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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主体

作者:郭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3


(四)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是执行辩护职能的。控诉和辩护是互相联系、互相对立、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有了控诉就应该有辩护。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诉职能,而沁有辩护职能与它对立和制约,控诉的真实性就难以保证,坏人很可能乘机陷害好人,保护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便会落空。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不仅要认真审查,核实控诉材料,而且还必须认真听职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并对双方的材料和意见进行仔细分析研究,包括亲自对案情作必要的调查。因此,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刑事诉讼是不能没有辩护职能的。
刑事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被告人由于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不是他所为,为什么实施,怎样实施,结果如何,比谁都清楚。案件的诉讼结局,不仅关系到他的名誉、自由、财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生命。因此,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是属于被告人的。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而且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这种诉讼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虽不像司法机关可以组织、指挥一定程序的诉讼活动,决定其结局。但是,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人物。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围绕着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刑事被告人也就没有刑事诉讼。立案后,如果被告人不明,这进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查出被告人,否则诉讼无法向前发展。被告人在某一诉讼阶段上死亡,诉讼活动也就到此终止。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对诉讼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影响。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往往影响诉讼的发展进度;有关回避申请,可能导致一定办案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变更;对于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要引起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进行复议;在法庭上申请新证人到庭,要求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可能导致延期审理以及发生有关诉讼行为;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就要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如果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决定第二审程序处刑时,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等等。
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仅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执行者,而且在诉讼中享有许多主要的权利,充分显示了其诉讼主体的地位。
(五)自诉人。自诉人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人。在我国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宝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
自诉人即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是当事人之一。自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是由自诉人执行。
自诉人的行为,对有关人的诉讼关系有重大影响。他可以聘请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他的回避申请,可能影响一定办案人员或诉讼参与人能否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他可以要求传唤一定知情人出庭作证,使之成为诉讼参与人。
自诉人的行为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性作用。他的起诉,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有决定性影响;他在宣判前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诉,诉讼即告终止;他对一审判不服而上诉,就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发生。
因此,自诉人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是诉讼主体之一。
(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过程中,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他是当事人之一,是民事部分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
附带民事的控诉职能和案中的刑事控诉职能紧密相联。刑事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就是造成民事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因;造成的物质损失多少,又是确定犯罪行为轻重的重要情节,刑事控诉职能存在,是附带民事控诉职能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全并审理。在诉讼中,两种控诉职能必然相互支持。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两种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全为一体。在公诉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国家或集体的物质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同时提起群众运动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同时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同时执行两种控诉职能。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可以要求证人参加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民事赔偿的提起,是这种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撤诉,民事部分诉讼即告终止;原告人不服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判,有权在法宝期限内上诉,导致了第二审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备了诉讼主体的条件,邮局是诉讼主体之一。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就是附带民事的被告人。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并非如此。如果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刑事被告人是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对其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单位。例如交通事故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司机所在单位。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处于民事部分被控告的地位,执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职能,有权就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进行反驳、申辩,享有与原告人同等的权利。因此,也是诉讼主体之一。
三、关于辩护人
有的同志认为辩护人也是诉讼主体。我以为辩护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首先,从它与诉讼职能的关系上看,它虽然也执行辩护职能,但是它是处于辅佐被告人行使这个职能的地位。根据我国法规定,从侦查阶段揭发被告人开始,就产生辩护职能,一直由被告人自已执行。只是到了法庭审理时,才出现辩护人帮助被告人辩护。即使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己辩护仍然是第一位。辩护人执行辩护职能,主体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而被告人自己执行辩护职能,贯穿于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各个阶段。其次,不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还是被告人方面聘请的辩护人,其辩护权都是被告人给的,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才有合法地位。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一旦辩护人被拒绝辩护,他就得退出诉讼活动。显然,这种地位与诉讼主体是极不相称,是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
我国刑事诉讼是具有特定内容和特定的国家活动这种活动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的任务就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法制尊严,保障社会良好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当事人的活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的活动是相互联系有机结合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国家司法机关受国家委托,行使其统治权的一种活动尽管司法机关的当事人都是诉讼主体,但是,它们的地位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居主要方面。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依法所作的决定,采取的措施,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接受。不得违抗。
当然,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离不开当事人的参加。如果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司法机关也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把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作为诉讼主体,是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规律,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200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2、《诉讼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出版;
3、“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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