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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对传统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作者:侯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在管理的,买卖的和限额的交易中的行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实际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贸易领域,WTO法的设立与这一过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国存在利益冲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签订了WTO一系列法律协定;为了保证协定的有效执行,成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法领域,经济与法律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WTO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其规则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 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

  一般来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能会歪曲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虽然“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但“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进而在建立了和谐的法律体系之后“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 WTO法律体系由于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则在一定程度上能比较好地应对这方面的问题。WTO法律体系框架始终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建立WTO协定》和基本原则是其法律框架发展变化的根本保证,而谈判是WTO法律框架灵活开放的驱动力量。WTO既可被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又可被看作是一个市场。“WTO是一个市场。贸易谈判的目的是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解决争端。这里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 这样,随着成员国谈判的继续,一些新的协议将会产生,以充实WTO法律体系框架,一些既存协议将会因被其他协议吸收而终止。例如,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四个附件,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尚未产生,是在WTO成立后各成员国继续谈判的结果。而作为附录4(诸边协议)中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鉴于签字国均认为其内容可放在“农产品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处理的更好,故于1997年废止。另据成员国对新一轮谈判议题的意向,下列议题正在或即将被讨论,这些议题包括:区域经济集团、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贸易便利、电子商务、贸易与劳工权利等。可以预见,在上述领域必然会产生新的协议,WTO法律体系框架将日益走向充实和完善。

  (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

  塞尔兹尼克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所谓回应型法就是指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其特点是强调目的和原则的权威性,用以判断具体的规则;其法律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但也有损害法律机构完整性的危险;因此回应型法最困难的问题是:在一种压力环境中,法律目的的持续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WTO法是一种回应型法。它特别强调客观的公共目的。其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WTO法重视原则的地位,其原则贯彻于所有的法律文件,原则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也明确了原则的基础性作用,即“决心保持本多边贸易体制赖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并促其目标的实现。”为了解决回应型法的最困难问题,WTO在制度设计上更有活力和效率,如决策机制是以共识为基础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保证了WTO的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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