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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15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背景分析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部分或全部损失之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第三者责任方主张索赔的权利。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相对应,我们往往将被保险人享有的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称为直接求偿权。

  在海上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等情况下,无论标的物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仍然存在保险赔偿未覆盖的损失。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索赔,而保险人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也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此时,即会出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并存的状态。在海商法领域,由于第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自身偿付能力不足等因素,可能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直接求偿权无法同时得到满足的局面,即存在权利冲突和哪一项权利优先的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理论学说

  针对此问题,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的情况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理由为保险人优先受偿并未对公共政策构成违反,同时也未对被保险人的已投保部分的权利予以剥夺。

  第二种观点为比例受偿说,主张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诉讼的同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人另行提起直接求偿诉讼,或是作为共同原告与保险人一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就应该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各自承保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理由为:根据大陆法系债权转让理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二者在性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二项权利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同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在法律或合同未约定某一方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也应使二项权利按比例受偿。

  第三种观点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若第三人之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数额低于被保险人仍得请求赔偿之数额,则应以被保险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为优先,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实行代位权。具体理由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被保险人由于投保而获得了多重利益,在被保险人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赔偿以前,不会发生其因投保而不当得利的情形。同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将债权转让限定为在法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债权的人行使该权利时不得侵害原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不能损害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我国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未对代位求偿权和直接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条文有《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为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直接求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此条规定只是规定了诉权,并未解决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务界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优先受偿,根据《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首先应用于冲抵保险人保险赔付的责任,即若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低于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则保险人可以完全享有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就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就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有着相应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就未来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施行,但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理论,倾向于更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及《海商法》第256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冲突问题的途径选择――――被保险人利益优先原则   笔者赞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拟从五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角度分析。代位求偿制度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该原则要求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充分补偿。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这一原则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投保后获得双重利益。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前,并不存在其获得保险标的之外的赔偿的可能性。此时,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该享有优先得到赔偿的权利,如果其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但仍有一定余额,此时方可由保险人受领。

  第二,从海上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海上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失时获得相应赔偿,以弥补其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也始终坚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这一价值取向。据此,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立法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同时,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非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禁止其因财产保险事故而获利。而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并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利。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产生冲突时,必须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这样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义。

  第三,相较于保险人优先受偿说及比例受偿说,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更具合理性及优越性。保险人优先受偿观点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也与保险的宗旨相背离,这种做法也已被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摒弃。相比之下,持按比例受偿说的学者占据更大比例,他们认为在无法足额为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时,未能得到补偿的部分并不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此类风险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所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就第三人的赔偿按照比例受偿。笔者认为,此处所称的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部分的风险责任,是指在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基础上,被保险人仅应承担保险标的未投保部分在第三人无力清偿后的风险,而不是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全部的未投保部分的损失。

  第四,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在此问题上已取得了较为显著地研究成果,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行适当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投保的金额不足其所保标的价值,或者定值保险当中少于保险单的定值,针对保险差额,被保险人就视为自己的保险人。就是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行使直接求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时,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未投保部分金额比例分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立法秉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观点,对“完全补偿”作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在被保险人得到完全补偿后,保险人才能得到赔偿,因此应将第三人的赔偿金优先分配给被保险人,若填补损失后还有剩余,再分配给保险人。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如果有赔偿请求权,一旦保险人填补其损害,该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权利的移转,不得不利于投保人。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在立法时虽大量参照了英美法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体系始终带有鲜明的“大陆性质”,《海商法》的上位法《保险法》即为大陆法系性质浓厚的法律。同时,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并未采取陆上、海上并立的二元主义,而是采一元主义,故在《海商法》无规定时,应重视我国海上保险的大陆法依托,运用大陆法系的相关民法理论对争议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海商法》第254条中的“相应扣减”并没有特指不足额保险的情形,故司法实践中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补偿,相应扣减并不代表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结论,相反倒可以得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结论。《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按比例受偿”的规定也仅局限于海上保险的物上代位权,并不能适用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一项实体权利,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虽然《海诉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的原告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赔偿,但此条规定只把共同诉讼当作一项选择权,而不是强制性义务。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原则也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这与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精神相吻合。

  五、结语

  笔者认为,解决代位求偿权与直接赔偿权的冲突问题,首先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立被保险人利益优先原则。同时也要实现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要考虑协调方案对第三人的影响。除了应在实体上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外,还应在相关诉讼法律中明确规定此种状况之下应当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避免给更多的人增加诉累。这样既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又可以协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的冲突,还可以杜绝分别起诉时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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