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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界定

作者:谢秋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9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暴力成份明显   青少年犯罪中暴力倾向日益明显是当前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据涂敏霞的《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表明,青少年犯罪中暴力型犯罪案件在1991年末仅占总数的7.8%,1995年底猛升到21.95%,1996年更达到36.2%。而从犯罪类型来看,在近十年中,青少年杀人罪犯一直占全部杀人案犯的50%左右,强奸案犯占55%以上,伤害案犯占67%。其中以抢劫案为例,50年代青少年抢劫犯罪占1.25%,80年代时占5.88%,而目前已飙升到25%左右。(8)究其原因,根本上来说是青少年身心发展不平衡造成的。暴力成分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手段上,而能够作为犯罪手段的根本要素不外乎体力和智力,体力在犯罪
中的外化表现主要就是暴力。青少年在犯罪中之所以倾向于使用暴力,正是因为他们在生理的发展水平上已接近成人,基本上已处于一生当中颠峰状态,而智力的发育相对于体力来讲,相对要落后不少。对于青少年来说,他们的体力比智力有着明显的优势,因而体力自然是他们作为犯罪手段的首选。此外,暴力犯罪还有行为模式简单,耗时少,易操作,突发性强的特点,这与青少年分析、思维水平不成熟,易冲动的心理特点是分不开的。(9)

6、武天成:《青少年犯罪原因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7、摘录公安部青少年犯罪比例统计表
8、涂敏霞:《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
9、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
(2)案情简单,激情犯罪多。青少年犯罪在事先往往没有明显的动机和明确的作案目标,没有细致周密的谋划部署,通常只是因为某些偶发事件而突然起意,在直接欲望的支配下发生的犯罪占多数。据有关部门统计,在青少年犯罪中具有突发性质的案件约占57%。从青少年的犯罪中基本上能够看出其原始动机,如为满足自己支配欲而发生的伤害、凶杀案件;为满足占有欲而发生的抢劫、盗窃案件;为满足性欲而发生的性犯罪等。犯罪动机的产生根源于心理的不平衡,青少年的心理机制不成熟,经济、社会地位较低,往往不能够理智控制自己的心理或通过多种正当途径去满足自己的欲望,犯罪便成为其实现心理平衡、满足欲望的途径。犯罪源于不良的动机,不良的动机根源于不健康的心理,青少年的心理不成熟、不稳定,容易形成不健康的心理。
(3)团伙犯罪现象突出。据某市对30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调查统计表明,结伙犯罪有21件,占70%,从14岁到17岁,结伙作案比例与年龄增长成反比,其中14岁的少年作案结伙率为100%。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对于青少年而言,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二是青少年渴望被同龄人关注的心理在独生子女的家庭里,在学习压力巨大的学校里都无法得以完全的满足,于是他们不得不转向社会。
(4)在发展趋势上,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女性化”、“恶性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势头。(10)例如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一案,四名案犯全部为未成年人,
包括一名女性;在手段上,采用夜间作案、汽油焚烧、堵门等较为复杂的手段,造成当场死亡25人的极其严重的后果。青少年犯罪的这种趋势与当今青少年身心发育提前,女性的社会地位提高以及工业化、市场化程度的迅速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

