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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而理性地看待物权法中的争议

作者:赵万一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四、 如何看待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之间的关系

  传统的物权制度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在以风车、水磨、马车为代表的生产工具和简单交易方式条件下,人们对于财产的认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态,并且财产的使用也主要局限于财产的所有人,由非所有人使用自己的财产,如地役权、地上权,那仅仅表现为一种例外,而且一般都在所在权人的控制之下进行。因此整个物权制度的设计是围绕所有权而展开的。他物权或称限制物权作为不完整的不充分的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他物权的存在虽然是对所有权的某种限制,但其本质仍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所有权。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财产对于我们个人乃至社会,更多地不在于它的归属状态,而在于它的流转状态,即在流转中发挥其效用、在流转中得到增值。人们并不单单依靠占有更多的财产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过不断地利用财产以实现人类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9)因此,在当今世界无论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物的他主利用的社会必然性和必要性。由于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其作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0)因此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也就成为物权法的另一重要任务。在物权法中,他物权制度是比所有权制度更为复杂的一项法律制度,需要我们更加耐心和理性地加以设计。值得注意的是,他物权制度的设计主要是针对土地、特别是农村土地而展开的。农村土地的权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在我国更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的农村土地其所有关系是集体所有、其使用方式是承包经营。事实上早期的土地承包,只涉及农户的耕作权。其他的相关土地权利,包括农产品的市场交易权,以及承包土地的流转权等等,都是后来“改革深化”的结果。随着各种深化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的逐步展开,由于各地的人地关系结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明显出现异质化倾向。比如,在各地,土地分配的办法及标准是不同的,农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行使实际不同,对于经营土地的继承、转让等权利,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而事实上其已经在许多地方存在。因此,在目前这种状况下,制定物权法规则以确立土地上的权利结构,必须考虑农民的真实需要和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内容、所有权主体、社区成员资格权实现方式上,不能够以国家意志来随意剪裁现实,否则法律规则的实际效果将会不尽人意。(11)因此有关物权的立法应当谨慎而理性,在利用公共权力确定土地权利的时候,尽可能的获得各种影响土地利用效率的信息,在农村经济改革已经使市场经济有一定发育的前提下,由政府提供的制度安排,要实现预期净收益最大化,必须付出比需求诱致性更为高昂的成本。(12)

  五、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借鉴和继承的关系问题

  在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社会经济文化的融合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不仅如此,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是人类共同的社会财富。因此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充分借鉴和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这一观点不但适用于公司法、破产法等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且也适用于带有强烈私人色彩的民法制度。“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是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罗马法时对罗马法规定的所有权、用益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地役权等财产权的抽象。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德国民法典,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同样不能不对外国的成功经验和理性制度进行借鉴。另一方面来说,物权法作为与公民社会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除了要注意对先进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移植之外,还要求其规范内容必须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和道德要求相一致,并最大限度地尊重长期形成的各类民事习惯。其原因在于,任何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都必须考虑与以往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的衔接。任何社会中文明的进化包括法制文明的进化都不可能没有积累和继承。只有这样,经过长期积累而逐步成型的一些既定的财产权利、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才不至于因新订法律的不承认而引起社会关系的动荡。如果根本无视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和文化底蕴,而仅仅将所谓的外国的先进法律规定“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脱节,毫无实际效用。因此,正是基于对社会波动的担心和新旧法律制度在衔接上的困难,因此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常常采取保守的、渐进的举措。我们在物权立法中所需要做的应当是,在传统文化和传统习惯与现代法制精神之间建立其一个可以沟通的桥梁,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构建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

  六、  如何看待国家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而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乃是生产关系总和中的核心关系,或者说是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产生其他生产关系的基本关系。(13)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形式,反过来所有权制度又起到确认、保护和促进所有制的作用。同时,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仅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简单模拟和直观的反映。“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14)这是因为所有权不仅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现,而且也是对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所有权不仅反映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也反映出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从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 (15) 在我国的所有权关系中,最为基础和最为复杂的是国家所有权。

  现阶段的国家作为财产主体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资源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二是对营利型(或称国有企业支配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三是非营利型(或称行政事业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其中以第一种种最为典型。自然资源的核心内容是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改革必须坚持的政治前提,所以土地私有化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土地作为农业大国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权利制度的改革也只能在维护原有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创新的土地权利来实现土地利用的高效率。(16)在财产的取得方式上,国家有着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 (1)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国家可凭借其手中的公共权利,不顾原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征税、国有化、征收、没收等强制手段将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收归国有。但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取得所有权,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因维护社会公益所必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此种手段,而且,对于因此受到损失的公民,还须给予一定的补偿。(2)国家有权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3)国家可以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公民死亡之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由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非常重视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我们应当采取更加有效和多样的手段,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七、如何看待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

  吴邦国同志在2005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提出的另一个要求是,物权法的制定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这里的平等保护不但要求在保护手段和保护方式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保护内容和保护强度上也应当具有相同性。物权法之所以要提出平等保护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有制作为我国的社会基础无疑应受到法律的完备保护,但公民财产同样应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财产权之所以可以作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公民的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对公民财产权的有效确认,就从根本上限制了国家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任意侵害和剥夺。没有私人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不仅如此,私有财产权还使公民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空间。它使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可以自由地把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进行交换,私人之间的财产交换凭借的是互惠和互利,拒绝的是强迫和专横,要求的是尊重和对权利的承认,最终可以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诚如有学者所言,从最本质的层次上而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实际上是对我国二十几年改革成果和改革理念的弘扬和肯人,因为我国改革的目标不是把现存的有产者变成无产者,而是把所有无产者都变成有产者,以实现共同富裕。

  作为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它能够合理界定合法私产与合法公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明确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按照传统的观点,私人权益理应给公共利益让路,其主要理由是,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它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稳定和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容忽视的是,很多侵害合法私有权益的行为,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实施的。在物权法制定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来看待国家的征收征用问题。国家征收征用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是典型的对私权利进行限制的公权力。与所有的公权力一样,国家征收征用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且这种正当性应当从保障私权利的更好实现当中去寻求。征收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正是私人利益之集合并且是私人利益更好地实现的保障。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生活总是在社会中进行的,离开社会,人依靠自身的力量根本不能或至少不能有效生存。人的个人利益存在于社会之中,脱离社会谈论任何一个特定个人的利益是没有意义的。而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能通过自由而任性的私人的行为而自动实现的。正因为如此,以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为目的的国家征收征用才具有了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作为私人利益的集合体,其实现的结果必须是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增长和个人福趾的实现。换言之,就公共利益而言,除了为最终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之外它不应当还有其他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各类公权主体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意侵害个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进行必要限制,要求其必须具备目的、形式、程序、功能、手段和权利保障六个维度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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