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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若干思考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3-01



  (二)改进现行偿付能力评估方法

  研究表明,我国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固定比率法的好处是该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我国目前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保险资产不必过细地按照风险分类,因此对于我国实行偿付能力监管的初期是比较适合的。“固定比率法”存在的最大缺陷是不能解决偿付能力和准备金评估之间的矛盾关系。一般而言,准备金提取得越充足,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应该越稳健,即准备金越充足,偿付能力额度就可以要求相对低一些。由于我国目前的认可负债是与责任准备金之间直接挂钩的,这样的结果是,准备金计提得充足的公司反而偿付能力要求会更高,因此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评估方法有待改进,具体建议如下:

  1.尽快引入类似美国的RBC制度

  从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方法的研究比较来看,RBC制度的实施,能引导保险业采取更稳健的经营模式,而更稳健的经营模式将有助于提高保险业的竞争力。自美国于1995年对非寿险公司实行RBC制度以来,日本、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先后引入了RBC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最低偿付能力规定相比,RBC制度不仅考虑了业务经营风险,还考虑到财务投资及其他经营风险,是一种较全面的保险预警制度。

  2.在现行监管指标体系中增设反映准备金风险和再保险风险的指标

  Grace、Harrington和Klein(1998)等人在对比财务分析与跟踪系统(FAST系统)与RBC的监管效率时发现,RBC降低监管成本及激励市场规范化的功效低于FAST,但是RBC和FAST结合起来识别问题保险人的功效高于FAST的识别功效。因此,在研究借鉴发达国家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完善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以达到对问题保险公司提前预警的功效。

  分析表明,我国目前没有任何直接与再保险、准备金相关的监管指标。因此,在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基础上,可考虑增设如下指标:

  (1)准备金增长率

  准备金增长率=(本年末准备金-上年末准备金)/上年末准备金×100%

  (2)准备金缺口

  准备金缺口=预计本年末准备金短缺额/本年末所有者权益×100%

  (3)分保费规模率

  分保费规模率=分保费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上述指标的正常范围可以先参考美国IRIS中给出的范围,如准备金缺口的正常范围可设为小于25%,准备金增长率与分保费规模率的正常范围可根据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先设置一个适当的范围,然后根据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再不断进行调整。

  3.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将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结合

  无论我国目前关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规定,还是美国的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都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通过对静态的历史数据的分析,能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一定的理性预期,在公司经营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但保险公司的经营是多变的,一旦经营环境发生非预期的变化,静态监管方法将不再奏效,有时甚至是误导性的。另外,由于财务报表的报送存在时滞,甚至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已经发生不足时,报表显示的偿付能力状况仍是良好。因此,有必要借助动态财务分析模型对我国非寿险公司实施动态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动态财务分析模型构建中国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系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涉及许多配套项目的研究,例如中国证券市场价格运行规律的研究、中国保险市场周期的研究、中国保险巨灾风险分布的研究等等。这些配套项目研究的深入是建立完善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系统”的重要前提。为此,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偿付能力测试体系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三)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1.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

  保监会2003年1号令只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具体计算办法,而对偿付能力监管影响最大的资产和负债(准备金)估值规定、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监管报表体系和报告制度、精算制度等缺少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的建设。

  自2003年1号令颁布以来,为了完善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中国保监会自2004年初陆续出台了一些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在资产认可标准方面,中国保监会相继出台了5个编报规则;在负债认可方面,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2.确保保险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掌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国目前少数保险公司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财务数据失真现象,例如人为增记或减记保费收入,造成保费收入不真实;人为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余额、准备金提转差余额以及假赔案、假给付,虚列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等导致保险公司利润失真;故意错记、误记、漏记、少记某些会计科目,造成这些会计科目的不真实等。财务数据的不真实,将导致建立在财务数据基础上的偿付能力监管结论的不真实,进而导致根据失真的偿付能力结论采取的保险监管措施失误,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经验表明,在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保险监管必然由合规型监管过渡到风险型监管,风险型监管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掌握充分准确的数据,为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因此,统计数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关键。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制定了《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此外我国还启用了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现了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的网络对接。该系统初步建立了对我国保险企业评价、监测的平台,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3.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非寿险精算制度

  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披露的报表资料的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资产认可和负债认可的详细标准,但是都需要非寿险精算师的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寿险精算在我国发展已有20年左右的历史,而非寿险精算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已经有获得国外资格的寿险准精算师、精算师,也有自己培养的寿险精算师,但是我国非寿险精算考试体系还在建设中,获得国外产险精算师资格的人也寥寥无几。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非寿险精算考试体系,建立资格认定及后续教育体系,培养中国自己的非寿险精算人才。

  (四)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但是,这些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处罚措施,但是由于配套措施不完善,使得监管的严肃性不强。试想,如果某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0%,按当前规定,保监会应该对其接管,但是如果要该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整个保险市场会不会出现混乱。对此,除了要结合我国国情,对国外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型中国化外,还要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为了完善保险保障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30日颁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还有待逐步完善,例如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可以考虑适度征收保险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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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非寿险 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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