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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犯罪的法律适用以及贪污罪与几种侵犯财产罪的区别

作者:虎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3

关键词:1贪污罪 2法律适用 3.侵犯财产罪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体质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名目繁多。这些经济组织的出现,有力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但是,这些经济组织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往往容易出现类似贪污行为的问题,如何确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行为,是摆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个新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准确的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保证经济体质改革的顺利进行,以及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篇论文从刑法学的角度阐述了什么是贪污犯罪,以及贪污罪的几种构成要件,又对与贪污罪容易混淆几种侵犯财产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做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使读者能够清楚的看出贪污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区别。对学习、认识贪污罪有很大的帮助。

  贪污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行为,它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廉政建设,是关系到党和政府是否变质的重大问题。
        随着经济体质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名目繁多。如:个体专业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经济联合实体。这些经济组织的出现,有力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但是,这些经济组织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往往容易出现类似贪污行为的问题,如何确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行为,是摆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个新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准确的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保证经济体质改革的顺利进行,以及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贪污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概述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经济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见刑法第93条)首先,根据刑法和其它法律规定,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次,在劳动管理制度中享有工人待遇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例如:国有企业保管员是工人待遇,在适用贪污罪中就应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就是公共事务,带有管理财经性质的职务活动,就以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这种犯罪的主体特征。再次这种犯罪的主体还应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国有企业的普通工人接受厂方委托,担任采购工作,利用采购工作之便非法侵吞公款。这种情况就是接受委托从事公务,当然这种委托应当就是法律规定范围的委托,所以应当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区别于一般工人、农民和其它人员的主要特征,也是把握这类犯罪主体的重要标志。
        第二、贪污罪的对象只能限于公共财物。这是贪污罪不同于盗窃、诈骗等其它侵犯财产罪的又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见刑法第91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际上这类企业的部分财产是国家财产,因而这类企业中的贪污行为理应以贪污公共财产论。另外,贪污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种行为实际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的有关部门。例如:铁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死人所运物资。这种情况私人物资的损失,实际上应由铁路部门赔偿,可见受损失的只能是铁路部门,所以这种行为应当以贪污公共财产论处。
        第三、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其它侵犯财产罪最重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例如:国有企业财会人员利用经营账目和现金之便,用涂改账目的方法攫取公款,保管员利用保管物资之便窃取物资等。而不是指一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作案环境熟悉等方便条件。如:会计人员利用熟悉本单位环境的便利条件,趁值班人员的疏忽盗窃公款。这种行为就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而事实上这种行为也根本没有利用他合法的职权范围,而是利用了他所熟悉的地理环境,为盗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方便,所以,这种行为应视为盗窃的行为,不能视为贪污行为。由此可见,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最和其它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
        贪污行为的实施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指侵吞、窃取、和骗取或者其它方法。
        侵吞是指直接的、公开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某单位干部,以合法的身份长期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拒不归还。这种行为就是直接地、公开的、非法的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公共财产论处。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方法在贪污行为中是最常见的一种,也是危害比较严重的一种。例如:国有企业保管人员利用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以非法窃取自己所保管的公共财物。这种行为的主要特征是直接的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关系。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欺骗方法有两种,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捏造本来不存在的实施,来骗取受害单位的信任。如:财会人员利用涂改账目贪污公款。所涂改的账目就是虚构事实。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造成受害单位产生错觉,以达到贪污之目的。如:国有企业采购人员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从中贪污公款。这种方法就是隐瞒真相的方法。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两种方法。至于贪污罪中其它方法是上述三种方法所不能包括的。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就是其它方法的贪污犯罪。
        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对象只能限于公共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贪污公共财物,关键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和其它侵犯财产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二、关于贪污罪的“监守自盗”和盗窃罪
        贪污罪的监守自盗,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种盗窃行为和刑法中的盗窃罪是有严格区别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在一般的侵犯财产罪中盗窃与贪污是不难区别的,而在个别的尤其是企业所有制性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二者就难于区别了。例如:某合伙企业的保管员,利用保管财物之便,窃取合伙组织的财物。这种行为应该定为什么性质呢?在适用法律上就出现了新的问题。
        首先,在这种行为能不能适用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合伙企业的成员,包括长期的和临时的,固定的和聘用的。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而这种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全体合伙成员的财产,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而这种行为是利用企业对合伙成员的分工,也就是工作之便,所以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从内容上加以分析,二者则完全不同。
        1.如前所述,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合伙组织内部的监守自盗只能是合伙组织内部成员,而非合伙成员显然是不能利用合伙企业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的。延误定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这种特定的主体范围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是不能纰漏的。
        2.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这种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也有明确规定的,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难于区别的是,什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合伙企业是否构成社会主义的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经济是部分劳动群众占有的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经济组织。它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在同一组织内部是平等的。而个人合伙企业则未必平等,他只能根据合伙人员投入财产的数量而定。第二、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只能供该集体成员为了他们的共同利益而共同使用。劳动产品是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的。而个人合伙企业在生产资料的使用上与集体企业有相似之处,但是,他的前提条件必须为了合伙成员自己的利益。在产品分配上也不必然的实行按劳分配,而是根据个人投资的多少和劳动贡献两者的结合而确定利润的分配数额。第三、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上之存在于同一集体组织内部。而个人合伙企业由于投入的资产数量不同,也不可能完全同工同酬。由此可见,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占有形式是确定经济组织性质的标准。而个人合伙企业的生产资料是由劳动者个人占有,其形式是由个体组合而成,在产品分配上是按份其有,所以合伙企业的性质是个体经济的特殊形式,企业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企业本身不占有财产。但是并不排除在某一阶段,合伙企业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这是企业从事生产和再生产的必要,从整体上把握应该是按份其有。
        3.贪污罪最本质特征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就是带有管理性质的,根据委派、任命、群众选举或者工作分工,职务的性质不同,种类也有所不同。如会计、保管员、营业员等,其工作分工为管理经济或经营经济,所以也应视为一种职务。职务的性质与贪污的手段是有密切联系的。如:保管员只能利用保管财物的职务之便,不能利用涂改会计账目的手段,否则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而合伙企业只有工作中的分工,这种分工还很难视为职务。   
        第一、合伙企业的利润是按份分发,资金管理属于个人。
        第二、合伙的财产是按份共有,各自所有的财产有明确的划分。
        当然,合伙企业的财产,在生产中是共同使用,在产品分配上并不排除管理共有财产的必要性,而这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管理从整体上来看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二者也是有不同内容的。以上分析说明,这种行为不能适用贪污罪。能不能适用盗窃罪呢?我任务可以适用,其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上例中行为人主观上显然是以非法占有合伙人财物为目的,只是在手段上利用了工作中的方便条件,达到了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直接的将合伙企业的财产非法占有。
        以上两点充分说明,这种行为适用盗窃罪比较适宜。
  三、关于贪污罪的“骗取”和诈骗罪
        贪污罪中的骗取,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种骗取行为和刑法中的诈骗罪也有严格区别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利。简单的说,就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它包括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以及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上述三种财产所有权关系,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
        第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给犯罪人。欺骗的方法有两种:虚构事实的方法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行为人使用上述两种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都可构成本罪。
        贪污罪和诈骗罪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是不难区别的,但在个别情况中就容易混淆。如:某合伙企业的会计利用涂改账目的方法,非法获取该组织现金。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来是贪污行为,但认真加以分析,是有本质区别的。
        1.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合伙企业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相反,诈骗罪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合伙企业的成员一般都可包括在此范围内,所以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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