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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12

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武萌萌,南昌大学2013级法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68-03

  前段时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离婚大潮映入我们的眼帘,引发了我们对其背后真正推手的思考。国家为调控房地产业的“国五条”政策出台后,各省市纷纷制定了实施细则。北京市的细则规定:自2013年3月31日起禁止京籍单身人士购买二套房;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税;进一步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款比例等。细则施行不久可忙坏了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处,大批眉开眼笑的夫妻欢欢喜喜的来离婚;某地的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实施后婚姻登记部门同样迎来了一批批来离婚的夫妻;贵阳云岩区“一户一宅”的农房确权政策推出后,该区上至八九十岁下至二十来岁的夫妻都纷纷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很多城市的一项要求学生上学与户口所在地挂钩的入学政策实施后,也引来了大量的夫妻离婚现象;东北某市的“只给单身、丧偶、离异和军人家属等几种情况的女职工报销取暖费的”福利政策实施后,这些单位的大量已婚女职工一夜之间变成了单身。

  一、政策性离婚概述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离婚潮都是发生在国家某些政策颁布后。在这些政策颁布之后,一些手挽手、肩并肩,看起来日子过得和和美美的小夫妻纷纷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过上一段时间又会重新住在一起,且办理复婚手续,甚至有些夫妻压根没有分居,也就是他们根本没有真正离婚,是假离婚。这些离婚就是所谓的“政策性离婚”,指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得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获取政策性利益的行为。

  这样一些规避政策、利用法律从而获得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行为无疑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我们应当如何去认定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在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是一种违背立法初衷、滥用法律赋予自由的行为。另一方面,“政策性假离婚”过后引起的纷繁复杂的纠纷也给我们现有的婚姻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增多;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频现;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也多发。

  目前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社会上婚姻家庭中的纠纷的大量增加,在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络媒体也都纷纷登上了头条,我们确实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探求最佳解决之道。首先来看一下当前理论和实践当中是怎样应对处理的。

  纵观我们的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政策性的假离婚作出定性,也没有对以上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务中对此种行为的评价褒贬不一,处理结果也自然混论无章;对此种行为的定性以及引起纠纷的解决方法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上也鲜有且不够具体深入。

  本文将以纠纷在法律上的解决为中心,从具体纠纷的现状之处理入手,细细分析总结这些评价不一、处理混论的分歧到底出现在哪里,从而针对性地提出法律上解决对策。

  二、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

  现实生活中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威胁着我们和谐平静的社会。它所导致的一系列的纠纷亟待解决,当事人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法院、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的处理无法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原因在于“无法可依”。遭遇了法律困境。

  (一)处理现状

  从目前夫妻双方假离婚后寻找的救济方式看,一个是指向法院,一个是指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有如下几种典型的例子:

  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某市刘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但又想获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利率,于是和太太约定先去离婚,现有的房产归到太太名下,由名下无房的刘先生贷款购买第二套房获取更大的优惠,之后二人再复婚。复婚一年多,二人矛盾不断,便决定“真离婚”。可是在房产分割问题上,根据二人之前的离婚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二人第一套房屋和第二套房屋的一半都归太太,而自己只能获得一套房屋的一半,刘先生认为这样对自己太不公平,于是一纸诉状将太太告上法庭请求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确实因规避限购政策而引发的,涉案的两套房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一套房产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分割完毕,已产生法律效力,刘先生要求再次分割第一套房产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考虑到如果完全按照现有法律进行判决,对刘先生会有所不公平,经法官多方努力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和刘太太最终心平气和地分了手,两套房产也进行了合理的分割。

  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陈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与妻子王小姐假离婚,之后由王小姐购得一套福利房,但王小姐却拒绝与陈先生复婚。陈先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小姐离婚协议无效,并拥有王小姐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 该案经过开庭审理,王小姐胜诉。福田法院林涛法官介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并且在协议离婚一年内提出,法院才有可能判决离婚协议无效来重新分割财产。然而实践中这种夫妻双方协议假离婚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即使存在也很难举证。故就“假离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   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单位分房时,由于价格便宜,二人想各自从单位买一套房。但按政策夫妻只能购买一套,于是二人协议假离婚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购买好住房后,张某却暗自与他人结婚。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的结婚无效。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假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所以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夫妻双方假离婚后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分割纠纷;一类是关于假离婚效力的纠纷。通过上述的法院的处理情况来看,法院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不支持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或者主张假离婚无效的诉求。因为从法官总是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挡箭牌,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法院的判决好像无可厚非,但是从现实纠纷的解决以及我们的立法初衷上看,法院如此判决真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吗?我们立法的初衷难道应该保护那些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不过是因为我们立法的滞后性所致,现实中出现的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现象在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怎样去认定和处理,所以才会导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同样夫妻双方在出现假离婚纠纷之后,也会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寻求救济。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时是假离婚,并非真的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请求撤销二人的离婚登记。实践当中也鲜有婚姻登记机关真的因此撤销离婚登记的做法,婚姻登记机关一般都以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撤销离婚的规定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而让请求人去法院寻求帮助为由将请求人打发走。

  (二)法律困境

  纠纷出现以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情况较混乱。法院有的直接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推给婚姻登记机关去处理,负责一点的法官还会采取调解的方法尽量让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而婚姻登记机关同样以法律无规定为挡箭牌拒绝撤销离婚登记或者跟法院一样“踢皮球”,让请求人去法院起诉。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

  1.法律上没有对这种政策性假离婚作出定性,即没有规定其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自由还是滥用自由?

