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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C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责任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15

B2C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责任研究

  一、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表现形式

  与传统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中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都有很大的不同。

  在责任主体方面,电子商务环境下涉及很多新出现的网络主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物流服务提供者等。在这些责任主体中,目前最为受到关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实际情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范围往往比较广泛,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也提供网络内容服务,如新浪、网易等综合性网站等。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与主体不断创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提及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不足以涵盖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分析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在争议中承担的具体角色来分析。

  在侵权形式方面,电子商务中往往出现很多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一般都需要借助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增大网站流量,增强盈利能力,降低自身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经营者提供涉嫌侵权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对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制非常重要。

  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对消费者人格权的侵犯主要有盗用或者冒用消费者姓名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非法侵入消费者电脑截获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发送垃圾邮件等损害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犯更为常见,主要表现在窃取消费者网银账户中的资金以及窃取消费者账户中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二、电子商务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建立起一套侵权责任原则,对于一般性的网络侵权,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较为特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认定。而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目前学界尚有争议。一是无过错责任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审核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的信息,一旦他人利用该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时,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过错责任说,即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审核义务,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在利用其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而不制止时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过错原则更加合理,首先,互联网上的信息浩如烟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核是不现实的,这会极大的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并没有太大意义;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信息交流中介的主体,如果只是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行,并没有参与侵权行为,则其虽然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基础,但该侵权行为并不是出于其本意,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

  三、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难以确定其违法行为。例如对于黑客的网络攻击等需要技术手段才能进行确定。虽然困难重重,但对于违法行为的确认非常必要,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目前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中,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在利用其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二)过错

  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即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当遵循的注意成都,是对于过错判断的主要依据。国际上一般不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承担超过这一标准的注意义务,因为过重的义务不仅不可能实现,也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是采用合理手段和技术防止网络侵权信息的传播,对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的信息予以屏蔽和删除,在接到通知对侵权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时而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就损害扩大部分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损害结果

  “依传统侵权法理论,损害是对合法利益侵害的结果;具有确定性,是一个确定而非臆造、虚构、尚未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尽可能的恢复到未发生侵权行为时的状态。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中的侵权类型更加多样,导致损害结果更为复杂。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因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隐私遭到泄露,构成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结果。当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消费者通知后未及时处理而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时,其损害结果更加难以认定。网络侵权造成的后果不仅包括对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损害,还应当包括虚拟权利和精神损害,其结果愈加难以估量。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旨在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任务。”在电子商务中,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网络侵权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注意义务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消费者对于虚拟性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存在很大难度。由于涉及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不同主体,对一果多因的侵权行为区分导致损害的原因更加困难。

  四、电子商务中侵权的免责事由

  法律会根据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的变化调整免责事由的范围。若法律旨在促进行业的发展,就会设置较多的免责事由。相反,免责事由就会相对简化。为了兼顾行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态度,并没有在电子商务领域对免责事由做出过多调整。在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所呈现出的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也难以查证。同时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带来的交流方式变化和言论的空前自由,也使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越来越重要。对此,应当设立更为严苛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予以特别的规定。

  五、电子商务中侵权责任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但该条款规定较为简单,应当对侵权主体的责任进行细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侵犯了他人权益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具有主观恶性,这种情况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是递进关系,应当对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

  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有阻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却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且在侵权行为中获利,则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可以看做是电子商务领域的替代侵权责任规则。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B2C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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