罪放到一个尺度里面,这个尺度叫作犯罪的严重性。综合评价各种犯罪的严重性以后,按轻重次序排一个序列。另一方面,刑罚也一样,将所有的刑罚方法放到一个尺度里面,这一尺度叫刑罚的严厉性。将严重性与严厉性分别划分等级,使得两者在轻重次序上相对应。所谓罪刑相适应,就是二者之间的这种轻重次序的对应关系。因此罪刑相适应只提供了一个模糊的而非具体的标准,强调的只是罪与刑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亦即最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最重的刑罚,不论最重的刑罚是死刑还是无期徒刑,只要把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严禁对轻罪适用重刑,对重罪适用轻刑,讲求次序对等,就是罪刑相适应。

 

 

参  考  文  献
[1]梁根林.刑法结构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5
[2]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1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0
[4]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康德的报应论是等量报应。邱兴隆认为:康德的“等量”不是刑量与罪量的对等,而是刑罚所给犯罪人造成的损害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对应,换言之,康德并未将犯罪与刑罚量化,而是将刑罚对称止于损害形态的对称。因此,与其将康德称为“等量”报应论者,还不如将其称之为等害报复论者更贴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道理,因此本文也称:“等害报复”。
[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165
[6]梁根林.刑罚结论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6
[7]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7
[8]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8
[9]邱兴隆博士认为,将英语的Deservedness译为“该当”,而不是采通译“功过”,原因在于,Deservedness的本意是指让人得到其该得到的报偿。在有关伦理学著作中译本中,被译为“工过”,可能是取得善恶各得其所之意。但在刑罚学中,Deservedness强调的是作出一种恶的犯罪之所应得的报应,侧重于罪有应得,而几乎不包含善有善报之意。“该当”一词晚能突出刑罚学术语的特定含义。它与“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中的“该当”不同,“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中的“该当”是从日本文中的汉字直接借用过来,意思是“符合”,即“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10]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25
[11]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77
[1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5
[1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1
[1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1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
[16]转引自邱兴隆.关于惩罚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84
[1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6
[18]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7
[19]陈兴良.刑法的价值基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09
[20]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58
[21][意]菲利著.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
[2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23]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53
[24]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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