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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角下自媒体发展的社会影响评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4

法学视角下自媒体发展的社会影响评论

  作者简介:姜鹏,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7-02

  自媒体(We Media)这是一个于2003年7月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联合提出的研究报告里所定义的词语,指的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

  一、现阶段自媒体的特点

  自媒体是基于web2.0互联网技术搭建的更快、更高效的网络平台,因而自媒体的运行方式同样以web2.0的理论基础即“六度空间”理论 为依据,故web2.0时代的群体参与、可读可写、人是灵魂及个性化等特点都是自媒体所拥有的。但自媒体能造成今天的影响力除了其能发挥web2.0技术特点的同时,自身特质也是在不断进化的。笔者认为根据自媒体发展历程应把它以传播方式的不同分为两个阶段:(1)“一对多”传播时期。这个时期主要表现blog、im等方式,他们已经具有自媒体的几大特点,如平民化即每一个“你”都可以成为互联网的使用者和创造者;个性化即每个人可以从其特有社会视角和人生阅历去向不特定人群表达他的内心和经验;高互动即别于传统媒体独占话语权。但在这个时期也有诸多问题,如个人的、随意的、主观的发布信息,成为了自媒体的显著弱点。(2)群体性互动时期。这个阶段随着自媒体的发展,Facebook、Twitter、微博、微信等新兴自媒体的出现,使得自媒体的社会影响力出现了爆发式增长。成就这一增长的动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移动互联网的意义在于实现了应用和通道的分离,使应用基于省份、位置、随身来开展,使得整个互联网的互动性得到更大的激发,出现了两个特点:(1)高速。从此看新闻成了看“旧闻”,因为大量事件发生后,不需要在等待传统媒体的报道,因为在场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报道的主体。(2)通达。自媒体的信息更加通达和接近事实,这首先得益于 “我”在现场,现拍现发。其次,得益于发布先于审查,让所见更贴近事实。另一个重要动因是信息成几何倍数的速度传播。以微博为例,一个人发布了一个有价值的消息,这个人的粉丝进行了转发,这时接收人群就已经突破了原作者的粉丝群体的限制,消息每一次转发都在几何倍数的速度在扩大可能接收到的人群,使得自媒体信息的传播范围产生了极大的扩展。这样一来自媒体的群体性得到了空前的增强,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一个时期自媒体的一大弊病即信息真假难辨。由于用户人群基数的扩大和传播方式的革新,自媒体的群体性及传播范围增加,一个假消息在这样的传播速率下,在短时间内遭遇到真实知情人士的可能性提高,当知情人士发布辟谣信息后,假消息便会被自媒体自滤。

  二、法学视角下自媒体发展引发的“微变化”

  (一)消解边界

  自媒体的发展带来的最重要影响是信息传递的变化,而这样的直接效果便是对法学专业性边界的消解。法学经典著作《法律之门》一书以一篇卡夫卡的寓言开始,寓言讲的是一个人站在法的门前,这个带着法以及公民与法交往的厚望来,他本以为法“应该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接近的”然而守门人站了法的面前,阻碍了人们求见法的愿望。 我们可以认为法的守门人是各种各样的人或事物,但说到底无论是法还是其他任何专业领域,它真正的守门人只有一个,那就是信息!信息的绝对短缺或信息透明充裕都可能造就幸福的生活,但法律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必定是公民与法律之前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取和共鸣。自媒体发展至今由于强大的用户基数和法学专业人士的聚集,人们对法律专业性知识的信息的获取也变得更加容易和快捷,并具有较强的获取性与群体性的互助性,这就不断消解了人们对法律本身面目认识的门槛,而这对法律的实施成败的关键要素。

  (二)空间重置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这样说过:“我们社会中最重要的亲属关系就是这种丢石头形成的同心圆波纹的性质。……因之,以亲属关系联系成的社会关系的网络来说是个别的,每一个网络有个‘己’作为中心,各个网络中心各不同。”笔者对这段话有这样一种解读:无论是在费孝通先生笔下的典型的熟人社会的时代和地区,还是熟人社会不断解体的今天,我们每个人都有一个“背景”,这个“背景”就是以自身为中心的亲戚、朋友、单位等身边的社会关系。然而,自媒体的发展打破了这一个格局, 由于自媒体是基于不特定人的集合,你的“背景”就突破了你自身的空间限制,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人都可能相互粘连,成为你可能调动的潜在力量。

