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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纠纷难点研究及破解思路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27

电子商务纠纷难点研究及破解思路

  作者简介:李云飞,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74-03

  一、引言

  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模式。人们或多或少都有着网络销售、网络购物、网上虚拟货币交换、在线处理交易事务等经历,同时也经历着网络维权的不易与困惑,在出现此类纠纷时往往要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传统意义上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的开展主要是借助于电子数据信息为载体,交易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并不需要书面合同加以形式上的确认,即除了电子数据资料之外,并无其他“物”的载体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予以保留,以备如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电子商务虽然借助了网络信息数据的技术桥梁,但其本质上仍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无法摆脱传统观点中对此类案件的认知理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内的立法数量有限,缺乏适应现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规范,与之对应的其他部门法也并不健全,因此出现纠纷时,裁判机关仍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审查,而上述法律法规多是沿用数年,由于时代背景及技术前瞻性限制,并未考虑到电子商务案件的立案、审理等程序的特殊性,不利于网络维权行为的进展。

  二、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难点问题

  (一)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数量庞大的电子商务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即为: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主体,到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如何证明以虚拟网名或昵称的真实身份,证明在网络中进行的虚拟交易在客观世界真实发生?实务操作中,由于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以文字形式记载的交易主体,更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因此判断起诉者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成为较大难点,而分析这一难点,应从电子商务本身特质出发进行思考。

  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依据的“数据电文”主要通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虽然EDI具有高速便捷不易受干扰的优势,但同时因仅能在不同电子计算机之间通过某种约定或通用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不能确定交易端口操作控制主体的特定性。当鼠标点击“确认”时,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端人”可能是交易方本人,也可能是其委托人、中间人、亲朋好友或其他通过正当或非正当渠道获知其计算机密码或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否相关数据一经发送或储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一方需在未见面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的身份情况进行确认,除了依靠技术的进步外,还需法律的介入。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交易各方主体的认定开辟专门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中判断诉讼主体问题时,主要仍是依据易于从表面上审查的书面合同、协议、有据可查的传真或电报等,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网络签名及无法核对真实性的名称,是这成为电子商务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首道障碍。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难点

  在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另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世界各国对由此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急速增长的现状,迫于各国对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统一规则出台的急切需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考虑制定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EDI,即统一规则的电子数据方面的法律。通过大量考察及审议工作,相关机构最终制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第一部法律规范,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第5条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相关内容中,对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约的合同效力性作如下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确认了合法形式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示范法》随后的几条对电子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即通电子数据可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承诺等过程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特别注明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到达时间。但在电子交易实际操作中,上述法规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过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实务中影响电子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依据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签署人在定立合同时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这一前提如何解决、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路径正当性是否成立、交易双方促成契约达成意向的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恰当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考虑。因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机内部系统操作及信息传递路径的了解并不专业,仅是通过借助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供应商所提供的平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技术支持才能达成协议交易的合意,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形成还包括诸多网络页面上无法看到的“隐蔽工程”。虽然电子数据电文形成的合同表面上仅有买卖双方,但实际促成合同订立的有三方甚至多方,我们看到只是在显示界面体现的“演员”,而实际上促成电子交易完成的“导演”、“工作人员”等职能可能更为重要,各方的参与缺一不可,各环节协调一致方可使电子商务模式交易顺利进行。“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正因为如此,由于在专业技术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体不能保证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不被增减或删改,不能保证恶意软件及病毒的入侵导致交易信息的失实,在此情况下成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非交易双方可控导致数据内容发生变化,无责一方是否必须为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内容负责?在目前有关电子商务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领域尚无有效、广泛的认定方法。   (三)电子商务合同案件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难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传统交易模式中,违约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确定性,即使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履行不当仍应由其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及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合理损耗及债权人过错时违约方才可免责,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有纸质载体的普通交易背景下,违约责任的处理并不是难点问题。

  但在电子商务交易背景下,买卖双方需经过网络信息技术交易平台方能将各自的意思表示通过数据交换方式确立,因此交易平台供应商实际上也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介绍者”、“翻译者”、“信息传递员”,更是“促成者”。交易平台供应商与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本身虽然不参与电子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如果平台供应商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居间人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数据电文的生成或传递悖离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导致交易失实,一方是否有权依据不实的合同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仍应按形成的契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考虑向平台供应追究责任?

