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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拆迁补偿

作者:薛珊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1-15

(二)强拆公民合法私有房屋无法可依
 拆迁是公法行为,公权介入私权要有充足的理由。政府之所以有权征用土地和老百姓的房屋,不是基于它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基于主权行为。所以,政府征用土地必须是与主权行为有关的公共利益,而不应是经济目的。
   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它不能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反而是愈演愈烈.这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问题!
  首先,该规定违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是否有保障,生活是否安定,攸关公民的生存,是公民的生存权和基本人权。因此,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和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按照《立法法》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看来,《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强制一方接受协议。在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应当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协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对拆迁人被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购买,带有明显的交易性质,应该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即使双方达不成协议,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可以双方协商解决,不需要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介入补偿合同的签订,是公权向私权的扩张,违背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因此,《条例》的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的规定应当废止,强制拆迁必须慎行。前置拆迁无视人权,产生被拆迁人无家可归的恶果,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损害了社会利益,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
四、关于公平补偿
(一)拆迁补偿应多方面考虑
 当前,补偿方面问题较多。因此,必须对公平补偿的标准进行探讨。什么样的补偿比较公平,至少可以考虑三个方面:
 一方面,对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考虑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和可得利益。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去评估补偿数额,即便是按照市场价,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例如,残疾人或者普通下岗工人把其房屋出租,其生活来源主要就依赖于此。房屋本身可能已经有多年的历史,在市场上并无好价,此即“卖着不值,用着值”。征用此类房屋,仅依市场价计算,有失公平。所以,可得利益必须考虑在内。
  对于采取非回迁的方式补偿的,还应考虑补偿拆迁给被拆迁人增加的隐性成本。由于大多数被拆迁人被安置到城郊,得到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大多也买不起同类地段的房子,选择在偏远地段购房,交通、购物、子女入学等问题接踵而来,生存成本大增,加重了被拆迁人的经济压力,因此,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
另一方面,要维护“被拆迁房屋”业主的完全物权。:第一,既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又保护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第二,要按照“对世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征用或征收外,凡房屋业主均不仅有权就“补偿”数额(及方式)讨价还价,还有权就“迁与不迁”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要以生存权为维权底线。
再一方面,公平补偿必须考虑分配正义。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即补偿必须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而降低。但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的分配就会建立在让少数人生活水平急剧下滑的基础上,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
(二)市场价值的含义
房地产评估,大都是对目标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在估价过程中对市场价值的含义常存有不同的理解。美国的法院出于诉讼的目的解释了市场价值的含义,典型的有两种定义:①所谓市场价值,就是一宗财产放入公开的市场内,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能找到购买者进行出售,从中所能得到的以货币估量的最高价格,其中购买者是在知道该财产的所有可调整的使用用途和它能够实现的用途情况下购买该财产。这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广泛引用和接受的一个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是建立在美国一个加州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的。②另一个法院的判例中是这样定义的:为了公用目的征用土地的市场价值,就是假想一个意愿的出售者向一个意愿的购买者出售这块土地时的交易价格,而不管这个交易行动是否是双方的一时冲动或者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实际在拆迁时,对于大多数被拆迁者而言,出售他们的财产并非他们的意愿。
关于市场价值,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于1999年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有一个“公开市场价值”定义:“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评估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价值。”
1993年2月国际资产估值标准委员会在澳洲墨尔本开会,通过了一条国际认可的市场价值的定义,其中文意是:“于估价日一物业在经适当市场推广后,由一自愿卖方售予一无关系的自愿买方所得的最佳金额,该笔交易是基于买卖双方均有知识,行事谨慎及没有被压迫的情况下进行。”
由以上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可知,市场价值的形成需要相应的市场前提:①买方和卖方均完全出于自愿;②具有适当的期间完成交易,而不是急于出售或急于购买。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由于被征用方一般为非自愿,而且征用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正因如此,在很多国家,法律给予被征地者的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往往要超过该征用部分的土地的市场价值,体现征用利益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的民事关系。
事实上,即使充分考虑了上述内容,被征用者仍然会觉得不合理。人们对于失去的土地的评价往往要高于在市场上购买同等数量土地所愿意支付的价格。
五、结论
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土地储备,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土地经营行为,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以法确认,并在拆迁中予以公平补偿。强行拆迁,于法无据,应当慎用;消除矛盾必须在尊重被拆迁人各项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补偿。可喜的是,此问题已引起高层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近日,国务院下发通知,大拆大建强令禁止。
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土地储备主要有三种形式:①完全市场条件下的土地储备,即以该地块所处区域土地最优利用条件下所取得的收益作为进行土地储备补偿依据。土地储备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经济主体;②以地上物补偿和征用土地补偿为基础的土地储备,以保证原土地使用者生活和居住水平不至于下降为主要目标;③以土地现用途为依据的土地储备,规定土地优化利用所带来的收益归土地所有者享有。从当前我国的实际来看,继续实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忽视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但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采取完全市场经济的做法也不足取。它忽视土地所有权的收益,造成相邻地块在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者所得的补偿不平衡,既影响土地储备的开展,也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以土地使用者现有的权利为基础,对土地使用者丧失的权利进行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新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3、马原等,《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4、国务院法制办农林资源环保司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2001年第一版。
5、张翔、李军,《房屋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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