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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郭立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04

论文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  构成要件  自认的效力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其是以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一项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法律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内容大致相仿。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综合各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有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代理人等。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自认权的行使主体与归属主体未作区分,而仅讨论自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尽管依辩论主义,自认权的归属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体却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种义务,或者解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必备条件。诉讼请求是由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请求才能实现。如果他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该诉讼请求。而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件。 二者最明显的差别表现为:诉讼请求是主观的、将来的、或然的;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过去的、必然的。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以及将来能否实现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承认。
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一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认,而是一种反驳或辩解。因此,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构成自认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实践中并不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绝对一致,但是自认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应当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否则也不能构成自认。
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三,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是诉讼外的自认。《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作出诉讼上的自认,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因果的诉讼法上的自认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德国和日本将诉讼上的自认限于准备程序至法庭辩论前这一阶段作出。
第四,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如英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自认的三种形式,即:(1)可由当事人写在对方提出的书面答复提出的问题表上;(2)在答复对方要求承认或文书的通知时作出;(3)在主事法官召开的“指示传票”听审时口头作出。 另外,自认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以上对自认概念的分析以及《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作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默示自认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我国《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但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忆的陈述,也不得视为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同明示的自认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
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法定代理人由于是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然也可以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为一定诉讼行为,其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但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立即主张撤销或更正,使其不发生自认效力。
3、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前就主动地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后,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先行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较少出现,但同事后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认未被撤回之期间,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就成为诉讼上的自认。
二、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
(一)自认的适用
     任何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与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 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质证和人证等环节费用的支出,体现出实现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正是如此,对于急于走向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中国而言,移植自认制度便成为最优的选择。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功地将自认规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对于自认制度,从我国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到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再到2002年4月《证据规定》中第8条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自认的客体也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案件事实为自认的唯一客体的过程,并且《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范围、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讲,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仍然比较散乱,缺乏关于自认规则的系统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大为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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