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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

作者:王利民 郭明龙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以此原则,从人文主义的理念出发,自然导出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基础的结论。传统政治社会的权力制约模式,主要表现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尽管这一模式为现代国家广泛采用,但是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和行政集权化的趋势,改变了传统权力结构中的权力均衡状况,这种变化与传统的以“分权”、“限权”为基石的权力制约理论发生了冲突,从而对传统权力制约模式构成了威胁。当传统的权力制约模式不能有效解决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从社会中寻求新的权力制约方式。所以,在权力制约上既需要各种权力之间实现的分立与制衡,又应当发挥市民社会对权力的限定作用,在充分保障多元市民社会主体的权利与自由的前提下为权力正确定位。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权力的法律制度化和确立排除权力作用的个人权利地位的形式实现的。“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从而保护他们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监护之害。为了确保普遍性,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而为了确保一致性,审判必然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由于它们,法律制度应该成为社会组织的平衡器。”[8]可见,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应当寻求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治的良性互动。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或者国家的作用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消极方面说,市民社会具有制衡国家的力量,在维护其独立自主性时力争自由并捍卫自由,使自己免受政治社会的超常干预和侵犯,从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是保障自由和防止权威倒退至集权政制的最后屏障;从积极意义上看,市民社会的发展培育了多元利益集团,他们是建立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从这一意义上,市民社会为民主政治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12]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的作用的确在这两个方面体现得最明显。

  市民社会为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提供了基础条件。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成熟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为法治的形成奠定了经济基础;市民社会迫于利益主体参与决策的需求,促进了政治民主的发展,为法治的形成奠定了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中,市场主体逐渐形成自由、自主、公平等法治观念,人文的法治精神的形成和深入人心是法治社会的必要的意识形态。由此,市民社会避免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又培植了社会私域,从而有利于社会自治的实现,而市民社会中的社会自治既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取向又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具体策略。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需要合理配置国家公权和社会自治的关系。这一配置的过程,使市民社会自然成为建立在民主和自由基础上的现代法治的推动力量。对此,台湾学者熊丙元的讨论颇有启发意义,他认为: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来说,应当先民主(可以看成市民社会的培育——笔者注),后法治。当经济发展之后,中产阶级形成,由经济上的发言权而要求政治上的发言权。最初行政部门会排斥,但经过民主斗争会逐渐认识到中立超然的游戏规则对大家都好,这样独立的司法才可能渐渐形成,法治才能实现。[13]一般来说,这种思路应当符合目前中国社会的实际。

  3.市民社会规定着和谐社会权力与权利行使的理性存在。市民社会是一种以私人追求自身特殊利益为生存动因的社会,它先天性地要求把自身的权利看成是第一位的和至上性的。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具有先在性和优先性,市民社会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桥梁。[14]市民社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存在,可以整合分散的民意,集合分散的权益,作为私权的组织化表达,影响行政决策过程,是控制国家公权恣意所需要依靠的社会组织力量。同时,市民社会作为公共权力主体的社会组织,独立行使公共管理权力,不受政府的干涉;作为市民社会的社团组织,负有约束其个体成员的责任,促进个人自由与权利的理性化,从而将私权的行使亦限制在理性的范围内。

  权力的理性行使是和谐社会构建的重点。在此,应强调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执政能力虽不完全等同于公权力的行使,但公权力的行使是执政能力的重要部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注意执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政治概念的合法性有三个要素:一是执政党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戴;二是执政党能够遵循和贯彻进步的政治价值观;三是执政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并厉行法治。[15]可见,判断合法性的标准,在根本上是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中,市民社会是第一位的,政治社会是第二位的。市民社会依靠政治社会是因为需要公共权力来保障市民社会以及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如果政治社会不能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它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现代政治社会的功能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并因此存在着大量公权侵蚀市民社会私权领域的现象。中国的政治社会正在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在这种情形下,只有不断培育成熟的市民社会,以市民社会的权利来制约权力,在保持市民社会的权利主张优先实现的同时,才能在理性的基础上发挥政治社会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

  4.市民社会是维护和谐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正如前述,社会稳定需要对各种社会矛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解。对此,首先应当有理性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应当能够体现利益分配的高效和公平正义。在每一社会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目标的趋向下,通过这种制度提供的博弈机制,使利益主体最终得以实现利益均衡,而无须通过社会越轨行为或者体制外的办法达到个人利益的需要与满足,这样就不会发生重大的社会利益冲突与动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因其内部发展起来的契约性规则、自治能力和利益格局就成为社会稳定的保险机制和控制机制。[16]笔者认为,由于市民社会条件下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非政治化,政治上的变动对社会其他部分产生的连带反应大大减弱。同时,市民社会内部利益格局的多元化趋向,也会使社会整体不稳定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所以市民社会就成为预防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和谐社会构建之稳定的基本社会结构因素。