  三、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疑难问题的破解思路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对解决电子交易案件的系列问题有所帮助:

  (一)电子商务立法宏观原则层面

  加大平等、自愿、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的贯彻力度,提高交易双方的诚实信用度,将传统部门法的某些规则等同地移植到电子商务领域,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由于交易双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见面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提供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是作为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在数据电文的传递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操作,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交易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和不可控性,交易的一方甚至不能确定其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对方的真实愿意。试想,在一个在很高程度上依靠各方信任建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充满了欺诈、侵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会给市场竞争甚至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利用更高效技术手段与注重获取更高经济效益同时,电子商务纠纷交易大环境更应采取比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严格的自律体制,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对以自己有效名义发出的邮件及网页信息等方式作为的要约及承诺无法定原因不得持否认态度,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秩序,创造更为良好的电子商务经营氛围。

  (二)电子信息技术支持层面

  提升计算机信息技术层面的支持力度,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电子技术领域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同时注意保留电子技术领域及立法领域发展的弹性空间。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真实性、特定性、唯一性这一问题,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各方技术方式对交易主体的身份加以认定,比如动态通行口令、加密钥、指纹语音识别系统等,对涉及网络安全管理、信息数据存取控制、防火墙及防病毒保护有效地防止主体身份失窃的情况。我国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中确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几情形式,包括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及当事人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同时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29届会议上,早已将有关电子签署和证明机构相关事项纳入审议议程,并安排工作小组就电子商务交易所需电子签署统一身份规则征求各成员国态度,据此制作出《关于电子签署的统一规则草案》,提出了仅使用形式上相对安全的方式方法得出的电子签名能够比普通的电子签名提供更加可依赖的信任度是否可行等问题,同时为了增进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便利性,现阶段关于建立世界范围内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的设想最受到关注。通过这一机构的设置,可从源头上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包括交易主体准入制度的建立、交易主体签章的谁、交易秩序的规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统一的控制模式,交易当事人方通过该机构获取的信息及从事的具体行为均视为客观有效、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交易双方按认证机构制定的统一操作流程进行商务业务处理,一旦出现交易对方主体资质信息不实或业务内容相关的电子数据终端传递有误等情况,守约一方当事人只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程序性即可免责,同时由认证中心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源及技术操作的正当性进行核查,这样可以极大地解决交易双方的后顾之忧。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因电子商务交易所依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处于高速发展状态,在设置有关统一认证体系的构想时,应考虑相关规定的技术拓展空间及更新速度,为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的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同时也保持了相关技术发展的持续性与稳定性。

  (三)电子商务法律立法技术层面

  打破对电子商务问题的处理在不同地域规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标准的电子交易程序法,同时借鉴世界范围内先进电子商务交易法,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前瞻性。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依赖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因此与其他类型的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交易更具有技术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国不同省市之间技术发展不平衡,对计算机信息技术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处的技术环境存在巨大差别,与此同时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增加,如近期互联网金融的骤然升温,都给电子交易增加了新的筹码,只有制定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建立统一、高效、的电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双方真正处于平等的技术支持平台之中,保障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基础。综观在世界范围内的电子立法,其他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研究早已进行多时,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都已对电子交易立法投入诸多精力。其中美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服务、数据共享等多项交易进行了立法调整,有力地规范了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秩序。而我国电子商务由于兴起的时间较晚,相关立法研究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高,目前我国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交易过程中的签名准入进行了规定,而对其他诸如交易流程、交易规则等问题则缺少具体的立法。鉴于这一现状,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备包容性和吸纳性,在技术层面充分考虑法律移的因素,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方式为我所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制度。   (四)电子商务数据电文证据认可度层面

  提高数据电文证据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可度,赋予其与书证、物证等在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同等的功能效能。《民诉法》有关证据内容部分规定,电子数据与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为我国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留言等形式的证据,除当事人没有异议之外,能被法庭采信的电子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相比书面证据、物证等证据是少之又少。现阶段有关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已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8条详细地描述了数据电文作为有效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第9条则更进一步地阐述了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加以规定,以法律形式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我国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发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目前电子数据电文与其他形式的载体相比,其在社会中的认可度仍然不高,有关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认定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法律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仍需在实务操作中提高对以数据电文作为载体的交易形式的认可。

  四、结语

  电子商务作为近年来兴起的新型的交易模式,借助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平台,将生产厂家、物流公司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带入了全新的网络经济时代。正因为如此,有关电子商务专业立法应是能解决涉及计算电子技术、市场营销、监督管理、现代物流等问题的综合性立法,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电子商务案件处理中的难题将会随着经济环境的有序发展及立法制度的健全而大大减少,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会迎来更加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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