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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的独立性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的一种,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反过来,只要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对合性关系定义为“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行贿人与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成立与完成为条件。这种理论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一种习惯思维。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而言,没有财物的给付,当然谈不上财物的收受;财物如果没有被收受,自然也就不存在完整的给付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我们在处理具体的贿赂案件中,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处理的结果就容易出现或枉或纵。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

  一、从刑法的基本理论而言,行贿罪本身具有独立性

  1、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而言,行贿罪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具有惩罚性的形式要件,也是成立犯罪的最基本的要素。刑法中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对向行为的存在,而是应该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向犯,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单独成立犯罪,而不需要也不是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刑法理论上另一视为典型的对向犯——重婚罪也是如此。只有在重婚的双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才能双双构成重婚罪。如果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显然就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重婚罪的对向犯来定罪。如果不知情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根据对向犯的理论,明知重婚的一方也不成立重婚罪,这是刑与法的规定明显相悖的,也不利于培养正义、纯朴的感情。行贿受贿犯罪的成立也是如此。

  受贿罪与行贿罪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应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具备。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其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自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行贿罪的基本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再次,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法人。最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向关系,但同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论是在受贿罪还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法律都没有要求必须以相互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来正确定性。

  2、从行贿受贿罪既遂形态的性质而言,行贿罪不依赖受贿罪而存在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既遂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对于结果犯而言,不仅要求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的既遂。

  根据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说,行贿受贿犯罪应该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受贿罪的成立,特别是索贿型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实际收受到财物,也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具备主体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论是否存在相应的行贿行为,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受贿罪是行为犯也不为过。况且,在索贿型的受贿罪中,还存在被勒索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9条第3款明文规定不成立行贿罪的情况。同时,对于成立行贿罪而言也是如此。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人只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即成立行贿罪,而并不论受贿人是否已经收受下行贿人的财物。实际上,只要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已侵犯了国家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行贿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所以我们也可说,行贿罪从其构成既遂性质而言,也应该属于行为犯,只要存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行为,不管是否存在或完成了相应的受贿行为,都可以成立行贿罪。

  所以,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认为受贿罪与行贿罪是互相对应的必要共犯是缺乏理论根据的。

  二、从成立受贿罪的角度而言,不一定存在对向的行贿罪

  一般而言,既然成立受贿罪,一般意义上的行贿方应该是存在的。但这种行贿是否属于刑法调控和惩处的范畴,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行贿行为,才能作为受贿罪的“对应犯”而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大量的与受贿罪同时并存在的得贿罪外,也有为数不少的只成立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

  1、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勒索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方式,受贿罪又可分为索贿型的受贿罪和单纯收贿型的受贿罪。在索贿型的受贿罪中,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勒索、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而被勒索人如果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所谓的行贿受贿犯罪的对向关系也就隔断了,对于这一点,刑法第389条第3款作了明确的、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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