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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而理性地看待物权法中的争议

作者:赵万一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摘 要]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内容,如何正确评价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和其他法律一样,物权法的作用同样具有有限性,它无法解决诸如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物权法对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地位。在物权的立法中必须解决好借鉴与继承的关系问题,惟有如此才能建立其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 平等保护 国家所有权 借鉴与继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把经过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内容向全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后,物权法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话题。围绕物权法的制定在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该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认为物权法有违宪的嫌疑,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分配不公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都归结为物权法作用的结果。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既是对物权法作用的误解,同时在理论上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 如何看待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一定社会的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理论界的通说,物权法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界定产权关系。产权制度或产权界定的基本功效就是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规则,从而使市场交易主体对自己的资源有比较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完备的物权制度和物权规则是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前提。物权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该种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决定了物权权利具有良好的可转让性,即权利边界明确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市场规律以双方经过博奕后商定的价格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这种物权交易的实质是人们对利用资源的权利的选择和交换,因此,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的实施结果可以使资源通过市场主体的意志流向出价最高的购买者,而这种出价最高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又是自然资源的最高使用效率者。当然制度供给决策者必须对制度约束变量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不仅仅要考虑到制度的预期收益诱导,也要受制度创新的成本约束。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与其他任何法律一样,物权法的作用同样具有有限性。这有几层含义:一是说取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换言之,物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基础和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涉及财产流转的内容。其二是说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作用具有有限性。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而任何法律部门的调整目标都具有特定性。不仅如此,传统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界限已经不再如原来那样泾渭分明。财产权的范围在扩大,从有形走向无形;财产权的体系也在不断演变,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互交叉,并逐渐向财产权渗透。加之因物权和债权的相互渗透而导致的物权关系的债权化和债权关系的物权化,也是物权法的作用越来越依赖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作用。三是说法律本身其作用具有有限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除了借助于法律手段之外,还必须借助于其他手段,特别是道德手段。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法律不是万能的。

  二、 如何看待物权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评价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尺度。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物权法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作为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有良好的行为结果预期。而要实现这种良好预期就要求公民必须有稳定的可支配财产、财产的权利边界比较明确且能够受到其他人的尊重。在没有法律之前,人对财产的利用是通过占有而实现的,但这种单纯的占有由于没有权利的外衣,因此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受侵害性。物权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占有关系的结果。当人对物的占有受到法律的确认,占有人可以凭借国家公共权力排除他人对占有的侵犯、干涉、妨碍时,对物的占有也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成为一种财产权利——物权。而物的归属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财产关系。就全社会而言,重要生产资料的归属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就个人而言,将一定物质资料攫为已有,供其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物的归属关系便成为法律规定和调整的重要对象,自主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也因此而成为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重要对象。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法律通过充分保护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通过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可以使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有机统一,从而能够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和对自己未来的安全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2)不仅如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定纷止争”。财产权属不清是一切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3)慎到说:“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俱存,人莫非之,以兔为未定分也。”(4)一旦产权界定清楚,就会使这种基于产权界定不清而引起的纷争得到最大限度的减少。“兔积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5) “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6)

  三、 如何看待物权法与国有资产流失之间的关系

  国有资产流失是目前社会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2005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上郑重提出,物权法的制定的任务之一就要防止国有财产流失。这一论述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从实践来看,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按其流失方式可分为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和体制型国有资产流失。其中导致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是信用制度的缺失和国有资产交易中的机会主义盛行。信用制度缺失的直接动因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发展的力量之源,而主体的多元结构必然导致利益趋向的冲突。信用秩序的作用就在于将市场主体自我对冲突的化解限定在一个可控的框架内,以免危及市场的交易安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用秩序的作用可以由经济管制来完成,交易的安全性不容质疑,所以信用问题并不突出。但是一旦对市场主体的管制大大减少,丧失信用又能获得额外利益,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就自然成为交易手段的选择。当相当的市场主体为避免受害而主动放弃信用或者减少交易的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囚徒困境”。 与信用缺失相伴而生的是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严重。“机会主义”行为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用虚假的或空洞的,也就是用非真实的行为威胁或承诺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7) “机会主义”行为不但存在于国有企业当中,而且也存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中,只不过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中的机会主义更加明显。国有财产的主要使用者是国有企业或公司,国家和公司作为不同的经济主体,各应有其专属的活动领域,因此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实质就是确定各自所享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就是如何在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找出二者的“黄金分界线”,以便使国家所有权内部达到最优化结合。它又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公司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二是国家根本利益的实现。一方面,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要想不丧失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除了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即在利益上实现所有权外,还应当通过某种方式(如制定国有财产的使用规则等)将自己的意志直接达于国有财产,即在意志上实现自己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具体经营形式,要求必须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公司只有在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情况下,才能于运动变化之中将生产各要素合理组织起来,达到最佳经济效益的结合。二者博弈的结果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当资本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以后,可能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资本所有者和作为代理人的经营者在行为目标上的不一致性,因此,代理人(经营者)在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去追求委托人(资本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委托人利益。不仅如此,代理人基于职业的关系,可以拥有大量不为股东(代理人)所知晓的内部信息,因此在自己利益与股东或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又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公司内部人就可以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巨大权力和拥有的大量信息,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自利、轻率甚至违法的行为,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使公司为此不得不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8)

  虽然防止和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渠道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但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物权法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原因在于,物权法不但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而且也同时兼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其内容除了要对对物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指导之外,更重要的任务是对物权主体的物权利益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一是通过设立合理的物权体系,特别是通过建立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强化物的合理利用方式,从制度层面使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完善的制度构建,即通过明晰产权和实行完备的法律救济,从制度上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值得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物权法的过错。恰恰相反,国有资产流失的愈演愈烈,正是因为我国长期没有物权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当然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彻底解决,仅靠物权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许多法律的共同规范,更需要其他政策和措施的共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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