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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的域外立法考察与我国的制度构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15

公司人格否认的域外立法考察与我国的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3-0108-005

  一、从公司人格独立到公司人格否认

  早在奴隶社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之人格就已经被赋予。然而,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这一资格的确立则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已有以营利为目的非共同体联合团体,开始具有独立人格的雏形,然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联合团体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得到发展与健全。到了10世纪的意大利,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敢于冒风险的航海者与拥有财富的商人组成“海上协会”,开始依据协议确认股份、分配利润及分担风险,公司制度得以持续孕育与发展。到14世纪,英国开始了公司制度的立法,但拘泥于皇家或政府的特许设立,制约了公司的发展。直到19世纪初,美国纽约州制定公司法,规定通过签署章程及申领执照设立公司,这一普适性法律的制定,使得公司快速发展并最终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地从事法律行为。公司人格的独立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其一,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独立于股东及内部成员的意思。其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尽管公司的部分财产来自股东的出资,但一旦股东出资行为完成,作为公司的法人即取得了对该财产的法人财产权,股东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取回或任意支配。其三,责任独立。公司获取独立人格,将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的承担“使生产规模惊人地扩大了,个别资本不可能建立的企业出现了……倘若必须由单个资本积累去完成铁路的修建,那么恐怕今天都将不会有铁路的诞生” 。[1]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设立,使分散的个体资本集聚成巨大的社会资本直接推动了社会化大生产,但是公司股东为获取利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甚至将其作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逃避责任的工具,是背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设计的初衷的。在美国纽约州制定公司法后不到一百年,有关公司滥用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公众利益的案件就层出不穷,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1905),该案法官Sanborn通过一段经典判决词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独立法人之本质如果被视为使非法行为合法化、损害公共利益、并为犯罪抗辩的手段的话,公司就只能作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在后来数年的实践与研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有限的、暂时的、有条件的否认,非为根本地取消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即在法人认定之基础上,使滥用法人空壳者直接承担应有责任。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为滥用公司人格所实施的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将公司的债务责任追溯至股东,由于股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因此这种责任被视为侵权责任,而且由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股东承担。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支撑来自于公平正义,在英美法系上主要体现为衡平性规范,即依据法律文本规定无法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法官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使判决结果既照顾到一般性又顾及特殊的利益保护。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求适用范围是开放性与有限性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法律规则应当得以维护,这就使得人格否认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另一方面,又决不容许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主体资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一层面,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会形式化、固定化,以免挂一漏万,使侵权行为人有机可乘。 [2]应当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公平、正义为法理支撑,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民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并有效弥补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的不足。

  二、域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考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而后发展成为诸多国家共同的法律原则。纵观各国(地区)公司立法,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又各具特色并具有独到的借鉴价值,有代表性的立法有美国、德国、日本。

  其一,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最早判例发端于美国,并被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该制度的孕育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20世纪初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实践初步形成阶段.在19世纪末,由于经济不景气,多数美国企业将经营形态改为有限公司,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出现了以企业联合为特点的托拉斯问题,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即是对此一问题总回应。此一阶段,厘清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类型,即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义务以及利用公司形态欺诈第三人,这种类型划分是如此的精准,以至于为日本及德国的公司法所引入、继受。20世纪20年代公司人格“工具理论”的形成阶段。“工具理论”又称公司主体资格的形骸化,意指公司与股东相混同,公司即股东互不分明的情况。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避免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确立了对股东或母公司有限责任的排除。自上世纪中叶,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与学说进一步发展,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深石案件。此后,美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广泛适用于契约、侵权案,乃至税收领域。

