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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7-06

新《环境保护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这是《环境保护法》实施25年来进行的首次重大修改。新《环保法》贯彻了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环保法》。新《环保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新修订后的《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等方面作出了系统规定。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 条增加到70 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1 新《环保法》特色及其关联政策分析

  1.1 实行区域流域联防联控

  新《环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统一标准,既包括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包括统一的油品质量标准。

  根据环保部、发改委、财政部等三部委2012年12月发布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家实行联防联控的区域至少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珠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新疆乌鲁木齐城市群13个重点区域(简称“三区十群”)。根据环保部、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等四部委2012年5月发布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国家实行联防联控的流域至少包括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黄河中上游、太湖、巢湖、滇池、三峡库区及其上游、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等10个流域。

  1.2 严究法律责任

  1.2.1新《环保法》提出“按日计罚”机制。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和个人加大处罚力度,实行按日处罚,不设上限。2014年3月26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正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订草案提出提高环境污染企业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实行“按日加罚”,其正式通过以后,污染企业改正之前将可能“每天罚10万”。

  今后国家和地方还会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罚款额度和罚款种类,罚款额度大幅提高,解决以往“环保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1.2.2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适用行政拘留。新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引入治安拘留处罚。

  2013年6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提高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实效。新《环保法》又引入治安拘留处罚,出现建设项目“三同时”违规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拘留。

  1.2.3追究第三方机构连带责任。新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估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环保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提出环评单位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因此,若发生企业与服务商勾结、“三同时”造假、监测设备上造假、在运营防治污染的设施或者维护设施时弄虚作假事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都需要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1.3 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新增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事宜。要求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及时发布环境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排污单位必须公开自身环境信息,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充分征求公众意见,鼓励和保护公民举报环境违法,拓展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范围。

  目前国家致力于推动建立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进行违法举报,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环保工作的一个越来越重要的方向。

  2012年10月30日,环保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上市公司申请核查要主动公开环保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及其核查范围内企业名称、行业、所在地、生产及环保基本情况等。

  2013年7月12日,环保部印发《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同时发布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明确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重点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八大类31小项,同时明确了信息公开时限、信息公开方式和信息发布单位。

  2013年7月30日,环保部又印发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方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自行监测工作的公开内容包括: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果、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和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监督性监测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以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2013年11月14日,环保部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进一步加大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公开力度,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公开期限、公开内容和生效时间等。

  2014年1月2日,环保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指导各地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行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1.4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修订后的《环保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十八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2014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指南将生态功能红线的类型划分为三类:一是生态服务保障红线,主要指提供生态调节与文化服务,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必需生态区域;二是生态脆弱区保护红线,主要指保护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维护人居环境安全的基本生态屏障;三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主要指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关键物种、生态系统与种质资源生存的最小面积。2012年环保部将内蒙古、江西、广西、湖北等4省(自治区)确定为生态红线划定试点区域,2013年全面开展了试点省(自治区)生态红线划定工作,2014年,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以后,将对企业的发展和布局产生较大的影响。

  1.5 环保执法有突破

  原《环保法》仅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权。新《环保法》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可以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

  1.6 完善环保制度体系

  新《环保法》提出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对大气、水、土壤等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从而进一步完善环保制度体系。

  后续环保部等相关部门会组织制定相关的制度、指导意见和配套规定。

  1.7 推行环境经济政策

  1.7.1排污费和环境税。新《环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据悉,财政部已将《环境税方案》上报至国务院,正在按程序审核中。未来环境税的主要实施路径是将排污费改为环境税,而且肯定会提高税率。环境税将率先对废水和废气两个税目征税,与此同时,对于已纳入环境税征税范围的污染物,不再征收相应的排污费。至于计税依据,即污染排放税以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为依据,对实际排放量难以确定的,根据纳税人的设备生产能力及实际产量等相关指标测算其排放量;碳税则以产生CO2的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按照含碳量测算排放量为依据。

  从国家目前释放的信号来看,提高排污费或者征收较高税率的环境税势在必行。以天津市为例,从2014年7月1日起,天津调整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放费征收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平均由每公斤0.83元调整为7.82元,提高了8.5倍,同时实行阶梯式差别收费。

  1.7.2积极的经济政策。新《环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目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以享受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政府还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对企业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支持。

  按照新《环保法》的精神,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会得到相应的经济和政策支持,后续应该会出台相关的配套政策。

  1.7.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环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13年1月,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对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额保费厘定、环境风险评估、环境事故理赔机制、信息公开等内容做了规定。

  2.新《环保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建议

  2.1 新《环保法》对企业的影响

  新《环保法》一方面通过加强执法监督、提高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来督促企业的环保履职,另一方面通过市场化手段促使企业主动实施污染防治。

  2.1.1企业环境违法成本大大增加。违法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还包括法律责任成本。按照“按日计罚”的规定,企业如果出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将会面临巨额罚款。结合“两高”司法解释,部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出现环保“三同时”违规、数据造假等行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能受到行政拘留处罚。   2.1.2环保合规难度进一步加大。目前各地执行的污染排放标准不一,且标准差距较大。以水的标准为例,北京市从2015年12月30日起,COD执行30 mg/L的标准,而有的地方COD还执行120 mg/L的标准。同时根据已发布实施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等标准可以看出,排放标准值大幅度提高,即将发布实施的石化化工等行业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大幅提高。此外,基于《环保法》的精神,陆续出台的地方环保标准肯定要严于国家标准,且区域流域将会实行统一标准。则目前执行标准较低的企业将面临着新一轮达标升级的压力。

  2.1.3环保对企业发展经营的约束力越来越大。新《环保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即“发展经济环保先行”。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必须首先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及环境可行性,未批先建、超标排放、总量超标等环境违法事件将会使企业承担高额的经济处罚,严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严重者甚至是停产、关门的结局。

  2.1.4企业社会形象与环保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环境信息公开的步步深入将企业的环保状况彻底置于公众媒体的监督之下,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还可以就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环保将成为企业的“脸面”。

  2.1.5经济政策对环保工作的影响加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一直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新思路,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形成激励和约束并举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新《环保法》深入贯彻了这种精神,后续国家会陆续出台相关的经济政策,激励企业积极的减排行为,严惩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2.2 对策与建议

  2.2.1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建议企业组织各级管理者对新《环保法》的精神进行专门培训,提高其环保意识和做好环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的理念贯穿于企业发展规划计划、项目建设、生产与经营的每一个环节中,算好环境经济这笔账。

  2.2.2深入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本质环保水平。单纯地依靠末端治理很难解决企业现在面临和即将面临的环保问题,必须通过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排放纳入企业的生产管理过程中,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环保问题,通过源头削减和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2.2.3优化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环保设施的功用。目前部分企业环保设施的运维管理相对比较粗放,未发挥最大功效。建议研究环保设施优化运行技术,提高现有环保设施完好率、有效率。使企业环保技术、装备水平提升一个层次。

  2.2.4推行环境会计理念,将环境成本纳入生产经营成本。在传统成本核算基础上,将环境成本纳入到决策考虑范围,摒弃末端控制的传统低效模式,通过成本管理行为的实施来提高环境效益,最终达到企业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最佳结合。可以借助产品生命周期设计、选择环境材料等途径促进环境成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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