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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作者:李双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3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
一个社会能够切实新生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字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明确要求并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的去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侯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
以上比较了世界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限制条件,而我国虽然要尽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国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条件。
第一,“安乐死”要由明确的定义。
第二,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为:(1)、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2)、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4)在不违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再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5)、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6)、它时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第三、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认为实施对象:(1)、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痉之中的绝症患者;(2)、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3)、有严重失陷的新生儿。
第四,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未能的医务人员。
第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基本应遵循以下程序:(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有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等共同组成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匀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的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
第六、法律责任。(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由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担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2003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
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它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
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进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有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核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话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针对我国的安乐死例归纳总结,防止监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在此特别感谢在本人撰写论文期间,对本人做出了无私帮助的老师和同学,并希望他们都能达到自己理想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载  新华报讯  2002年5月20日
[2]艾文波   《应尊重“安乐死”的权利》  2003年7月23日出版
[3]秦平  《危险的“安乐死”概念泛化》  2003年11月14日出版
[4]夏敏  《媒体呼吁安乐死早日进入立法程序》 2003年8月19日出版
[5]张颜  《安乐死立法当慎行》  2003年7月28日出版
[6]王利明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7]李强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2003年12月3日出版
[8]周泽  《“死于安乐”有多难 在中国为何难以何法化》  2003年10月22日出版
[9]载  南方日报《我国首例“安乐死”案解密》  2001年5月20日
[10]王晓辉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2003年2月25日
[11]王作富  黄京平《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会1999年12月第1版2002年9月第6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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