  (三)角色变化

  在网络里,外界强加的表达障碍被降低了,你的自我表现更多源于你多大程度上愿意暴露自己。支持社会学中被称为“角色理论”的思想流派认为我们没有真正的自我,我们的自我仅仅是为了面对身处的社会环境而戴上的面具。 而自媒体与传统的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社会情境。当然,不是说只要有陌生人的堆积就能称之为新的社会情境,因为传统网络空间也有贴吧等SNS的平台,但他们多以“一对多”的方式传播,他们更像是“人群”。而微博等新兴自媒体的特点是几何倍数式传播,这样一来更像是“人人”。“人群”和“人人”的区别在于,“人群”是指一群人,他们相较“人人”更有组织性,容易相互影响,出现经验主义而逐步远离真理;“人人”指的是一个一个的人,他们汇合有临时性,他们独立表达,相互“免疫”。 因此,自媒体的发展让我们在网络空间有了全新社会语境。   三、几个关于自媒体中法学热门话题的讨论

  与自媒体相关最热门的话题有很多,我们这里选择两个和大家剖析。

  (一)微博反腐

  在微博兴起的同时,“微博反腐”一词红遍了大江南北。“表哥”杨达才、“房姐”龚爱爱个个名字都为人们所熟知。这样的局面为社会带来了诸多的正面能量,但也反应出了一系列深度的社会问题。一波又一波的微博反腐事件的出现也在一个侧面反映着我国民间与官方反腐机构的互动与沟通机制的缺位。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自媒体作为反腐和社会压力疏导的一种方式,只能把它看作一种倒逼机制,应该控制在一种可控的范围内,不能向“搞运动”的方向大肆发展。笔者认为对于反腐自媒体只起一种倒逼作用,制度完善才是出路。反腐制度的关键在于让人民代表大会发挥好其应有职能,尤其是完善好预算制度,合理控制经费,加强权力制约。只有预算合理,权力受控并且加快向服务性政府转变,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国退民进”,让良性自然秩序拥有肥沃培育土壤,这样才能把我给反腐败工作更好的向前推进。

  (二)网络言论自由

  之所以人们对于自我的自由发声有着强烈的捍卫和特殊的渴望在我国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我国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体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可以它概括为“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肯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同时规定报刊和其他出版单位实行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制、电台电视台实行政府台制等,确保大众媒介必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之下,也就是将大众传播纳入党领导下的体制以内,承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文化等使命。这种体制体现了“党管媒体”和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间的现实关系。 这样的情形下消息实际是有垄断性的,这难免伤害了人们对信息的信任感。自媒体的新时期的到来在一定程度上解放的信息的发布权的垄断,这也是我们对其充满兴奋的主要原因。当局者必须认识到保障这种自由的重要,认识到如自媒体的发声是社会压力的“泄压阀”,对其的不当阻碍,犹如压住正在使用中的高压锅的泄气阀门,后果不堪设想。

  四、自媒体发展的法学思考

  自媒体的的发展,给我们两点重要的思考:

  (一)道德是根基

  法治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是一种目前最优选的治国方式。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他和所有科学一样需要一个标准化的运行平台即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上来研究,如经济学研究的前提和假设是人必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笔者认为法律的建设和实施也有一个前提即假设了部分人可能出现道德的缺失和信任缺位,因为只有人们的道德出现缺失和相互间的信任出现缺位时,才需要法律的环环保护直到刑事威慑。但观察我们的社会生活,实际并非这样运行的。我们有着大量用道德去运行事物,例如我们的自媒体上有无数的“爱心接力”即通过人们的信息转发去寻人、打拐;我们的自媒体上有无数的电子商务机构与从未谋面或许今后也永不会相见的人基于信任去营销并每年成交数万亿的网络交易。由此可见,法治是治国理政的最佳选择,但笔者相信道理才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立国根基。

  (二)信息的力量

  法律起作用,通常不是通过施用的强力,而是通过信息传输,通过交流,让人们知道,法律期待什么、禁止什么、允许什么以及某种行为方式的后果是什么。换言之,法律导出的信息是关于规则是什么、它们如果适用、代价和后果是什么,等。 新闻媒体在西方一直被视为“第四权力”便是因为其掌握着信息的传播权。而我国的新闻机构因为过严的新闻审查等制度,让很多诉求难以发出,削弱了新闻的独立性。但今天,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发声的渠道更加多样,通达度更高。信息的飞速传播可谓打通了社会的筋骨,让生活的运转有了更高的预测的。就法律而言,自媒体的发展让我们的立法得以吸纳更多的诉求,执法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司法的公众知情权得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监督的渠道可以更加多样和有效。

  注释:

  “六度空间”理论.http://baike.baidu.com/view/357796.htm.2014/2/16.

  [美]波西诺格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770页.774页.771页.

  杜子健.微力无边.万卷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魏永征.对网上言论自由的有益探索――评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新闻与法律.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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