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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8-28
[摘 要]传统的公司法认为,股东是公司的当然所有者,公司利益就是股东利益,是股东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的总和。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这一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人们已经认识到,经营者、债权人、供应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应该涵盖于公司利益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及如何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均衡保护,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够进一步深化对该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公司利益 公司的利益 利益相关者 均衡保护

前 言

公司作为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与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以其独特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紧密结合,源源不断地创造出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不仅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壮大,也推动了经济的繁荣,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然而,公司所做的这些贡献,始终离不开一个最基本,同时也是最模糊的问题,即公司利益。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仅仅是由股东出资所组成的联合体。因此,“强化出资者(股东)对公司掌权人(即主要内部人:main insider )的制约机制,体现公司对出资者的终极关怀,从而充分保障公司所有者的利益”[1]就成为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不做严格区分。随着公司理念的不断更新,将公司视为股东个人财产的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公司作为多元利益共同体的观念逐步得到认同。

一、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

把握公司利益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正如德国学者魏斯教授所言,“公司利益这个提法简直是模糊至极,以至于很难在实践中指导监事会成员的活动。”[2]同样,在美国关于公司利益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分歧颇多。目前关于公司利益的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的同义语,其中股东利益包括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这也是世界上目前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传统公司法所持的观点。然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者,必然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有自己的利益范围,而股东利益的主体则是多元化的,既有大股东利益,也有小股东利益,既有投机股东利益,也有经营股东利益,如此等等。所以将股东利益代替公司利益容易造成利益归属上的模糊和含混,并最终否定公司利益的存在。第二种观点则严格区分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认为公司利益囊括了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社区和居民利益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这种观点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出发,赋予公司以善良公民的道德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体现了公司立法的最终价值取向。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各项配套制度相对落后,有关公司的理论研究和实务运作与西方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将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的公司制度全盘引入我国公司制度还为时尚早,事实上,我们还不能为此项制度的实施提供肥沃的土壤。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应严格区分,但公司利益的范围不宜过大,它包括股东、经营者、职工三方的利益,即三方利益平衡的统一体。[4]应该说,这种观点照顾到了我们国家公司制度的实际情况,但又显得有些保守。持此观点的学者以生产要素的归属理论来证明其认识的正确性,即现代化生产中最重要的是三种生产要素:资本、经营管理知识、工业科学技术,它们分别归属于股东、经营者、职工,这三种要素的有机结合并均衡发展乃是实现公司利益的必要条件。问题在于,这些主体和生产要素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吗?毫无疑问,经营管理知识归属于经营者,工业科学技术归属于职工,但是,资本仅仅归属于股东吗?按照此种观点,公司举债形成的自己的财产又该如何解释?显然,这种理论有涵盖不周之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利益应区别于股东利益是没有疑问的,这不仅仅是现代公司法理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由公司作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性质使然。对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不应再做内涵(即狭义)意义上和外延(即广义)意义上的区分,[5]公司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职工、供应商一样,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自己的利益,都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各个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经营者、职工之间产生联系的桥梁和中介是公司,所以,“公司利益”中的“公司”似乎应在概括的意义上使用更妥。鉴于此,公司利益应包括: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供应商利益、经营者利益、职工利益,公司利益是这几方面利益的辩证统一体。将公司的利益纳入公司利益范畴,可以明晰概念使用的确定性,防止不必要的争端,股东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职工利益应包含于公司利益,这已是多数学者的共识,为何将债权人利益与供应商利益纳入公司利益呢?本文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公司设立时,在采取确定资本制的场合,注册资本均来源于出资者(公司成立后才可称之为股东)的出资,即使在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场合,认购资本最终也由各认购人缴纳。所以设立行为完毕,公司成立之际,公司资本构成中仅有各股东的出资,资本构成较为单一,但在此后的运营过程中,公司为扩大规模,拓展业务,往往会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去获得贷款,这时债权人就介入其中,公司经营状况及好坏也与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他们的资金将对公司的发展壮大提供相当的财力支持。有限责任可以使企业将其失败风险外在化,[6]而这种外在化的结果就是将失败风险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而言,这些债权人虽无股东之名,却有股东之实。供应商的法律地位虽然不如债权人那样明朗,但在公司破产的场合,就表现得较为突出了。一旦公司破产,意味着供应商的先期供给可能无法收回,或者无法全部收回,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不应忽视供应商利益作为公司利益之一部分而存在。

二、公司利益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利益均衡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但是,在公司利益实现过程中围绕利益均衡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违背了公司法民主性、效率性、公平性的要求,也阻碍了各方主体利益的共同实现。归纳起来,这些问题可分为以下几类。(1)大股东规则的滥用。某些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操纵股东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本原因。(2)维系股东之间关系的纽带不规范。近亲属共同投资时,维系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是血缘关系;在近亲属共同投资时,维系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是“哥们义气”,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认同感较弱,对“君子协定”的认同感较强。(3)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设置不规范。在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的情况下,由于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其职权参照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就会导致该董事拥有很多权能,权限极大,责任很小。(4)公司把自己与劳动者之间看作纯粹的雇佣关系,竭力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妨碍劳动者建立工会,强迫工人劳动,延付、甚至克扣劳动者工资现象严重,忽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5)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空壳运行,以赢利为唯一目的,设法逃避债务,对债权人拖欠现象严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已经成为股东从事非法行为、骗取财物的幌子。

这些现象的出现,其原因多种多样,而与公司联系最为经常最为密切的股东、经营者乃是各种问题出现的根源。传统的公司制度使他们拥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可以对公司利益进行更为直接的控制,如果相关的监控体系不健全,公司就会成为他们损害他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不仅会损害公司的信用,也会动摇公司得以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所以,为了公正实现并均衡保护公司利益中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公司利益保护的对策机制。

三、公司利益的均衡保护

(一)、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公司实践中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比较少见,所以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而言。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作为政治民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大股东规则是最好的印证。这项规则由英美法在19世纪40年代确立,在近现代社会均得到各个国家公司法的遵循,并因此而形成公司法的最基本规则。然而,大股东规则并非是一种绝对的严格规则,而是一种相对的规则。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大股东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法律会给予中小股东各种法律上的救济。(1)司法强制公司解散。按照英美法的规定,董事之行为或控制公司的人的行为如果是不合法的、不公平的或者有欺诈性的,或者公司的资财正在被浪费,那么,基于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颁布命令,要求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财产予以清算。[7]此规定对我国公司法有借鉴意义。(2)引入股东退出机制。股东投资设立某一公司;或者购买某一公司的股份,是因为他们了解所投资的公司,并希望所投资的公司能给自己带来利益。如果公司的事务或行为现实地损害了或将要损害股东的利益,致使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法律理应为股东创造一个合理的退出机制,而强制公司或股东购买中小股东的股份则是这种机制的理想选择。(3)股东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及派生诉讼。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则上准许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只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较为严格,同时受到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额的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限制相对较为宽松,如“同时所有权原则”“净手”原则的适用即是。不管如何,股东提起派讼之前首先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各国的通例,此外,为防止滥诉,有些国家还要求原告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并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在跨国公司日益发达的今天,这些规则对我们无疑具有借鉴意义。(4)董事对股东承担义务。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对股东承担义务的原则已被有效确立,所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此种义务称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善管义务。一旦董事违反这些义务,从事违法、不适行为时,董事和公司应就股东的损害承担或连带承担法律责任。这些义务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董事滥用权力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希望这种缺憾在《公司法》修改中不应再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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