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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

作者:眭鸿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动产的恶意失权,特指当原所有权人的动产由意定占有人(出让人)非法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时,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占有时,即使形式上经历了动产公示方式,受让人主观上如果出于恶意,则应丧失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即受让人明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返回原所有权人。

  立法对动产恶意失权的规定,首先应当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之上,以惩戒恶意受让人,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对该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和实质,是对动产变动公示的公信力的价值取向的矫正。这种矫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制度通过排除恶意取得行为,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因为受让人虽然依法律程式获得权利外像,但其权利取得缺乏道德基础,因此,法律只能牺牲法律之尊严,来换取伦理道德的正面评判。该规则对法律赋予的占有或所有拥有否决的权能,实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有效矫正。那种依据物权公示力和公信力而占有特定财产的主体(即便有了法律名分),可能因为其主观恶意,而不能被确信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而言,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辅助,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完善的内在机理的运作。

  二是该制度更趋向于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绝对化的倾向。现代社会,法律对市场交易的维护,逐渐转移于对受让人权益肯认,并由此形成了动态交易安全模式。只要当事人交易的物权变动经历了合法公示程式,受让人就应当获得物权利益。这种动态交易安全模式,旨在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力,保护市场法律秩序。该模式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很有帮助,也有益于政府信赖力的扩展。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模式过分强调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往往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变得绝对化,并有可能为利用无因性规则,损害原所有权人的恶意交易行为提供保护伞。换言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因为其完全和绝对的禀性,使得其适用出现价值裂痕。权利的变动如果仅仅服从于法律强行规制的变动方式和程序,则可能损害权利主体的真实利益和隐藏于权利背后的社会正义理念,助长虚伪、邪恶观念的滋生。相形之下,恶意失权制度则可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的动态交易安全原则的缺陷。恶意失权制度所蕴涵的动态交易安全,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交易的公示程式,强调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对受让人主观恶意条件下的物权变动行为,或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也应当排斥其公信力,从而回复物权原有权属状态。

  三是该制度为伦理道德的法律表达提供了观念基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设立的物权变动体制,因为其内在绝对化倾向,过分偏重法律形式的地位和功能,忽略了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和张力。而恶意失权则注重伦理道德在制度中的应用,通过道德的约束力,谴责背离善良品德之行为;并通过对被欺凌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救济,张扬符合道义和伦理评判之行为。

  四、恶意失权制度的立法构造

  (一)恶意失权制度的价值定位

  有趣的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下,恶意失权是一种对无因性规则的矫正方式,它以惩戒背离道德准则的主体,恢复原所有权人权益为运作目标。与恶意失权规则的惩戒性和回复性相比,善意规则评判的过程,实质上往往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注意到,作为一种常态,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用,已经隐含了善意取得机理,因为善意现象表征的逻辑归结,恰巧与无因性规则的应用相吻合。不过,无因性的结论,往往是以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丧失来换取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和权利的变动。在这一权利碰撞过程中,原所有权人在交易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帷幔下,为了道德准则的贯彻,被迫作出了有益于市场安全而牺牲自己合法权益的抉择。就此而言,潜藏于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中善意取得机理隐含的利益失衡现象,可能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运行的合理代价。

  但值得注意的是,恶意失权制度的直接效力,虽然针对恶意受让人及出让人,惩戒其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保护交易安全,但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目的,仍是弥补受损害的权利主体的私权利益。

  “恶意失权”与“善意取得”规则有实质性区别,主要表现有:一是两种规则所依托的制度基础不同。善意取得规则以一般债权行为的效力为运用依据,即有因出让人在对投入债权行为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处分权缺损条件下,善意取得规则方有运用价值;而恶意失权规则运用的基础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的确立,即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行。二是两种规则的主观构成要素不同。“恶意失权”和“善意取得”规则的客观要件虽然相同,都是出让人在同受让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中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两者的主观要件相反,恶意失权以受让人主观明知出让人有无权事由而与出让人实行交易;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主观上则不知出让人的无权事由。三是两种规则运行的直接目标不同。恶意失权规则的运用,直接目的是惩戒恶意行为,恢复受损害主体之权益;而善意取得规则的运用,其直接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

  (二)恶意失权制度的内在结构

  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制度适宜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同时,规定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内部结构应当由如下要素构成:

  首先,受让人通过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恶意失权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行为时,才存在恶意失权问题,即受让人因互易、买卖、赠与、出资等财产权移转或特定的民事交往中,才涉及该制度的运用。出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行为,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恶意失权制度,强调的是恶意条件下的失权,因此,与一般以交易有偿为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从法理上而言,更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必要。

  其次,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如出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不缺乏法律根据,当无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可能。出让人无处分权,则可能表现为自始无处分权,也可能表现为原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处分权之情形。特定条件下,如主体的财产权受到公权力限制之状态,或共有财产权之状态,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无权处分人,这些情形都可能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

  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有效的条件下,一般不会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但有时即使债权行为有效,出让人与受让人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中,仍然可能发生物权行为的效力缺损现象,如标的物交付行为缺陷,其中归咎于受让人故意或与出让人串通行为的并不能避免。故而,对物权行为效力缺损现象,也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惩戒规避法律和道德行经之法理。

  再次,交易行为已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一要素虽为恶意失权制度所必备,但该要素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意义。换言之,交易行为只有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才有体制基础。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恶意失权制度,一般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方可能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经历登记的特别动产,一般不存在恶意现象,故不宜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对不动产而言,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仅是一种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的临时性弥补方式。它通常发生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建立的初期。(注:我国现行立法一方面缺乏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包容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条文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一规定中,共有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尚未确立的条件下,动产善意取得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也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可能拥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如果建立起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除了动产因为其简单的公示规则而使得动产恶意失权具有一定价值外,对于不动产而言,在明确和规范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下,既无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也无设置善意保护制度的任何可能。只要主体的行为行使跟从于已公示的权利指向,则无任何权利瑕疵。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不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只能是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公信力缺乏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对标的物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之情形,当可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尤其是为维护正常的私权交往秩序和政治国家之利益,对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应当适用恶意失权规则。对于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其他财产而受让的,如遗失物、漂流物、无主财产等,于维护道德准则的善良精神之视角,也应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以回复其权利原态。

  符合以上恶意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恶意受让人而言,当无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之依据,其所获取的财产权益,应当悉数返回原财产权主体,恢复其原状;就原财产权人而言,相应地取得对受让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对出让人有过错的,还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出让人而言,除承担对原财产权人的连带责任外,对原所有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负赔偿责任;受让人则应根据其故意性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追究受让人、出让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63-264.

  [2]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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