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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潘红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单上显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的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像票据那样具有主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单方面有解除权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且严重影响了核保的结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失效。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保险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代签名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来说也并非是完全有利的
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的。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保险种类的权利。代理人或经纪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介绍各种适合投保人投保的险种,由投保人选择投保,提出投保申请,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开始并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获具知晓的权力。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消权的消灭(一)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二)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保保险责任的期间。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保险人的角度讲,应该确定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排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人寿保险公司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之一,仅因代签名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释义》
3、樊崇义《证据法》
4、赵宇龙《论保险公司潜在系统性风险》
《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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