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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现实障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7-0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现实障碍

  中图分类号: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23-0036-02

  1 意思不能――资本多数决的缺陷

  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但是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本身是不具备意识和思维能力的,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机关,并最终体现为组成公司机关的自然人的共同意思。而依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方面所表示出来的意思只能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来作出,但是股东会自身的会议体性质决定了其只能采取决议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这其中起到关键影响的因素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在股东会起到的作用,直接影响了股东对《公司法解释二》所施加的清算义务的实际履行能力,也导致了实务中出现的处理股东清算纠纷的不公正判决。

  在实务界看来,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与此同时,他们也认识到在资本多数决的积极效用外,还有其负面效应,那就是存在着控股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原则来取得股东会表决的绝对优势,从而淹没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导致小股东“意思不能”的情形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极容易通过对股东会的控制而带来对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负有的清算义务在法律上是同等的,但是在股东会决议中,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实际上是不一致的。如果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投出赞成公司清算的那一票,导致公司无法作出清算的决议,那么公司也就无从组织清算组,小股东也只有等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后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但是在这段期间内,公司如果发生了任何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股东依然无法逃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选择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债权人选择小股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时,由于公司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还是要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公司内部的小股东而言,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并不代表其对于公司清算持消极态度,相反,小股东即使意图积极地履行其清算义务也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目的。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上,控股股东凭借其资本优势对公司决议进行支配,小股东的清算意思被控股股东的意思所淹没,其在股东会主张清算的意思最终无法形成公司的决议,最后导致小股东即使明知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这种法律后果的发生。

  2 行为阻碍――实际经营权的旁落

  在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9号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有很关键的一句话: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一句话从法理上看是没有问题的――法律施加的义务是法定义务,除非有免责条款或者例外规定,否则其义务是不因当事人的情况而灭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义务却不能。正如前述,指导案例的核心在于排除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股东清算义务的免责事由,也正是这一点,导致了股东在实践中无法履行其义务时却迫于法律规定而要承担责任。

  部分股东甚至还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由,对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更是无从谈起。《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从解释法律的角度看我们应该这么理解,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条的要素有4点:

  ①责任主体是股东。

  ②具体行为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③产生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结果。

  ④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文已经谈论了第2点,股东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如果考虑到控股股东对股东会的支配情况,那么无论如何,小股东也是无法凭个人的力量使公司作出清算的决议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第4点,因为这是在实践中最重要的关键因素――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堪称是哲学领域内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笔者虽然对因果关系没有过多的研究,但也知道这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到底是否引起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结果呢?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其实并非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若股东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如何能够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呢?这实际上是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作出了过高的要求,而这样的结果就会使得法律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愿望落空。

  3 意愿差异――投资性目的的分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是没有考虑到公司的股东对于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实际上并不必然一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是可以存在着不同目的的,例如有部分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是为了经营公司以获取利润,可以对公司进行掌控,支配着公司的运转;此外,当公司盈利时还可以根据股份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这一类股东诚然熟悉公司的情况,并且对公司也承担有更高的义务,例如《公司法》所规定的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与此同时,事实上公司的股东还存在一群人,他们纯粹以投资者的身份出现,以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为目的,他们希望公司的能够盈利,但是他们却并不直接插手干预公司的经营。无论是何种原因,总之这些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他们的存在当然也是合法的。   自古以来,财富的获得就有两种途径:一是积累,二是集中。一个人通过长时间的劳动,是可以慢慢积累到属于自己的财富的,只是这个过程因个人的劳动不一样而长短不一。与之相比,集中更能体现出财富的力量。而公司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是有着这样的集中财富功能。通过公司制度,不仅可以将分散在社会个人手中的资本集中起来,聚集成为财产性权利,在资本市场中流转从而产生利润,还可以将社会中具有不同才能的人组织起来,一起为公司的经营出谋划策。虽然《公司法》有对于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规定,但是却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自的股权比例,实际上也能达到聚集人才的目的。那么对于这部分股东来说,他们在没有行使对公司实际经营的权利时,实质上已经成为了纯粹的投资者。而对于投资者来说,其思想中只考虑风险和收益两种因素,若法律的风险过大,为了避免其风险就必须要亲自参与实际经营。但是这样一来对公司的投入又过大,总体上使得其收益减少,因此实际上投资者不愿意去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如果法律把公司制度所固有的集中财富的功能通过责任的施加来减弱的话,那么可以预见,市场的活力将会大大地降低。

  4 指引缺失――清算组规则的空白

  从体系化的角度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指导案例》共同组建而成的公司清算规则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对公司清算的问题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司法解释二》作为公司清算问题的专题性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修改后的框架内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清算中涉及司法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针对公司清算立法的状况进行了补充式的规定,经过了长期的时间摸索和理论总结,是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对先进、系统的规范。但是,也正因为此,所以才导致公司清算的规则中缺失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公司法》中有七个条文对公司清算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局限性十分明显,公司清算是重大而繁杂的程序性事务,《公司法》却只有七个条文对其作出了规定,其抽象性和不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于实体权利的规定似是留有空间,有可取之处;但是这种立法思想对于程序事务来说却是致命硬伤。

  诚然,《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于《公司法》中的清算制度进行了更具操作性的细化和整理,但即使如此,司法解释的本质依然限制了这些具体规定所发挥作用的范围。因为司法解释是我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依据,其仅仅适用于司法审判中,而公司清算制度中有很大一块内容是完全不涉及司法内容的,例如本文所研究的公司自行清算情形就不在其中。司法仅能在公司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由股东或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后才能介入,而且具体处理的是责任的承担问题。而自行清算的各种问题,如具体的程序规定、实体内容、监督机制、责任承担等,都不是司法解释所能涵盖的。如此一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虽有很正面的价值,但是其后置性和救济性依然无法解决具体自行清算中的问题。归根到底,终究是关于清算组规则的缺失才导致了这些问题的出现。

  综上,立法者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同时,只考虑到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劣势地位,进而对其作出各项保护,却没有能够实际地考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的意愿以及清算组规则的缺失问题,这一切都成为了股东在现实中履行其法定清算义务的阻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现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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