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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语言表达技术评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5-06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语言表达技术评估

  立法技术是立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活动中应该遵循的操作技巧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评估是针对一个已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立法过程结束后从技术层面进行的评估;法的形式结构的技术评估、法的实质结构的技术评估、法的语言表达技术的评估是立法技术评估的三个重要方面。[1]语言是法律的生命,是立法者意志的载体,立法语言在表达上是否规范、清楚,对立法质量以及立法的实施效果都有着直接的影响。法的语言表达技术,包括立法语言的风格、字词的使用、句子的使用、标点符号使用、数字表述等方面的技术。

  2009年7月通过的《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西藏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自2010年施行以来,对于西藏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11年4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而且在西藏的道路交通管理中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无法适应西藏经济社会的发展,亟待加以修订。本文从语言表达技术层面对其进行分析,期冀能为《条例》的修订进言,为提高西藏道路交通立法的立法质量献策。

  一、《条例》的语言风格评析

  立法语言不同于书面语言、交际语言等,它有着自身的特质和鲜明的风格。立法语言的风格大致可归结为:准确、简约、严谨、庄重、朴实。

  1、准确

  有法谚云:“法律暧昧或不确实,如令遵守,实属苛酷。”首先,准确意味着要用清楚、妥当、明白无误的语言文字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假定、处理、制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等法律的内容;其次,准确意味着每一个词语所表达的概念的内涵、外延要确定,同一个概念只能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如《条例》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科学设置和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畅通。”该条中的“管理”、“养护”、“设置”、“维护”等词语都有准确的内涵与外延,《条例》的语言表述基本上准确地表达了立法意图,符合准确这一要求。

  2、简约

  简约即简洁凝练,简洁易懂。唐太宗李世民命人修改《武德律》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简约。他说:“国家法令,唯需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2]简约的基本含义是指用尽可能少的语言表达出尽可能多的内容。如《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驾驭畜力车的驾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一)驾驭未驯服的牲畜的;(二)横过道路不下车牵引牲畜的;(三)离开畜力车不拴系牲畜的;(四)驾驭畜力车并行的。”《条例》为了语言表达上的简约,第八十三条在款之下设了四个项,四个项均使用“的”字短语,并列做“下列行为”的复指成分。“的”字短语在法律条文中比较常见,因其概括性较强、包容性较大,可以有效地避免语言表达上的冗长、累赘和繁琐,《条例》在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等几处使用了“的”字短语,这样就使《条例》的语言简洁、凝练、易懂。

  3、严谨

  立法语言应当字斟句酌,力求无懈可击、严密周详,此即严谨之要义。立法语言中的任何不严谨都会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混淆和歧义。《条例》中有几处存在前后不一致、相同情况用不同词汇表述的情形。如《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再如《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同是在第七十一条,该条第三款中表述为“有前两款行为的”,该条第四款中又表述为“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是在第七十四条,该条第一款中表述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条第二款中又表述为“行为人有……情形之一的……;有……情形之一的……”,同一条文,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行为与情形如果细加区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行为是指人在主客观因素影响下而产生的外部活动,行为偏重动作,具有暂时性;情形是指事物发展变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状况,情形偏重状态,具有延续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针对同一内容,前一款刚将其表述为“行为”,后一款紧接着又将其表述为“情形”,同一条文中出现混用,对行为与情形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让人费解。因此,《条例》的立法语言有失严谨。

  4、庄重

  立法语言应该是能显示法律权威性的庄重肃穆的语言。要保证立法语言的庄重,应当做到:不能以商榷性的、询问性的、怀疑性的、讨论性的、建议性的、不确定性的语言文字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不能使用简称来表述时间、组织机构、文件等,而应该冠以全称。通读《条例》,没有发现有使用口语化词语的情形,没有使用形象、生动的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的情形,也没有发现有使用商讨性的、建议性的、询问性的、怀疑性的、不确定性的语言文字的情形。综观《条例》全文,在涉及时间、组织机构、文件等事物的表述时,《条例》都是使用全称,没有使用简称。《条例》中的语言符合庄重这一要求。   5、朴实

  朴实意即立法语言要质朴、平实,使人明白易懂。法律条文只有使一般公民容易理解时,才可能会产生预期的效果。通读《条例》全文,没有发现有使用晦涩难懂的词语,没有发现有使用文学中的比喻、夸张等手法,没有使用形象性的词汇,没有使用隐语、诙谐语、双关语等,没有使用方言土语等不易理解的语言,也没有使用那些已经过时的、旧的、公文式的套话。《条例》中的语言符合朴实这一要求。

  二、《条例》中字词的使用情况

  词是最小的能独立运用的语言单位,立法语言中使用的词被称为法律术语,分为常用术语、专门术语、模糊词语等。《条例》中多处使用了模糊词语。如《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这里的“严重阻塞”、“较大财产损失”都是非常典型的模糊词语,虽然模糊性是立法语言与生俱来的属性,这些模糊词语可根据上下文或从实践的角度进行把握,有利于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但是如何算是“严重阻塞”,该怎样理解“较大财产损失”,如果不规定一个标准的话,会大大弱化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

  三、《条例》中句子的使用情况

  句子是由各种词语以一定形式组成的、能够表达相对完整意义的一个语言单位。从句式而言,立法语言中要尽量使用短句、简单句,少用长句、复杂句;从句类而言,汉语的句子有陈述句、疑问句、感叹句、祈使句之分,立法语言中只能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疑问句用来提出问题,感叹句用来抒发某种强烈情感,这两种句类基本不能使用。《条例》中没有使用疑问句、感叹句。《条例》中句子的使用比较规范。

  四、《条例》中标点符号的使用情况

  标点符号是立法语言中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规范性文件中,逗号、句号、顿号、分号、冒号、括号、书名号等标点符号都是使用频率比较高的。综观《条例》全文,逗号、句号、顿号、分号、冒号这些标点符号的使用较多,没有使用问号、感叹号等表达感情色彩和语气色彩的标点符号。《条例》中标点符号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1995》。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20%;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条例》中的数字表述评析

  关于数字在何种情况下应用汉字表述,在何种情况下应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并无相关规定。目前,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印发的《立法工作规范手册(试行)》中规定了数字的使用问题,该手册规定:立法文本中涉及到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应用汉字数字表述。在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宪法》、《立法法》、《刑法》、《道交法》等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中除了对日期的表述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对距离、年龄、货币金额、期限的表述都是使用汉字。由于涉及期限和罚款,因此,《条例》中多处都有表示期限、金额、百分比的数字,其表述很多地方都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见表1)

  如表1所示,《条例》中对数字的表述忽而用汉字,忽而用阿拉伯数字,其表述不但不符合《立法工作规范手册(试行)》之规定,而且与上位法中对数字的表述也不一致。

  六、完善《条例》语言表达技术的对策建议

  针对《条例》在语言表达中出现的以上问题,现提出规范《条例》语言表达技术的如下建议:

  1、《条例》中的前后用语应该保持一致。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表述修改为:“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以和该条第三款的表述保持一致;将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以和该条第一款的表述保持一致。

  2、《条例》中应该尽量少用模糊性词语。建议《条例》中尽量不要使用模糊性词语,尤其是涉及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的事项。如不可避免要使用“较大”、“严重”等模糊性词语,最好能在附则部分对这些模糊性词语界定一个标准,这样就会大大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

  3、《条例》中数字的使用应该规范统一。建议《条例》中涉及到距离、年龄、货币金额、期限、百分比等的表述时应该统一使用汉字数字,统一修改为:“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三日”、“百分之二十”等。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语言表达技术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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