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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初探

作者:金艳 刘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3-27

    (二)“不适当”的标准

    相对于“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言,“不适当”更富有弹性,范围更宽泛。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鉴于作出这一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是相对较低一级的行政机关,立法者将“不适当”作为撤销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由于“不适当”内容的宽泛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就要受到更多的约束和限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更为谨慎。显然,将“不适当”作为地方各级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标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这是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数量众多,事务繁杂,面对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要经常性地作出某些行政决定和命令。这一类行政决定和命令调整着大量的社会关系,且地方政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如若不对其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势必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有负面作用,其影响不是小范围的,而是区域性的。但若对“不适当”标准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适当”标准运用不当,就会阻碍地方政府行政职权,影响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不适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在一般场合,“不适当”是指在合法的前提下出现不适当、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因此,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不是“不适当”的表现形式。但在此,对不适当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一款和第九条第九款中并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只规定了不适当才撤销,如此一来,岂不是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却不能被撤销了?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更应撤销,因此,该条款中的不适当自然应包括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换言之,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属于不适当的范围。

    2.显失公平。即行政决定和命令为了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而给某一方造成明显不利影响或一定程度的损害,即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内容明显不平衡。如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给私人利益造成明显不利影响;为了实现某种公共利益而致使另一公共利益明显受损;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规定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相当等等。

    3.没有积极意义。即行政决定和命令不违法且不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但该决定和命令也没有积极作用或作用较小,既无公益意义也无私益意义。这种行政决定或命令一般是为了完成某种指标、任务而附庸风雅,也有可能是受权力欲的驱使而作出。该行政决定和命令一经实施,必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低下。因此,应将其归入“不适当”之列,权力机关应予撤销。

    4.脱离实际。即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内容脱离实际情况。具体说来,有两种情形:第一,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内容无法实现。由于没有考虑到人力、物力、资源、技术等因素,超出了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承受能力,其目标实现的条件不成熟,致使行政决定和命令达不到预期的目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般是对行政决定和命令缺乏可行性论证。应当承认,行政决定和命令脱离实际在当前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这也是行政机关工作上的一种失误。第二,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内容得不偿失。即行政决定和命令要实现的目标价值比起为了实现该目标价值所付出的代价要小。如为了实现一定经济利益而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更大的公共利益等。无论行政决定和命令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形,都是行政决策者没有考虑到相关因素,没有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其结果必然是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脱离实际”是行政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又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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