  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稳定维护,除预防机制外,更加直接的是对已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的公正排解。这主要依赖发达的司法。发达的司法也是市民社会推动的结果。政治社会必须健全作为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有效疏导机制的司法。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失灵成为普遍而不能满足人们实现公正的最基本要求时,社会稳定的打破就由量变进入到了质变。公正、高效司法机制的提供,从表面看纯粹是政治社会或国家的事情,与市民社会无干。但究其实质,作为法治主要政治设施和标志的司法机制,其既不能自发形成,也不是政治社会的自觉赋予,而是依靠民主力量的推动才能够形成。我国的政治社会结构实际上是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要不然就不会有“一府两院”中“两院”要比“一府”低半格的存在。司法缺乏独立而呈现行政化。因此,只有在市民社会不断发展成熟的过程中,多元利益格局的各方通过博弈认识到超然中立的规则对大家有利,独立的司法才能“长成”而非“被扶植成”。同时,也只有随着市民社会主体对独立高效的司法机制的认同感最终养成,现实中那些令人尴尬与无奈的大规模“上访”现象,也才能成为过去。所以,市民社会的运行既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有效预防因素,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推动力,奠定和谐社会稳定之基础。

  三、私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

  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私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市民社会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性作用,必须通过私法的调整功能实现。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本质即是私法之治,私法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居于主导地位。

  (一)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基本法地位

  1.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形式。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通过设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利益秩序。市民社会是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社会。所谓的私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生存利益,私人利益的需求和满足程度则决定了私人的存续及其状态,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或政治社会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合理价值,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有序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私法就是国家或政治社会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私人利益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民法规范的范围,在许多方面牵涉到人类的生活,如人格权的保护,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规定,契约之成立、变更与消灭,损害赔偿的义务,亲属关系,继承等等均规定于民法中,其他如有关票据、公司、海商、保险、著作权、工业财产权及劳工法等,则于民法的特别法中规定。”[9]也就是说,私法涉及市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私法上的市民或私人,则在私法的规范下,以追求私人利益为根本,以人格尊严和财产拥有为基础,以自由意志和利益交换为手段,构成自己的生存状态。因此,私法及其整个规范体系的构筑,必须以确认私人的人格和财产存在为前提,以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以承认私人的行为自由为条件,从而构筑私人或市民的私法地位即私的生活方式。可见,由市民社会的生存状态所决定的市民主体必然进入并产生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最基础性的社会关系,对市民社会的生活至关重要,实际上是决定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就是私法的调整对象。由此,市民社会以其人本主义的特定内含,决定了它是人类文明的基础和历史发展的本源,人类的一切创造都产生于这一孕育生命和力量的母体。所以,与市民社会相对的政治社会即国家必须尊重市民社会关系的价值准则,通过私法正确反映市民社会关系的需要和人的私法地位,从而促进市民社会关系以私法的形式实现有序运作。

  2.私法居于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主导地位。只是认识到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形式,尚不足以彰显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应有地位。私法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是或者应当是仅次于宪法的立法,高于其他部门法之上,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立法。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而作为私法调整对象的市民社会,本身就是法治社会,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私法与法治社会的内在联系。关于私法与法治社会的关系,必然首先从法治解读。所谓法治,人们有各种程度不同的理解。有观点指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并认为:“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10]笔者认为,现代法治是在民主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以法治理国家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状态。法治是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和动态的系统而不是某种终极的结果和静态的社会组织结构模式。法治作为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法律秩序状态,其基本前提有两个:一是社会原则的民主与自由,二是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即法律制度化。否则即无所谓法治。也就是说,法治社会就是以民主自由和法制为存在条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由于法治社会建立在民主与自由的基础上并实现了国家治理手段的法制化配置,所以是一种人类所共同追求的理想社会结构。

  以平等、自由、人权与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为核心内容与目标取向的私法,与法治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和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意味着消除特权,把权利关系明确地、平等地赋予给全部社会成员。”[11]可见,以民主自由为前提,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私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处于法治社会的核心地位,法治社会以私法为首要条件,私法之治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国家法治结构,也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法治和法治社会。所以,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私法是仅低于宪法而高于任何部门法的法,其独立居于国家法的中间层次,和其他部门法的地位相比,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主导立法。无疑,私法是国家立法的核心,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法治构建,也就不可能有现代社会之和谐。

