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商业秘密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中得到了规定,但实体法仍很不完善,临时措施的问题也尚未提及。根据蒋志培法官的观点,要将临时保护措施扩展到保护商业秘密上,目前国内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可以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62条 .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在尽快完善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明确权利执行规范。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 ;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在体现了针对性的同时,牺牲了相应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同为临时措施,停止侵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程序;保护专利和集成电路的停止侵权措施与保护商标及著作权的停止侵权措施也都有部分不同。为了说明存在的程序差异,我们将借助下表来获得一个全面、直观的了解:
(表 3.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详细对比图,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 证据保全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
适用的权利纠纷类型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所有知识产权
阶段 1 向法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指定的45个中级人民法院 1之一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指定的初级法院2提出书面申请面)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阶段 2 举证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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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可要求提供担保 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可要求提供担保 必须
反担保 禁止 原则上禁止
(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 —— 允许
阶段 3 做出
决定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 —— 必须
(48小时内;冻结财产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阶段 4 执行 立即 立即 —— —— 立即
阶段 5 法律救济 复议审查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 可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撤销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阶段 7 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必须 必须 —— 必须 必须
1 2002年的数据,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2 400余个中级法院做为一审法院,还有些少量的基层法院经各高院指定,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注:“——” 表示未作明文规定;阴影部分表示存在差异。
通过对比,三种临时措施程序间的差异主要如下:
1、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的差异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总体上是一致的,仅在几个环节中有一些差异,部分差异的存在是适当的(如法院的管辖权),但有的应当避免: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原则上无需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但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进行。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中对此有所提及:必要时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如何在商标、著作权纠纷中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必要及条件允许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是可取的,只要控制好时间等技术问题,言词辩论会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反担保:这里所称的反担保指被申请人为继续实施其有侵权嫌疑的行为而提交的担保。在专利及集成电路设计纠纷的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反担保的规定模棱两可 :何谓“不因提出反担保而解除”?如果允许反担保,那么在担保后,就应当允许有侵权嫌疑的行为继续。若不允许,就应禁止适用反担保。对于商标和著作权纠纷而言,只要该措施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反担保 .从保障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只要处理好反担保额度的问题,它可以是一种有益的措施。
2、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法律未规定法院做出证据保全措施裁定的期限,也未规定措施做出后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像停止侵权裁定一样立即执行;也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目前针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纠纷,只有一个关于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专利纠纷的证据保全问题上,存在着比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更多的空白。如:商标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执行后,若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但这一问题未在专利及集成电路相关法条中得到明确;在商标及著作权纠纷的证据保全做出后,法律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则没有。专利法方面所存在的这些空白应当尽快解决。就证据保全程序而言,在充分考虑对不同权利类型实施不同的保全方式的基础上,完全可适用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增强临时措施规定的系统性,避免法律适用中不必要的麻烦。
3、 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由于临时措施中的财产保全程序主要由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和第99条规定,与其它两种措施相比,它的适用程序相对明了和简单。差异主要是:财产保全程序中明确允许适用反担保;现有规定未明确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前是否要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也未明确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复议。
综观三种临时措施程序,可以用“大同小异”来概括。由于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本质上的一致性,最高法院明确了著作权纠纷中的临时措施可以参照商标法来执行 .所以,在充分照顾必要差异的基础上,我们是否可以考虑从现有的程序规范中,总结出一套统一、完整而且系统的临时措施程序?其好处在于可减少和避免适用中存在的不必要的差异;降低各地法院在适用临时措施时的困难;减小组合使用三种临时措施时的难度。更重要的是,这有助于我们在临时措施问题上确立必要的法律适用原则 ,增强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尽管司法解释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重要工具,但是,太多的司法解释必将影响法律本身的指导性权威。也会因繁多的解释条文而给法律实践带来最直接的影响。现在,我们已通过临时措施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并具备了将这些成功经验系统化、原则化的必要条件。所以,应当适时地对临时措施规定进行立法上的整合,以达到更高的水平。
结语: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上的成就是显著的,与欧盟相关方面的发展相比,仍有自己的优势与特点,但还需完善。相关法律原则的确立与立法上的统一,将是下一步发展的重点。在保持自己优势的同时,我们应当主动加入临时措施及其他方面国际研究的行列,让更多的人看到我们的成就,并且也将我们的诉求告诉世界,希望能逐渐改变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中的被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