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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

作者:万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更进一步说,除了历史因素以外,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内在动因,还在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强调决定的公正性的权力,它因为强调决定的公正性而要求法官断案时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听审后形成的事实印象,援引法律规范对纠纷作出最终裁断,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法官司法的过程不能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扰,哪怕是来自上级的指令,因为这仍然会动摇法官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这一特征使得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他人无法替代的个体性权力。而行政权则更多的是强调决定的效率性,由于强调决定的效率性而要求决定形成的非亲历性和职务的可转承性,事件经过层层上报至长官处,长官仅仅依据下级的书面或口头汇报便形成决定,不必亲历事件本身,在必要时,上级官员可以命令下级官员之间相互转承职务,上级官员也可以直接代替下级官员行使职权、作出决定,这就使行政权突显出一种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集合性特征。行政性决定也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整体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员个人的人格则被集体所吸收,处在行政权力等级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位阶的权力主体,都可以为更高位的权力主体所代替,而不会影响决定的有效性。可见,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之间,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不可兼容性,在司法机关内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或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入司法管理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只会造成权力本身的扭曲、异化。

  二、司法独立与院长辞职制

  其实,除了法官等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制度改革上也存在着强化司法行政化的趋向,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我们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出台的社会背景,因为它实际上反映了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情绪,这种情绪通过上访、伸冤以及媒体介入等途径,组织、集中、传输到权威机关,并通过政治架构上的权力制衡,影响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改革决策。鉴于司法权在中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现实地位,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政治化趋向(在中国这样一个“全民干政治”、“社会政治化”的国家,司法机关实难以摆脱政治的影响,其突出表现就是司法机关被视为全民专政的工具、“刀把子”),以至最高司法机关在出台改革措施时,也不得不经常表现出对民意的某种“迎合”或“屈从”。但是,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理性的实践活动,不应当违背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强化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领导责任的方式,来控制司法腐败的蔓延,很可能在加强了对下级法官的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却为法院院长的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法官枉法、院长辞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类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它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使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监督、控制能力加强,因为根据责权相一致的一般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着直接责任,那么法院院长就有权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指示和命令,这样,法院院长的长官意志就将代替主审法官的心证,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因素,显然,这是与现代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司法独立、直接言辞等一系列诉讼原理背道而驰的。即使站在工具理性的角度说,这一制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的真实效果也是颇值质疑的,因为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造司法腐败滋生的制度因素,实际上,在旧体制下,原本就是通过法院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监督、控制下级法官的司法腐败行为的,但是,司法腐败仍然愈演愈烈,这已经表明,采用行政性管理手段遏制司法腐败是不成功的。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法官枉法、院长辞职”这种更为极端的行政管理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其必然失败的结局也就是可以预见的了,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它只不过是转移了司法腐败的主体,即由下级法官转换为法院院长,而对于“寻租”的当事人而言,事情可能变得更为方便,因为以前可能需要“勾兑”一个合议庭、数名法官,现在则简化为只需“搞定”法院院长一人即可,而且由于法院院长的特殊地位,以前只为某一案件而发生的短期寻租行为极有可能发展为长期合作关系,甚至演变为一种分利联盟,进而导致“软政权化”现象的产生。

  实质上,院长辞职制只不过是对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克隆和翻版,它体现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的运作规律。前面已经提到,行政权本身具有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特性,行政官员的决定也被认为是行政机关整体的决定,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凸显出较为强烈的整体性特征,这种整体性是行政决策效率性的保证。但是,任何决策都无法保证不出现失误,行政权更不例外。决策失误意味着决策机关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但是,行政机关的整体性却为责任追究带来了障碍,因为既然行政机关上下一体、行政决定被视为行政机关的集体决策,那么显然就应当由整个机构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法不责众”的常识理性,由整个机关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而且代价过于高昂。在这种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的首长作为责任承担人辞职,就成为一种理性的、经济的制度选择。由行政首长以辞职的方式承担政治责任,带有“丢车保帅”的性质,藉此可以平息社会公众追究行政机构责任的要求,规避了整个机构“下课”的政治风险,维护了整个行政机构的信誉。可见,行政首长辞职制本质上是一种屏蔽机制,它以行政首长的辞职的形式遮蔽了我们对整个行政机关责任的追问,它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这是与司法权运作中要求的亲历性、个体性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在司法系统内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事必躬亲,不但亲自主持庭审、形成心证,而且须以个人名义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带有极强的个体性特征。由于法官是以个人体验、个人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即使法官判决出现错误,也应当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责任,而与其他同事以及法院整体没有连带关系。不仅如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基于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了保证法官心无隐忧、公正断案,即使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错案的,只要法官不是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法官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司法权根本是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行政权的理路在发展,在司法系统内部引入带有行政色彩的首长辞职制度,只会将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使司法权按照行政权的轨迹扭曲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使司法权本身致力实现的公正目标变得愈行愈远、最终遥不可及。

  从根本上说,我国司法改革能否获得成功,取决于我们在进行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时能否充分尊重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是否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来重新配置司法权。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客观上的现实政治格局,以及改革者主观上的认识误差,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在改革目标和手段之间出现了错位,并形成了所谓“路径依赖”,凭藉目前改革中所采取的制度手段,根本无法实现改革预期的目的,法官等级制度以及“法官腐败、院长辞职”制度,都只会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妨害司法独立,扭曲司法权的公正运作,因为它们违背了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因而也必然背离了改革的初衷和最终目标。

  [1] (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3] (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12页。

  [5] [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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