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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07

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一方(隐名出资)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按照不同的标准,隐名股东可以作如下分类:根据隐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权力的状况,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出资者的目的和理由,可以分为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和非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签订协议,可以分为协议型隐名股东和非协议型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做为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方(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既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3.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是投资而非借贷。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工商登记并非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对于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或隐名投资者)现象而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基本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以通过审查实质特征来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将重点审查公司股东(投资者)之间是否曾经共同签署过有关股权确认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持股协议等,以及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签发过股权确认性质的证明。而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但如果隐名股东是外国人身份,上述原则就未必适用。不少外商因受投资金额、审批手续所限,会找熟悉的国内公民代为申领企业营业执照,若外商与持牌人一旦产生争议,因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外资投资法律规定,因而所引发的问题将甚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地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

  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地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针对具体的案情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1.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外,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另外应当注意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并无异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商法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其表征,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以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准,显名股东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至于登记的显名股东是否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则按其与隐名股东的约定,这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则可另案处理。

  3.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地判定谁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让第三人判断和辨识更为方便和准确,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公司章程反映相关人其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存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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