10、李翔:《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法律教育网
适用上应注意:
(1)明确规定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才承担刑事责任,除本条列举的行为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①消除了人们对于本条列举的犯罪是否包括过失犯罪的疑虑。在刑法修改以前,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不便于掌握对于过失犯罪是否也按本条处理,因而不得不由司法解释作出阐释。②消除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 理解的疑问。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是指犯罪性质及其严重危害相当于规定所列举的各罪的故意犯罪,但仍然存在不同理解。修改后的刑法明确列举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便于实践中正确执行法律,这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它体现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的刑事政策。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六、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中存在问题的探析
1、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中存在问题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具体有如下特点:(1)把“岁”变为“周岁”,在实践操作上消除了分歧,因此可以说更具体化。(2)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避免在实践中为“杀人”、“重伤”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引起误解与争论。(3)删除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惯窃罪”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之规定,明确规定对“八种罪”负刑事责任,在立法上解决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明确化问题。但是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急躁冒进”就会导致逻辑混乱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难已克服的困难,再加上“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则有导致“防卫社会”不力之严重后果。而新刑法的规定看似明确,其实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转化犯的处理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的罪名是否包括其中的转化犯呢?所谓转化犯,是指一种犯罪的性质向另一种性质的转化,并以后一种犯罪对行为进行定罪。此外在我国立法中还存在“以……论”或“以……论处”的立法形式。这被认为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对于上述几种犯罪在存在转化的可能。
①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立法推定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条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打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应负刑事责任。首先,从理论上讲,其犯罪性质已由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明列犯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此类罪呈上升趋势,如果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可能会增加社会上不稳定因素。
②关于抢劫罪转化问题的处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毫无疑问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2)性质相同的犯罪处理问题
①放火 、爆炸、投毒罪与决水罪     刑法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最等都规定在第115条中,而在第17条第2款中却独撇开“决水罪”。
②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予以刑事处罚。在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应负刑事责任。而新刑法只列贩卖毒品罪。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而如果实施贩卖走私毒品行为,只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不能定罪处罚,这有悖于立法初衷。
2、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缺陷的致因
综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当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更有甚者是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较轻危害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反而不负责任,或者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只对其中一个行为负责。纵观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原因:
第一、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规定恰好反映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表述的这8种“罪”是8种“犯罪性质的犯罪”还是8种“罪名”。如果是8种罪名的话,那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这个罪名,而把它与其他7种罪名并列排在一起明确列出来,显然不伦不类。
第二、总则性规定与具体刑法条文的严重脱节
刑法第17条2款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应对分则中具体条文起指导作用。但此条在有些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分则性条款结合起来使用。例如,有的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原来的抢劫罪中因其对象不同而单列出来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而分则的修订没引起对该条修订时的注意,所以在其中只列抢劫罪却未将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列入其中,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
第三、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是要对一些常见的严重的且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例如:放火、爆炸、投毒等。立法者将决水罪未列其中是否因为它不常见以防止法条虚置的缘故呢?我们既然规定了决水罪与其他三罪并列足以说明它是具有同样性质的犯罪,否则它对于成年人也仍是一个“虚置”的法条。
4、关于完善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几点思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给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但法律又未列出罪名的未成年人定罪处罚,同时也不能容忍他们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因此,完善立法则成为必要。本文拟出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1)适当降低起始刑事责任年龄(11)美国各州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加大了对少年犯罪的严惩力度。我国和英美分属不同法系,但都面临青少年犯罪激增的社会问题,在儿童普遍早熟的今天,14周岁和16周岁已不是一个合适的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仅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所以应适当降低起始刑事责任年龄。
(2)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从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大的问题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罪责范围需要界定的主要是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犯罪,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决水罪、奸淫幼女罪、绑架罪等,有人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其潜在危害性还是现实危害结果都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类似或者更为甚,既然该类刑法予以专门列举的犯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上述性质与之相同或为甚的犯罪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有的罪责范围以内,在刑法理论上,此即入罪“举轻以明重”原则。

11、邹云翔:《应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中国青年报
(3)在“放火”后增加“决水”;
(4)把“贩卖毒品罪”改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5)在“抢劫”中添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这样一来,就为司法实践扫清了障碍,为解决当前的实际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性的思路。
综上所述,在社会日益发展的当今时代,面对各种犯罪激增的现实情况,尤其是青少年犯罪突出的局面,我们必须加强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这一问题的研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力打击各种犯罪,促进社会健康、稳定进步。

 

参考文献:
1、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刑法学全书编委会:《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3、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4、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5、陈兴良主编:《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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