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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

作者:翟柯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5


(4)一人公司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有很大优势。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也越来越重要了。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对企业有很大的实惠。  
(5)一人公司可以使更多的企业得以存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间相互转让股份的权力是受到保护的,如果公司的全部股份最终转让到一个股东的手里,一人公司就出现了,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个公司就会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要求而被迫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商业网络就会被迫瓦解,公司的职工也将面临失业。这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原则。
2.一人公司的弊端
(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是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这是唯一的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私利,从而使利益有其独享而责任则由公司承担。给一些别有用心的投资者提供了投机的便利。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在企业法内部又不能切实保证股东能合法、合理的经营与操作,这便极易产生大量的债权被承担“有限责任”者以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使债权人有口难言。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既不利于经济发展,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3)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难以起到切实作用。
西方各发达国家,甚至不同时期的同一国家,正是由于对上述一人公司有缺点的认识差别等导致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
美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州议会的权限,20时纪30年代,依阿华州允许一个署名这在新设立的公司的章程上签字,20世纪50年代起,威斯康新洲,依阿华州,密西根州等相继的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至1996年,全国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公司法》的立法模板,并在1996年颁布适用。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均可以向州秘书交存组织章程,组织有一个或更多成员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大多数州的立法来看,设立人可以是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第1条中规定所有的公司皆应有二人以上股东组成,但同时在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仅余一人,营业在六个月以上,且股东知情的情况下,股东应就对该期间内所缔结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时英国公司法在形式上承认一人公司,但在法人人格上否认方式是一人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无限责任。到1992年,英国执行欧共体的第121号令,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被正式确立。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以来坚持公司必须有两名股东,但在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赠订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本法律规定为达到任何目的的而又一人或多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变成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性质应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日本的立法者为了顺应投资者的要求,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1938年删除了商法中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一人时”的内容,并于1990年废除了商法中公司设立必须有七个以上发起人的规定。这些措施都标志着一人公司制度在日本法律中获得合法地位。
五、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一人公司的形成方式
一人公司的形成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设立视为一人公司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仅有一个股东,并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另外一种是设立是股东就有两人以上,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是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变为一人。除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承认存续过程中变为一人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1)作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应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个以上的发起人。”
(2)通过里外规定或特别法,允许国家设立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成的外资企业是指以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如果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时,则此外国公司即为一人公司。
(3)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4)没有禁止设立后成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没有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应当解散。即这种公司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我国并没有明确禁止。
2、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
(1)《公司法》中根据投资者财产所有制的性质不同而在立法中区别对待,允许国家兴办一人公司而不允许个人,法人兴办一人公司,造成了投资者地位的不平等。
(2)禁止国内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而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这一规定超出了国民待遇的界限,具有特权色彩。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
(3)公司法有立法上的矛盾。公司法禁止创设性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却并不禁止由于种种原因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形并不强制解散而形成的一人公司,使得我国公司法不能保持首位一致。
(4)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内单独的私营业主无法设立一人公司只能设立独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不利于提高私营业主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搞活。
(5)随着我国加入WTO,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和跨国公司的建立。
(6)投资者为最大限度的降低近影风险采用挂名的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也不利于对公司的管理。
3.我国一人公司存在的现状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只是因为在国现时立法中,只对部分一人公司如外资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衍生型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挂名股东来规避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的一人公司不计其数,因为这类公司虽然实质上不合法但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是他们有了可以存在的空间。以浙江为例,近年来浙江的民营企业(其中大部分是家族式企业)迅速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亮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遍布浙江的企业几乎都是家族化的中小企业,在这些家族化的中小企业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存在并呈广泛发展的趋势,他们个个家族成员都可以作为股东,虽设两人以上股东但多数股东为傀垒得有限公司。由于我国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立法,是国家对他们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也给广大的债权人和经济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另外还有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生物工程、IT行业的投资者创业之初为了规避创业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有限公司,一旦创业成功挂名股东主张股权,势必带来无谓纷争。所以我国现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方面还是急待完善的。
4.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一人公司是国内研究的热点,但也因面临的问题比较多,比较棘手,一人公司问题也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难点。所以为了进一步规范一人公司,健全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结合并借鉴外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建议对一人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监督:
(1)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为防止公司滥设,立法可以作如下规定: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法国上市公司法第36条就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有一人组成的一人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
(2)加强公司财务监督。在美国即使规模再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一共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澳大利亚政府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了一人财务公司。
(3)建立和使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也不能放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把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予以确认,以保护公司独立人格,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美日等国也将法人资格否认的法例适用于一人公司,规定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已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其中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法律。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上的义务。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凡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即可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4)规范股东的个人责任,当股东成为一人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人单独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公司丧失偿付能力,那么这个人就应从自己获得公司的全部股份之日起,应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一人公司的建议:“当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在六个月内未能吸纳新股东,公司应当解散。
(5)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公司在设立世纪存续过程中,当股东仅为一人时,或者一人公司在设立一人公司时,应缴纳一定担保金或进行保险,为本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进行担保。以保证该公司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投机活动,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4年10月
(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90年3月
(3)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  1996年
(4)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赠订法》  1980年
(5)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外资企业法》  2000年11月
(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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