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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

作者:吴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1-15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起诉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 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4、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
           5、汪水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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