  其二,德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德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受到美国判例的启发而渐次构建起来的,学说上被称为直索责任理论或严格责任与透视理论。19世纪中叶,德国经济快速发展,伴随这种发展的还有卡特尔、康采恩以及公司设立中的泡沫――“稻草人形设立”的公司,它们在经营中屡屡违反公司人格独立的初衷,以至于德国最高法院终于打破沉默,作出了承认以公司单独股东与法人人格各异为基础,个案中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的著名“透视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形式上似乎合乎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使法律存在的目的落空,如恶意申请公司破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二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逃避债务的行为,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充分,使得其责任能力降低,合同债权人请求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救济;三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回避不法行为或分散风险的行为,前者包括为使公司为了逃避其从业人员的加害行为,而设立相同营业内容的新公司,后者则包括在风险较高的情况下,将公司化整为零,预先分散公司从而分散并减低赔偿责任。应当认为,德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并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但是,德国法院一直以来十分审慎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要依据相关法律能够解决的争议,就鲜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即使适用透视理论,法院也只有在公司违反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才适用,他们一贯秉持的理念是“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3]   其三,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相较于美国、德国等国家,日本有关公司人格的理论与实践发育较晚。二战后,日本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公司大量涌现,其中不乏有公司利用公司人格否认逃避债务及规避法律责任,使得政府颇为困扰,昭和二十五年前后,在该国学者大隅健一郎的推动下,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及德国“直索制度”引入日本。由于受德国法影响较深,学界起初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即为法人人格的滥用,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日本学者归纳出公司人格否认的两种并列而又基本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前者的构成要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应当具备对公司充分的支配权,并利用公司的人格侵害他人利益,其表现形式为股东与公司权责不分产权不明,财务状况混乱甚至出现互为支取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的相关责任及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债务。后者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是指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力或出于控制状态的股东,为实现不法目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工具,达到逃避契约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目的。利用公司逃避禁业竞止义务、设立公司谋取不法保险利益、假借公司解散解雇员工等均属法人人格的滥用。

