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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作者:曾令良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3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的是对该两项协议涉及的事项享有最终裁决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对这种最终裁决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服务贸易总协定》把对象限定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进一步要求审查一定条件下的初审法庭的裁决。应该承认,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其实践基本上是符合这些协议的规定的。例如,《行政诉讼法》在第三章“管辖”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理涉及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而且可以受理涉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机关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则在多处作出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对初审法院裁决的复审,在我国更是不存在疑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可以再次审理,即:在审判程序中还包括审判监督程序。

  4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四个WTO协议,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司法审查范围。应该说,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审判实践是完全吻合的。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行政决定的审查可被解释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要求的差距

  尽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过去的10年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基本上符合WTO的要求,但是,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却不以为然,认为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有的发达成员甚至提出以我国完善其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结束中国加入WTO多边谈判的前提条件之一。

  1关于立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问题。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认为,尽管中国的法律、法规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就立即公布,但从整体上讲,立法的透明度还不高。例如,虽然中国承诺对于那些涉及贸易的法律将在其生效之前进行公布并允许对其进行评论,但是中国还没有承诺公布立法草案,也没有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2](p.14)。关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一直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入最后阶段以后的焦点问题之一。欧美学者虽然承认中国的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抱怨我国的行政程序仍然存在“武断的”(arbitrary)和“不透明的”(opaque)现象。例如,外国承保人还不能识别能给他们在中国经营发放经营许可的机构[2](p.8)。最近,欧盟委员会主管贸易的委员拉米在伦敦中英商业理事会的讲演中明确提出要实现中国在年底前加入WTO的目标,多边谈判至少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透明的、可预见的行政承诺(如服务业的许可发放),二是国民待遇问题,三是WTO发展中国家条款适用于中国的澄清问题[3](p.4)。从表面上看,立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似乎与司法审查没有直接的联系,其实不然:法律是司法审查的依据,其制定程序越是透明,就越能被法官和当事人所熟悉和运用;行政程序越透明,其违法和遭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势必减少,即使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也便于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可见,无论是立法程序的透明度,还是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都与司法审查的质量和目标有着密切的关系。

  2关于司法独立性的疑虑。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认为,中国还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从而其司法审查制度难于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其理由是,中国的司法体系隶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政治影响,因为:(1)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财政开支由同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2)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命由同一级人大任命。其结果是,法院在审理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各种案件过程中就难免受执政党、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制约。在他们的眼中,中国的司法体系不摆脱执政党和政府的影响,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独立,就谈不上符合WTO所要求的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3关于审查范围的差距问题。一些发达成员及其学者指责最多的是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太窄。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和做法,如果有关的个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在特定事项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起诉。他们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远远不够,因为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一般规则,即抽象行政行为,即使后者明显地违反上级法律。即使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受审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武断适用规则的结果,而不包括行政机关的酌处行为。有的西方学者甚至建议,在中国工作组进行的多边谈判中应迫使中国承诺制定法律程序,以便不仅可以挑战已经生效的法律,而且可以挑战将要生效的法律。

  4关于法官素质的差距问题。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担心,即使中国在立法上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法院也难于承担起司法保证的作用,因为中国的法官队伍的受教育程度、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普遍不高,知识结构不尽合理。

  三、结论: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应辩证地看待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以为,在对待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问题上,应该持辩证的态度。姑且不谈在较短的时间内我国在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行政法领域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未必就像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所指责的那样不符合WTO的规定或与之有相当大的差距。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我国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都完全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独立性,同样不存在与WTO要求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受理的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于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中国共产党章程》中明文规定,“党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在我国,的确各级司法机关都建立有相应的党组织,各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和法官中党员占绝大多数,但是,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政治保证、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方面,并不插手人民法院独立组织和行使审判工作;作为党员法官,他们除了个人应遵守党内的纪律外,与其他非党员法官在本职工作方面完全一样,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办案。

  另一方面,为加强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我国的司法体制、法官任免和财政来源等方面的确需要进行改革。目前,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和工商管理系统体制改革的做法似乎可以借鉴。

  要从根本上摆脱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不受地方和部门的干扰,确保包括司法审查裁决在内的判决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执行,就必须在体制上实现横向关系向纵向关系的转变,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建制、法官的任免和财政来源等都应该是垂直的。

  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定的距离,因为:虽然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的机制和其他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它们的司法审查范围都同样的广泛——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审查其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方面就不符合WTO的要求。综上分析,恐怕很难断言现行的WTO法当然要求各成员的国内司法审查范围应同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缺一不可,至少从上述四个WTO协议有关条款的字面含义上难于推定如此。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它同时允许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见,在WTO涉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上,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和学者之间还存在认识或理解上的差异。

  (二)应从发展中国家的界定上看待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还以为,在认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还应该与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结合起来。在发展中国家的概念方面,似乎还存在着认识的偏差。谈到发展中国家的概念,人们往往当然地把它限定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上,很少有人将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制联系起来。其实,发展中国家概念,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它同时还是一个政治概念12和法律概念。当今世界上的发展中国家,不仅在经济上水平落后,而且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法制水平也相对较低,也处在发展之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总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欧美发达成员及其学者不可指望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或处于转型的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水准高,更不可以自己国内的司法审查模式来要求发展中国家仿效。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WTO的发达成员应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允许中国有一个完善的过渡期。

  (三)应从长计议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长计议,笔者以为,我国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研究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办法,力争在中国加入WTO多边谈判中可能达成的过渡期内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相一致。首先,当务之急是要修改我国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比如,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急需补充;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有的地方作出规定,但措辞不十分清晰,可操作性差,更何况一些新的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其次,重点应研究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我们可以料想:中国加入WTO之后,如果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或在中国进行投资的外商,如果认为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又得不到适当补偿,当他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之后,他就会寻求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即:由其本国政府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政府。其结果是:原本是一个国内地方的涉外民商和行政案件,逐渐上升为一桩政府之间的争端。最后,我国还应加强司法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使立法上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从而不断提高司法审查水平,提高外国政府、企业和个人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信赖。

    [注释]

  [1]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1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

  [2]LUBMANStanly.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Unfinished Business in Geneva [EB.OL] 1 www.chinaonline.com,2000206206.

  [3]LAMY.SpeechatChina2BritainBusinessCouncilConference[EB.OL].www.europa.eu.int.comm.trade.speeeches2articles,200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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