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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22

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目前已经成为除借贷之外企业的第二大融资渠道。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内政策对金融监管的放开以及各地政府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的提高,各地的融资租赁业务交易规模持续上升,从业企业数量也呈现爆发趋势。但是,法律界对于融资租赁的研究和探讨却还停留在较为初始的阶段,并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本文将在今后的论述中探讨几个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结合最新的立法和实践对融资租赁的几个问题进行法律角度的分析和研究。

  一、融资租赁的内涵与外延

  (一)融资租赁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我国立法明确的定义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出租人向出卖人按承租人的要求采购标的物;二是出租人将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独特创新之处在于,它绝不是两种合同形式的简单叠加,又不仅仅机械地局限于两种合同形式。

  (二)融资租赁的外延

  通过将融资租赁与其他业务对比即可看出融资租赁的特别之处。

  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名为融物,实为融资”。换言之,普通租承租人的着眼点在于对出租人“物”的占有、收益;而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着眼点却在于采购物的金钱上。对于出租人是否现实占有标的物,是否对标的物具有鉴别能力,以及能否对标的物进行后期的维护、保养都不在承租人的考虑范围内。

  融资租赁的该特殊之处导致了其在后期处理上的一系列不同:

  首先,对所有权观念进行了弱化,这一点在财务会计的处理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普通租赁的财会处理中,标的物被当作是出租人的财产,出租人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标的物进行折旧,并计入租赁成本;在融资租赁中,虽然从法律上而言,标的物是出租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租人需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标的物进行折旧。也就是说,在财会制度上,标的物被认作是承租人的类财产进行处理。

  其次,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标的物虽然由出租人提供,但出租人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换言之,不论标的物出现瑕疵与否,均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因为出卖人和承租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不因此承担责任。原则上,出租人也不承担标的物的维修义务(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

  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购买资产。分期付款购买资产本质上是买卖,购买者自始的目的即是为了获得物的所有权,一旦获得所有权,购买者可以随意占有、处分、收益标的物而不受限制,购买者对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只有债权。而融资租赁是租赁,虽然实质上,承租人需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并承担所有人才会承担的部分义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标的物仍归出租人所有,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能随意处分标的物。

  二、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监管现状

  我国虽然一律采取审批制进行融资租赁机构的设立,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审批格局具有鲜明的特色,依出租人身份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审批、监管方式。

  现行的监管体制造成了行业准入门槛的不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内部的良性竞争。不应以股东投资人的身份来决定监管,而应当以业务性质来决定监管体制、业务规模来决定监管层级已经形成了业内共识,我国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统一规范相关监管。所幸的是,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有关行业协会做出了种种努力,正在积极推进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向最终消除不公平的监管红利、平衡监管门槛一步步推进。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售后回租的效力问题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主要分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必须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再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很显然这种法定定义更倾向于直接租赁,即出租人从第三方处采购的租赁。对于出租人从承租人手中采购,再出租给承租人的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业务,虽然在金融界已达成共识,但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法律界仍存在争议。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售后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仅因承租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院解释第一次通过明确的文字方式承认了售后回租的法律地位。

  (二)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主体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经营资质的问题,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基于我国融资租赁监管的现状,获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门槛相对较高,监管也较为严格,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主体是不允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

  但是,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主体资格的主体对外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呢?至此,法律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直接判处无效,不利于对方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判处有效,有可能使部分当事人漠视法律的存在,而使得监管力度大打折扣。

  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更加切合了现行的市场经济环境。但是,最高院同时为该条款设定了保险绳,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在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出台之前,法律界对于无主题资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存在一个官方的判定标准。   对此,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解释第三条明确认可:不得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认定合同无效。可见,最高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将天平偏向了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一方,保护了市场的稳定性。

  四、租赁物占有和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物权的公示制度以物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有所不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我国现行的普通动产(除飞机、船舶、机动车以外)并未设立所有权登记制度,大部分动产由于经济成本的原因,也不适宜设立登记公示制度。因此,普通动产均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和公信原则。对于第三人而言,即是以占有推定所有权。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由于动产标的物是由承租人长期占有的,第三人无从得知动产标的物的真正权属。如果仅从占有推定所有权,第三人很容易错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为了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如果物被无处分权人转让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该条款同时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1)受让人善意;2)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按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须登记的已交付。之后,物的所有权即归于新受让的第三人。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取得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这种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阻断了原物权所有人追回标的物的可能性,在标的物长期被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恶意将占有的租赁物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样,动产物权的抵押与质押也适用于善意第三人制度。

  最高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过《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在承租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标的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者投资入股的,该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随着其后的《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院1996年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冲突而归于无效。

  因此,在承租人恶意将其占有的租赁物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出租人唯有向无处分权人要求损失赔偿,而无处分权人此时又往往没有赔偿能力,最终使得出租人处于权力真空状态,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

  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解决了现行《物权法》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的风险过高的问题。最高院通过解释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对原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首先认可了《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规定。该解释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物权或者在物上设立他物权的,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但同时又规定了四条例外状况,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打开了一个保护出租人的突破口。这四种情况分别为:一是出租人已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交易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二是标的物已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易查询的;四是第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

  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规定,在该四种例外情况发生的时候,可以认定第三人并非善意,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可以认为,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补充解释了融资租赁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抛开第四种情况作为整体的兜底条款之外,第一、二种情况倾向于自力救济,即通过出租人的努力使第三人了解标的物作为出租物的事实;第三种情况则是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通过法律、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公示平台来限制第三人的不知情抗辩,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行业和主管部门公示的法律效力。

  行业公示平台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公示平台,2009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即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平台开始运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通过用户注册、查询的方式对出租人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赋予了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系统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定地位和对于融资租赁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权力(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出台之前,征信中心公示系统的公示没有法律认可,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打破了征信中心无法可依、其身不正的尴尬处境。

  地区管理部门的公示平台也在提醒第三人、保护出租人财产安全的方面起到了作用。最高院融资租赁解释同样参考了部分地区的先进经验,赋予了地区管理部门公示的法律效力,为该部分地区管理部门的行为排除了法律障碍。

  综上,融资租赁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行为,已经表现出了其较强的活力和经济优势。在经济学界、金融学界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法学界的研究和立法保护也正在逐步跟上。笔者希望本文能为今后的融资租赁法学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法律为我们的经济行为更好地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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