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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及法律适用

作者:滑雪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2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
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也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执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而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为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
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
携带凶器抢夺只有在行为人携带凶器确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具备了抢劫犯罪的强制性和暴力性特征,才能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这里所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了使用凶器的意图,并在客观上能够被外界所感知。简而言之,“携带”就是行为人手持凶器或拔出凶器的情形。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
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观点虽多,但也有一个通病,即把“凶器”作为一外独立的概念去定义,或把凶器的范围与立法机关规定该条文的立法宗旨隔离开来,把“凶器”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概念去定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由此,“凶器”的范围可以这样来界定:是指作案时显露的抢夺行为的处罚。
犯罪人携带凶器是指犯罪人在抢夺他人财物时持有凶器的情形。犯罪人虽带有凶器,但未在作案时显露,即不被外界所感知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在处理这类带有凶器的抢夺行为时应与一般的抢夺行为有所区别。特别是行为人若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随身带有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并实施了抢夺犯罪的,应认定其构成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危害公共安全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大小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尤其是适用死刑时更应慎重。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刘家琛  《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701-710页  715-716页
 [2] 陈兴良等著 《刑法疏议》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440-441页   434-436页   439-440页
 [3] 高格著 《刑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572-582页
 [4] 刘家琛等著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1619-1638页   1687-1691页
 [5] 郝兴旺著 《刑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98-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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