  通过对域外典型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启示:其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相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坚定维护。因为当有些主体企图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消损债权人利益时,会最终摧毁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这一基本的商事准则。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可以阻却并清除公司人格滥用与混同的行为,捍卫公司人格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其二,各国发展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体系,但并不刻意追求统一的规则,只要行为人利用公司人格,妨害公共利益、粉饰违法行为、逃脱债务或实施欺诈,都会否认公司人格,追击行为人的责任,以矫正被扭曲的公平。其三,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较为审慎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不仅是维护商法基本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更是权衡这种否认的必要性。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提出,是基于股东责任的实现,由善意的第三人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公司制度创建之初,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缺乏相应法律规制的时期。期间行政性公司、挂牌公司、政府兴办的公司、翻牌公司及私营公司并存,行政权力充斥其间,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阶段,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出现兴办公司的热潮,“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为此最高法院以对个案批复的方式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如《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等都对法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与限制。第三阶段,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入法。2006年,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该法明确将公司人格否认的精髓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该法第二十条明确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该法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等条文将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偿债能力缺失的,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需与公司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其三,对于一人公司的情形,若一人公司的股东没能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西方公司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立法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较窄,有关条文主要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对夫妻公司、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公司、设立瑕疵公司,这些要么财产独立性难以确认,要么设立之初就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处境,应当适用人格否认,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但是如果不做类型化的规定,显然会使法律的适用最终达不到打击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目的,催生商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出现。对于夫妻公司、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公司怠于设立或难以遵守严格的财务制度,使得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夫妻或家庭成员)的财产,股东或家庭成员的财产就是公司财产的财产混同直至公司责任与人格的混同,一旦公司经营出现危机,极有可能发生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名下,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处所讲的瑕疵公司,是指公司设立直至运营的过程中,部分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此时公司已成立,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由于股东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使得公司一直处于资本不充实的状态。公司之所以成为拟制人,就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并通过其财产而拥有相应的其责任能力,若其拥有的财产从公司设立之初就是因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导致,这时就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人格否认行为尺度设置过于模糊。一方面,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何为滥用没有准确的界定也没有类型化的列举说明。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被告作出抗辩并将其所实施的系列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与契约行为称之为合理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双方各执一词。由于缺乏何为“滥用”的标准,必然出现两种情形:要么是法官适用法律困难,难以做出判定或做出的判决引发进一步的争议;要么是法官通过自由裁量,这就很有可能将原告置于不利的境地,因为一旦法官可以缺乏适当标准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当前法官不够独立及司法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法官可能被“俘获”而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另一方面,股东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为“严重损害”,在不同的法域中,严重损害所表述的意义是不同的,比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伤风败俗,其尽管没有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也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在契约法领域中,严重损害不仅要有违法或违约的行为,还需有可以计算的严重后果。在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的严重损害,是行为过于卑劣还是损失数额巨大及大到多少还是兼而有之,不得而知。   第三,利益救济单一且缺乏具体的救济程序。在救济主体方面,新公司法中救济的主要是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自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之初,就已经注意到公司可能利用其人格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形式既有可能是侵害市场秩序也有可能是侵害消费者利益,发展到现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劳工权益甚至逃避税收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因此,如果只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单一形式作为“揭开公司面纱”情形,难免挂一漏万。在救济的法律程序方面,法彦“无救济无权利”,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中,仅仅规定了救济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对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救济缺乏程序指引,这极有可能使这一制度陷入落空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缺乏类型化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难题而变得十分慎重,甚至根本就对否认公司人格之诉采取不予立案的消极态度。即使法院予以立案,但是由于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据规则作出细致的规定,特别是举证责任问题,没有明确,尽人皆知的是原告不仅举证相对困难而且证据具有决定诉讼成败的作用,如果不合理规定相关证据制度,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构建。由于利益的驱动,空壳公司、瑕疵公司、形骸化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仍然抑制不住利用公司人格实现不法目的的冲动,人们不再怀疑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性。然正确的行动需有正确的理论为指导,没有确定的标准与原则,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就会如同雾里看花,“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之中”, [4]为避免此类情形的出现,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合理确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权利主体方面,显然不应只局限于债权人,公司有可能利用其独立人格侵权、逃税以及逃避对其他义务的承担,大凡因为公司利用其独立人格受到权益侵害的人均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责任主体方面,也不应只拘泥于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假借公司人格实施不法行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追击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以后的修正中,应当将第二十条中: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改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将责任主体进行了全面的明确,也使权利主体得以明确,在其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作为适格主体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适度扩张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公司人格否认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公司类型,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一人公司容易滥用公司人格而忽略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其也会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实现不法利益的情形,这不仅是因为大凡公司都有趋利性,而且公司是不分类型均有可能成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否定公司人格的保护伞或庇护所。另一方面,在案件类型方面,尽管契约纠纷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案由,但基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功能及利益多元性,公司可能逃避契约义务,也有可能逃避税收义务、侵权责任以及劳动用工法律义务,于此类情形不能缺失法律的救济。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在公司法总则中予以规定: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其次,对于一人公司、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家庭成员出资设立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设立了规范、严格的财务制度及没有人格混同、责任混同情形的,该出资人、夫妻及家庭成员应当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对于瑕疵公司,可以作如下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为虚假出资及迟延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缺失的,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或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虚假出资人、迟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在程序上完善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制度。在民商事法律纠纷中,基本的证据制度为谁主张、谁举证,一方举证不能往往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因此,证据的有无往往会左右诉讼的结果。在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法行为时,其行为隐蔽、公司相关资料难以获取,由原告,通常为债权人举证,其困难不言而喻,若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能力与信息的不对称必将原告置于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境地,滋生新的不公平、不正义。同时,被告有可能故意隐匿、毁损相关证据,即使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也难以获取有价值的证据,实践中,基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法院也很难主动或因原告的请求去调取相关证据,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支撑而陷入被动的局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初衷落空。因此,应当合理分配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只要提供了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公司滥用人格独立的合理怀疑(原告非为滥诉)即已完成举证义务;对于公司而言,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否则,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追击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高管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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