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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调查及相关研究

作者:孙昌军 张辉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7

  第二,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您认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那一个更重要”这一问题,14.2%的人选择了应更重视公有财产的保护。我们认为,14.2%的人做出这种选择的原因不外乎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本能。我们相信,有一部分人未做任何思考便选择了公有财产,这便是本能。本能的产生,“从本质上说,还是间接的依赖于外源的刺激”[③].那么,这种外源性刺激是什么呢?是长达几十年的社会环境。从一定意义上说,本能是不直接依赖于社会实践的,既使现实已经充分的显示出了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就象一个人一脚踩在一条黄鳝身上会本能的跳起来一样。因为长期的经验告诉他,那是蛇。实际上,他可能并没有思考那究竟是蛇还是黄鳝。面对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重要这样的问题时,几十年的社会实践告诉他,选择私有财产是错误的,他同样并没有考虑,现在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制状况是什么。二是由于受到心理定势的影响。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一直居于主体地位。在今天,人们已经开始注意到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一直以来社会公众的心目中就没有私有财产的概念,长期形成的思维束缚了人的认识发展。法律心理作为法意识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并不能随着社会实践或者说法现象的变化而一下子改变过来。“长期以来,积淀于人们头脑里的对旧的法现象的感知、印象,根深蒂固,不是一下子能改变的。”[④]我们从问卷中发现,对“当你的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你会选择怎样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普通社会公众中,30.7% 的人选择如果不多就算了,省得麻烦。更有14.2%的人选择私了,而选择法律手段的只有55.1%.作为执行和实施法律的法律工作者,有27.3%的选择如果不多就算了,8.2%的人选择私了,也只有62.4%的人选择了法律手段。这一结果的出现是不奇怪的,这正是法律心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

  这样的结果同样可以从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中得到解答。马斯洛认为。人的需要是有层次的。最低层次的需要是生存的需要,然后是安全的需要、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当一个层次的需要还没有得到满足时,另一个层次的需要就不会产生。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正是对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予以保障,进而使人的自由、权利和安全得以保障的一种体现。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就说明了这一部分人的生存状况还不允许,或者说不需要有这种安全的保障。因为我们国家还有很大一部分人仍然在为生存奔忙。因此,要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私有财产的意识,一个重要的问题还在于需要的出现——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有财产的拥有。

  第三,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状况分析。我们认为,这是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心理滞后性形成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在心理的发生与发展上,社会条件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⑤]对私有财产保护相关立法的滞后,执法中的偏见以及司法中的不公正待遇,是公众对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缺乏信心的重要原因。首先,从立法上看。虽然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历史性的写进了宪法,但相关法律法规却不配套,公与私的偏见仍然相当明显。特别是在刑法中,这种倾向随处可见。《刑法》217条规定: “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财产是属于选处的附加刑。而《刑法》383条贪污罪则规定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死刑。而且没收财产是并处的附加刑。公私财产保护的偏见,由此可见一斑。法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对人有明确的指引作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的行为是受到心理支配的,法对行为的调整是通过思想来实现的。不平等的立法必然使社会公众形成公有财产保护比私有财产保护更重要的心理。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滞后主要不是源于自身,而是源于立法的实践。

  其次,从执法上看,虽然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真正当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是时,所能得到的法律救济往往是不平等的。例如对逃债的处理。逃债作为与市场经济伴生的一个毒瘤,如果打击不力,处理不当,往往会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但是执法机关在对逃债行为进行打击时,往往更注重公有主体的债权保护,而对于私有债权由于一般数额较小,债权人自身社会影响力弱等因素,导致执法机关不关注,不重视,甚至放任不管。这种执法的实践也促成了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滞后,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看到平等保护的希望。

  再次,从司法的角度看。司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不对等待遇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专门针对司法人员的调查问卷中,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涉及私有财产保护的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上,您认为执行难主要难在那里?”有35.7%的人认为主要难在标的太小而执行费用太高。我们认为,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所谓司法救济,救济谁?当然是弱者,在我们的社会里,公的力量是相对强大的,他们往往可以从自身得到救济。只有个人、私有财产作为社会的弱者,才更需要司法力量的救济,而司法机关却以种种理由不去保护它。社会公众怎么可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充满信心呢?

  三、 跨越法治障碍——问题不容忽视

  我们敢于作出大胆的论断,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滞后必将影响私有财产保护的立法的发展和司法的实践,并进而影响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是17世纪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与自由、平等、安全一起,被法国的《人权宣言》宣称为“天赋人权”,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正是其他一切自由、平等和安全的起点。

  首先,从私有财产与自由的逻辑关系上看,个人对其财产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权,是自由的核心,没有私有财产,个人就缺乏了最起码的自由活动空间。试想一下,如果你的私有财产得不到保护,一个人又该如何去享受人身自由和政治自由呢?你只能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空间里,你所享有的自由只能是形式上的自由,因为这种自由由于缺乏经济的支撑而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我们谈平等,包括人格上的平等,精神上的平等以及文化、政治上的平等,都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财产权上的平等。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告诉我们,当人在满足了生存的需要后,便会产生安全的需要,包括人身的安全和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财产的安全是人所追求的安全要素之一。如果人的私有财产得不到政府的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人无法得到安全的满足,从而使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与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精神相一致的。如果人权得不到保障,政府也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正如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所言,“政府存在的唯一目的便是保障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政府唯有强化法制,确保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确保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天生就是平等经济,市场主体一律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如果希望私有经济作为市场主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贡献,必须强化其主体地位以及在市场中所获利益的保护。从功利的角度出发,私有财产的不断增长是社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内动力,它能确保市场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在“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最受鼓舞的是私营经济的业主们。这也正说明了解决私有财产保护心理滞后的重要性。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私营或民营经济的业主如果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缺乏信心,必将极大地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当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能局限于传统的对私有财产的静态的保护,而应该从静态向动态发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财产”一词实际上仅在“物”的意义层面上使用,私有财产的保护仅指静态物的占有的保护,以维持静态物的占有的稳定性。“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已不限于对财产权利的抽象肯定,而更侧重于财产权利实现方式的肯定。”[⑥] 我们认为,现阶段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更应该是私有财产进入市场时,交易安全、投资安全能得以确保,使私有财产在创造财富、保值增殖的过程不致遭受侵害。

