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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校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法律思考

作者:冀睿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7

  三、大学生不能结婚

  人类学家威廉`斯蒂芬认为,婚姻是:⑴社会的合法的性结合,⑵开始于一种公众宣告,⑶具有某种共同的思想职能,⑷假设有一个明确的婚姻契约。(注释8) 中国先秦时期的礼仪选集《礼记》中说:“昏礼者,将合二妇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应该说,古今中外都把男女两性结为夫妻看作一种社会关系的运动,认为这种关系是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马克思在《1944 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曾深刻地指出:“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直接的、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在这种自然的、人类的关系中,人同自然界的关系直接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注释9) (P80)缔结婚姻既然是两性之间的一种现实性的社会行为,它就需要一定的基础,这种基础包括生理、心理、物质等各个方面。我们认为在校本科大学生除了基本具备结婚的生理基础外,并不具备结婚的其他条件。其一,在心理方面。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社会责任感,但由于缺少和社会的直接接触,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幸福观等都还处在形成的过程中。总的来说大学生在心理上缺乏稳定性,心理承受能力差,自我控制力不强,情绪波动起伏较大,在日常生活、学习、交往中带有浓厚的感性色彩。把爱情等同于浪漫,把恋爱等同于婚姻。他们对于婚姻的理想化程度较高,对于婚姻的复杂性认识不足。而婚姻作为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并非易事。婚姻关系中包含着对对方强烈的责任感。实际上,婚姻就是生活,家庭就是责任。婚姻家庭中很多事情的发生和处理绝不是恋爱中的大学生所能预料的,校园环境的单一性使他们对诸多问题的理性分析常常流于表面和肤浅。大学生在生理和心理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他们对于婚姻和组建家庭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 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因此,从心理年龄上看,大学生不适宜结婚。其二,不具备起码的物质基础。马克思认为,两性关系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繁衍需要而存在的一种生产,它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一样,是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生产。它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为基础。没有物质资料的生产就没有人类自身的生产。如果历史地看问题,真正意义上的婚姻是人们在一定的生产方式下体现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社会分配关系的一种经济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物质基础本身已经成为稳定巩固配偶关系的手段。直至今天,婚姻仍然受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占有关系的制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生产资料和财产占有关系所导致的普遍存在的经济利益的差别会进一步反映到婚姻的选择决定和婚姻生活上。大学生中很多人是处于浪漫爱情的高潮之中来谈婚论嫁的,他们将结婚视为浪漫爱情的最高潮和总结。但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结婚是一种社会制度,必是涉及到诸多利害的选择,有很多庸俗的问题要处理,” (注释10) 而这些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予以保障。大学生身处求学阶段,尚未取得经济上的独立,还处于一种物质上的依附状态。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日常生活和学习的费用是由家庭来供给,并不宽裕,对于结婚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根本无力面对和承载。经济条件如同一把利剑,约束着大学生的婚姻权, 而“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机构以及由经济机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注释11) (P20)从这一意义上说,大学生的婚姻是空中楼阁,看上去美妙,但完全没有现实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人在生理发展到一定阶段,必会产生对异性的要求,这是人的自然属性。但人是社会的动物,还具有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婚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在思想感情、精神境界、情趣志向方面的协调一致,还包括双方能够承担的对于婚姻的义务和责任。人类之爱之所以不同于纯粹的动物之间的好感,就因为她还承载着社会的责任,而社会责任的承担又必须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在缺乏足够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独立经济能力的条件下,大学生根本无法承担对于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婚姻,只能是无果之花;这样的婚姻,是真正的爱情的坟墓。因此大学生结婚作为一种权利,虽然写在法律上,但永远只具有可能性,在转化为实际权利的过程中缺乏社会物质基础,不具有现实性。

  四、怎样解决法律与现实的冲突

  一方面是法律不禁止在校大学本科生结婚,另一方面是大学生不具有结婚的可能性、不应该结婚,怎么办?是象原来那样法律规定法律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大学另行一套,自行其是,在法律外禁止大学生结婚呢,还是在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前提下另辟蹊径呢?答案当然是后者。换一句话说我们也反对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但不能采取原来违法禁止的办法,我们认为要用法律来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即用婚姻特别法或婚姻法的特别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

  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情况、某些时候加以变革。(注释12) (P80-81)我们认为,通过制定婚姻特别法或婚姻法的特别条款来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国家有限的教育投入达到产出最大化。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相反的,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注释13) (P291)” 婚姻的本质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婚姻规范必须切中实际,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婚姻关系不仅关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而且也关系到民族和国家的发展。中国当前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转型时期,而转型时社会中所发生的社会规范、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人们新旧观念上的冲突,造成人们价值观念上的多元性和模糊性,导致在行为选择上出现无所适从或随心所欲的倾向。因此,国家机关必须审时度势,适时地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对转型期的各种社会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救济,以容纳和推进改革社会结构的优化。(注释14) 我们建议,在对《婚姻法》进行下一次修改之前,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制定婚姻特别法,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

  当然,也有人从纯粹价值的角度出发,主张自由高于一切,因为“法典应当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在既定的法之下,当自由和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当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不是良好的法。(注释15)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首先,自由是重要的,自由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但自由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于经济条件,并且从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释16) P121-P122片面地彰显个性自由而不顾及其与本土国情的冲突,必然不会融化为国人所心悦诚服的法律资源。其次,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首肯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人的任性的性质。“ (注释17) (P179)马克思这段话的意思很明显,自由具有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自由是对个别人的任意的超越和对普遍性的认同,自由的这种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任意的性质是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秩序中获得的,法律秩序是自由的保障。自由和秩序之间是辩证的、联系的、同一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哪里,就不能明白什么是自由,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人为了获得整体的发展,为了共同的利益,为了摆脱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不利因素的束缚,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限制其自由,我们认为是可取的。自由的价值只有通过秩序才能实现。一旦秩序被打破,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亚里士多德在其传世之作《政治学》中曾指出:法律要获得普遍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得良好(Obedience to the laws laid down, and well-enacted laws laid down by which people aside)。(注释18) (P88)从法的价值角度看,真正的良法不仅要符合正义,还应当同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才能获得人们广泛的服从,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当前社会历史条件下,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大学生结婚是符合其切身利益的,有利于他们的长远发展,也必将得到全社会的接受和认同。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注释19) (P51)不管是权利保障还是限制,其本源都是为了提升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现状。不至于因权利、自由的滥用而导致人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艰难。过度的自由只会损害而不是实现自由。一旦违反了“度”的本体性要求,危及的将是人类自身的生存。(注释20)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环境是我们限制大学生结婚权的现实基础,而婚姻关系的本质及其特殊性更加警醒我们,任何非现实主义的态度都将让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我们坚信,只有促进大学生更好地完成学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才能还大学生和社会以更大的自由。

  *本文所论及的大学生仅限于高校中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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