  2.对于法院来讲,其在判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如何认定是假离婚?这种假离婚的后果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基于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事后是否可撤销?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财产基于公平正义到底应当怎样分割?

  3.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讲,首先其在进行离婚登记的时候由于只做形式审查,很难发现假离婚的行为;其次,就算能够发现大批量的夫妻前来离婚其中必有猫腻,登记机关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现有的立法,登记机关是无权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最后,当事人之间出现假离婚的纠纷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离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又应当怎样做呢?以上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事务当中的处理混乱无章。

  三、政策性离婚的路径选择

  通过以上的分析再结合政策性假离婚的处理现状,笔者看到了实务当中的处理存在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解决。现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结合外国法当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对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立法上的处理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法律之评价

  在理念上我们要对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即认定它为违法行为。任何国家任何时候的立法都是应当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此种假离婚的行为是在滥用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将婚姻作为工具去钻政策的空子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二)主动预防之防范滥用自由

  1.当事人角度:设置别居制度和离婚考虑期制度。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是否和好的期限。欧美很多国家就设立了类似的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 美国有一些州也把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别居的期限有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规定为5年;《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提出其申请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申请。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也都规定了6个月的考虑期。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这两种制度,再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设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到登记部门申请,申请后必须经过1个月的考虑期,若1个月后二人还是决定要离婚再向登记部门提起二次申请,此时登记部门审查过后可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若二人1个月后改变主意,不打算离婚,那么此前在登记部门的离婚申请无效,二次申请的提出时间截止到1个月考虑期过后的10天,倘若在此期间内二人没有提出二次申请,视为作出不离婚决定,之后若再提出离婚申请,考虑期要重新计算。考虑到可能存在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但又不能马上离婚的情形,可以在考虑期内实行别居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法律保障二人这种暂时解除同居义务的婚姻持续状态,等1个月考虑期过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

  2.登记部门的角度:赋予离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权。首先,婚姻登记机关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手段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其次,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主真实,是否虚假或受到欺诈、胁迫,若审查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应对其离婚申请予以驳回 ;再次,登记机关还要审查其离婚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可能会有人提出这势必会严重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与以前相比也大大降低,但是,在上文中建议1个月的离婚考虑期,在这1个月当中登记部门可以进行调查走访工作,同时也可以通过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来解决这一问题。   建立离婚协议的证人制度和公证机关两种证明方式相结合。 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时,应有两人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见证其过程;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人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破裂属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离婚、通谋离婚的等“假离婚”的情形;而公证机关则证明二人的离婚协议属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登记机关的审查工作,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被动处罚之解决不同纠纷

  1.对“欺诈离婚”之惩罚。当夫妻一方以规避政策去“假离婚”为由欺诈另一方,实则为真离婚,当被欺诈放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恢复婚姻状态时,法院可以宣告“假离婚”无效,二人恢复夫妻关系,并且视为从未中断。“假离婚”后发生的财产关系,也视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人通过“假离婚”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要由相关部门收回,并对此二人课以相关的惩处。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并没有对欺诈结婚离婚的效力作出规置,笔者认为不妥。《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通则调整的可能更加侧重于财产关系,但是既然把欺诈和胁迫并列到一起,就说明二者的程度相当,在财产法中不允许,那么为了更加全面地维护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然也可以列入其中。我国婚姻法中倒是规定了一种关于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的离婚协议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很多情况相同却结果不同的认定,况且仅靠目前《婚姻法司解二》第九条的简单规定,恐会在实践中捉襟见肘,穷于应付。” 笔者认为,不仅应规定离婚协议哪些情况下无效或可撤销,对离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

  2.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时,分情况处理。当夫妻俩通谋“假离婚”之后又复婚的,第三人发现并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宣告二人此前的“假离婚”无效,视为二人没有进行过离婚又复婚的行为,夫妻关系始终持续,“假离婚”后至复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都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二人若通过“假离婚”谋求到了本不属于他们的利益,应该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当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复婚的,而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的“假离婚”无效时,若双方均未再婚,法院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离婚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至假离婚登记之时消灭,即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假离婚期间一方对外行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代理关系的,其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对二人通过“假离婚”获得的利益要没收,并作出处罚 ;若一方已经再婚,且与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原夫妻的“假离婚”发生真离婚的法律效力,而且要对二人“假离婚”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惩罚。虽然在此没有保护遵守“假离婚”协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有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恶意,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社会是一个万物互相效力的大系统,笔者也只是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但事出有因,这类政策性假离婚的出现并不是单单因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而出现的,有公共政策本身的不足也有我国国民对待婚姻的态度问题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在此衷心地希望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各项制度的配合完善以及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此种不良行为可以早日淡出我们的视野。

  注释:

  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假离婚”买房攻略纠纷案.http://www.66law.cn/goodcase/3 1804.aspx,2015-04-16.

  陶倩.“假离婚”风险大后悔者多 诉至法院无法得到支持.http://ilonghua.sznews.com/content/2014-10/23/content_10570802_2.htm.2014-10-23.

  济南时报.夫妻为买房”假离婚”假戏真做妻子人财两失.http://news.163.com/15/090 2/14/B2H035BS00014Q4P.html.2015-09-0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4.

  周安平.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5).121.

  刘子瑛.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研究.山西大学.2013.

  覃海逢.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论坛.2013(5).186.

  沙茉.从意思表示看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吉林大学.2014.

  张力.论协议离婚中的假离婚行为.广西社会科学.200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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