  在参与市场经济的私有财产持有者看来,交易的安全威胁来自于变幻莫测的市场本身和普遍存在的不当交易行为,但让他们更感不安的则是他们在与公有制主体的交易中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在交易中遭受不测时可能得到的不公正的政府救济——包括行政的救济和法律的救济。无可否认,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而这样的忧虑必然束缚私有财产持有者参与市场交易的积极性。也就是说,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滞后是不利于活跃市场的。

  投资安全也是私有财产保护的一项新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拥有财富的目的已不局限于个人消费,人们有将私有财产进行投资而更进一步创造财富的愿望,但对政府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和法律缺乏信心,使投资热情受到了限制。我们认为,投资安全的隐患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仇富心理的存在;二是国家政策的影响。公民投资权利实现的结果,是在社会上造成了富裕程度的差异,而这种差异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心理失衡,一部分未致富者不能正确对待他人的致富,不了解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和法律,导致仇富心态一度盛行,更有甚者甚至付诸实践,对他人的投资收益实施破坏、哄抢,给投资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另外,对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和法律不了解或者不信任,致使部分人不敢投资或扩大再投资,而宁可将赚来的钱用于铺张、奢靡的个人消费,不仅严重的腐蚀了社会风气,而且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我们认为,宪法修正案为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宪法修正案也强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无可否认,在立法上作公共利益的保留是必要和符合法治精神的。但问题在于,在具体的操作中,应由谁来代表国家?以什么标准来界定公共利益,而且由谁来界定?这是宪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就存在着安全隐患。投资可能会遭遇不合理的征收或征用。我们无法不给予关注,因为我们就曾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一轮有一轮的房地产热中,一些房地产公司竟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冒着国家的名义圈占农民的土地,却大肆的进行商业开发,而相关部门却熟视无睹。另外,公共利益应限定在一个什么范畴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个村庄的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一个社区、一个单位的利益又是不是公共利益呢?一系列的问题必将使投资者产生不安感而裹足不前。

  四、 方法论研究——我们该做什么?

  社会法律心理作为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是源于实践的。但是反过来,社会法律心理又会对实践起指导作用。如果社会心理滞后性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必将影响到私有财产保护的实践,从而影响到社会法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社会心理滞后性是必须立即加以解决的问题。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认同相对滞后,而这种社会心理滞后性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一点仍然应当强调的是,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使全社会的每一个人都掌握一定数量的私有财产,才可能使全社会形成保护私有财产的共识。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社会心理虽然相对滞后于宪法,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承认,这种社会心理是不滞后于宪法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部法律的,特别是刑法。虽然刑法第二条明确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与保护国家安全,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列作为刑法的目的,但是正如前所述,在刑法的条文中,处处体现出了对公私财产保护的不平等。刑法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一个部门法,如果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在立法上不能做到平等的话,私有财产的保护必将成为一句空话。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所有的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指导作用。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宪法法院和宪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所以,宪法精神必须落实到基本法律,才能使宪法精神得到保障。而其他涉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对公众产生的心理影响远不及刑法。因此,我们认为,要真正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滞后性问题,就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尽快对刑法中不适当的地方进行修改。在刑法中,这种需要修改的条文随处可见。如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两个罪的客观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它们的法定刑却大相径庭,挪用公款罪的刑罚明显重于挪用资金罪。这种差异我们只能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不同上去得到解释。前者所侵犯的是公有财产,而后者主要侵犯的是私人所有的财产。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对保护私有财产显然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要改变社会的心理滞后性,首先得从刑事立法做起。

  加强普法教育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心理滞后性的又一重要措施。我们讲“依法治国”只有短短的几年时间,公民的法制意识相对淡薄。西方发达国家的公民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私有财产的意识非常强烈,那是他们几百年法治的结果。我们没有深厚的法治基础,但我们公民的法律意识却不能落后。那只有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尽快提高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心理学家认为,对人反复高频率的相同刺激会促进人的意识的形成。依赖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并使之与宪法精神相一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撮而就,短时期内很难有非常明显的效果。而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制宣传,对公众尽快提高认识是会有较大促进作用的。

  加强执法与司法的公正性是促成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心理成熟最有效、最持久的手段。法的实施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法的严谨与公正,哪怕是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依然会对法产生信赖。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来说,如果在涉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案件处理中,能够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同等对待,我们相信,这个当事人的心理就再也不会滞后于宪法了。而社会法律心理正是以个体心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另一方面,法的实施所产生的作用并不局限于对当事人的规范或强制,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法的实施,能够对全社会产生一个教育与引导作用,从而促进社会法治心理的发展。

  注释:

  [①] 社会问卷调查由课题组成员共同完成,本文所用数据均来自调查统计报告。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三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526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3页。

  [④]《法理学》李步云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⑤]《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32页。

  [⑥]《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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