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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初探

作者:林灿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组织活动。有了这种资格,它就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能力。正如韩国柳炳华教授所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指国际组织具有的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履行者的主体资格”。

  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开始就得到承认的,也不是国际组织本身所固有的。在这里,法律人格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  因为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也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因此它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离开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国际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由此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此外,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范围以及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即使没有明示规定,也要给予承认。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

  普遍地确立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得到普遍承认则是近年来的事。在国际法上,普遍确立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是国际判例,是1948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58(Ⅲ)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赔偿请求资格发表咨询意见以来,即“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1947年至1948年间,联合国为解决以色列和阿拉伯之间有关巴勒斯坦的争议,派遣了仲裁员及观察员。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仲裁员弗尔克?伯纳多特伯爵和法国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撤冷的以色列控制区遭到暗杀。事件发生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联大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认为:

  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最后,法院没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承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造成的损害可向负有责任的国家追究国际责任。并进一步声称“代表着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50多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创立一个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国际人格者不仅为它们所承认,还具有创立而且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  法院的这一结论表明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具有法律人格。

  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可以看到国际组织的特殊现象:各种国际组织蓬勃发展,在解决当代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中它们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加强。正因如此,随着国际组织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国际人格逐渐为国际法所承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此目的,它除需要维持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而对外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在其活动范围内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关于这一点,韩国柳炳华教授作了这样的区分,他认为“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指的是‘国际组织在特定国家享有的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例如,是否可以签订国内法上的合同,取得或转让动产、不动产,或者提起诉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则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上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的国际法承认的资格’。”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已是当今的共识。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实际上承认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也都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英国的劳特派特认为联合国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它自己的人格。  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科热夫尼科夫认为:国际组织是“新的国际法主体”。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指出:实际上,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  但很显然,国际组织既没有领土,也不能对成员国国民进行统治,它所取得的法律人格,是依其各成员国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而不是本身当然的。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同于国家的法律人格,同主权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国际组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具有一定限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是成员国通过基本文件而授予的,或是从基本文件中引伸出来的,  其权力与活动范围都不得超越组织章程的规定。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从职能的观点出发为了实现其宗旨在必要的范围内所给予的。它只能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组织,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象国家那样是自身具有的。因而,国际组织是一种既区别于国家又与国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人格者。

  当我们确定了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后就不能不问国际组织之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毫无疑问,国际组织不可能有诸如国家的主权与国家管辖权之类的问题。那么,国际组织能享有什么特定的权利,承担什么特定的义务和行使什么特定的权力呢?一般地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主要内容,首先应该是享有特权和豁免,其次国际组织还具有使节权和国际条约缔结权以及对其国际公务员的保护权。此外,国际组织还有国际诉讼当事者的能力(不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只能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和国际求偿权及承担国际责任等。

  国际组织为了有效地行使职能,其财产、总部和支部以及工作人员等都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在外交使节方面,由于作为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按照国际习惯法也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待遇。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达到目的和完成任务,在必要的范围内而给予的权利。承认国际组织有特权和豁免,是因为它具有独立性,而且其独立性需受到保护。

  一般来说,国际组织只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由于组织存在的必要而与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签署条约,不论其基本文件中有无缔约权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都不影响国际组织缔约权的行使。1986年3月21日订立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公约的形式承认了国际组织的缔约权。

  国际组织具有接受和派遣外交使团的使节权。当然,国际组织的使节权与国家的使节权有所不同。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而国际组织与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使节权不存在同样性质的平等问题,而且往往不要求对等。

  具有国际求偿权和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重要特征。1949年国际法院对“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表明,当联合国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到损害,联合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组织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受到的损害,向法律上和事实上须承担责任的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这种权利是建立在联合国具有一定的国际人格及完成其职能的需要的基础上。其他国际组织以此为依据,同样也具有国际求偿的能力。也就是说,国际组织应保证其机关的工作人员享有行使类似外交保护权的权利,当国际组织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损害时,可以进行国际求偿。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国际组织亦必须对其损害国家或其国民利益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此外,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容还有诸如继承权,承认与被承认权以及召集国际会议和行使对外关系的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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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国际法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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