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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建设与法律保障

作者:戎小平 邓习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10

  三、完善信用体系立法,加快信用建设的步伐

  一个国家的信用制度建立之初,仅靠道德的力量、社会公义的压力是远远不够的,应借助法律的约束力来规范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行为。信用建设在我国还刚刚起步。而与此不同,国外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设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已形成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运行机制。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当前进行信用建设关键在于建章立制,克服信用建设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困境。

  1、尽快制订信用数据收集、使用的法律、法规,使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保护。开展征信服务,最基本条件就是征信公司能否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取得市场主体信用资料,并能够合法向需求者提供对这些数据分析处理的结果。根据目前的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完整的市场主体资信数据主要来自于公安、街道、单位、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司法、医院、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商家等部门。由于信用制度建设落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些信息资源目前还不能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比如试点单位上海资信公司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用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其他部门、机构拥有的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并没有对上海资信公司开放。此外,很有必要一提的是,印度的信用建设历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印度就出现了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信用机构的作用、影响有限,根本原因就在于信息采集方面缺乏法律的保护,因而难以保证信用数据收集的全面性、连续性。有鉴于此,在我国进行信用体系建设,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使信用数据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

  2、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信用数据的收集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尤其是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建没:比如需进一步落实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财物的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保证个人征信能及时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的良好运作。另外,应该建立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以分散和共担个人信用风险,此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都是建设个人信用制度需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加强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民法领域学者们称之为“帝王条款”。该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主要是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和承载其精神的具体法律法规。1999年制订通过的合同法,首先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为基本法律原则,并进一步具体化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力地制裁失信行为,保障守信者的利益。合同法的制定,为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借鉴。我们应更自觉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修改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并使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体化,如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等,从而以法律手段更加有力地保护诚实信用行为,制裁欺诈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强化行业规范,培育信用中介服务网络和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探索建立社会信用调查、信用评估和信用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一套严格而科学的信用征信系统和行业规范。政府要正确引导、适当地扶植,让中介机构独立地进入市场运作,根据市场的需求,逐步形成多专业、多层次、多方位的发达的中介机构和网络,避免征信中介机构误入由政府调控,对政府负责的所谓“职能机构”的轨道,让其成为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政府要通过制订一些行业规章,加强对与信用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专业服务领域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准确司法,保障信用建设的顺利进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信用法律制度本身的特征更是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复杂性。信用法律制度内容不仅体现为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信用数据如何收集、使用等具体法律、法规规范,同样还表现为有关立法的指导思想及法律的根本原则,如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该原则内涵,处延模糊,及司法官个性差异因素,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促进信用建设具有导向性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在信用建设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在适用诚实原则时,应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并不得损害第三人,社会的利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考虑各方因素,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比如,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假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因国家经济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里我们要将它与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区别开来。不能将由一方应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另一方。此外,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合同的内容可以有几种解释,如果属于有偿合同,应从有利于义务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属于无偿合同。应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

  2、优先适用具体规则。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现行法律对某些问题欠缺具体法律规定,法官此时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但是,如果法律、司法解释等法源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就不应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适用具体规则。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避”是指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二是禁止“法律的软化”。对于某类案件,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等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形,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优先适用具体规则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体规则是在其指导下制定的具体制度的体现,是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的结果,理应遵从。否则,既会损害制定法的权威,又容易造成诚实信用的被滥用。

  3、严格禁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修正现行法律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而且有修正现行法规的功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一是通过坚决贯彻制定法,可以树立制定法的权威;二是防止法官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行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之实;三是防止立法与司法不分;四是外国司法经验借鉴,如日本迄今为止就没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制定法的判例。综上所述,在司法领域,应严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制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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