  正是由于私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基本法地位,有人提出了“民事权利基础主义”的理论。[17]即主张以私法为理念、规范、技术和伦理基础,重整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也就是要打破以宪法为母法,刑法、私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平行并列的组合模式。可见,所谓民事权利基础主义,也就是要把私法从一般部门法中突出出来,强调私法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的决定意义和基本地位,构筑以私法为核心的现代社会的法律规范结构体系,实现对法律规范功能的重新配置与调整。这是对现代法治和私法价值的一种理性思维认识,具有一定科学意义。以私法为基本法的法律体系的重塑,也就是立法的私法本位和权利本位。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也和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价值相一致。这一法律体系的确立,以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为基础,坚持人本主义,体现对社会主体人格的终极关怀和对私权的高度尊重与保护,使人性在法律范围内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与满足,这也正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本质要求。以私法为主导地位的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要求处于低层地位的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与实施,必须以私法构建为根据,并不得与私法和私权保护相抵触,当其它部门法与私法和私权保护出现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以私法理念和私权保护为原则予以解决,从而形成在私法权威支配下的社会和谐的法治状态。

  中国自接受西方法律规范体系以来一直保持了以宪法为母法,其他部门法平行并列的体系结构。很显然,这种体系结构不当的降低了私法的地位。私法通过设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具有双重的意义:其一,它划定了政治社会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其二,它划定了其他市民不得私侵的范围。实际上,其第一层意义的划定,应当属于宪法性的范畴,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之间的“政治契约”。现代各国宪法的规定无非是市民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国家负有不得干涉并保护市民私权的义务,其中消极不干涉是第一位的。在宪法规制之外,留给市民社会成员以相当大的自由行为的余地。私法就是规范这一公法“余留”社会关系的法。故在宪法之下,私法属于基本法,它不光统帅以自己为核心的私法,还统帅以保护权利为目的的公法。因为在私法的目的面前,公法只能是手段。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作为社会整体的二分之一(另一半为政治社会),因此民法应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私法的基本法的地位,但未看到罗马法之后政治社会地位的提升。在宪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上,实际上存在着制度发展演变和规范分析两个视角。基于前者,可以说宪法脱胎于私法,如作为立宪理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即借鉴了私法契约观念,国家主权理论也不过是私法所有权制度的模仿而已。基于后者,宪法的存在作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一种“政治契约”,同样涉及到对于政治社会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限定,从而私法也只能在符合宪法这一“政治契约”原则的基础上调整市民社会关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相对于私法更具有地位上的根本性,宪法应是母法,它统帅私法和其他部门法;私法处于第二层次,统帅其他部门法。所以,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私法虽然应当居于主导地位,但其地位尚不足以与宪法并列。

  (二)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优位”

  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突出私法的地位与作用,实现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私法之治,这也就是所谓的“私法优位”。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概念,作为对私法的基本法与核心地位的一种表述,其提出意在强调私法相当于公法所具有的优越性和主导性。有学者认为,私法优位的实质是私的理性与自然理性的一致性。私法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智慧的集中体现,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因为公法的目标,往往与统治者的一时之快相关,并经常随着政权的更迭而被强力所改变;但私法则不同,它更多的依从于人类普遍理性、世俗情感、民族习惯和习俗,它是一国人们之间世代相依的生活与交往规则,是一国人们生活的艺术,只有它才具有发展的稳定性与绵延性。[19]

  确立私法的基本法地位,坚持“私法优位”,对于我们今天的中国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梅因指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文明水平的落后与进步,从该国民法和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比重即可知道。[20]具体说,落后的国家私法不发达而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进步的国家则私法发达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告诉我们,中国是一个缺乏私法传统、进而缺乏权利观念的宗法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成长起来的中华文化是一种伦理法文化,与孕育了罗马私法并深受其影响的西方的私法文化相比存在着实质意义的区别。今天,我们虽然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但是,传统的家国观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要从“君权神圣”的观念转变为“以人为本”的观念,从公法、私法不分,转变到“私法优位”,将要有很长的路要走。而私法优位可以巩固和维护“以人为本”,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正是由于私法维护了个人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的基本生存地位,保障了个人在政治社会条件下的权利与行为自由,私法的自治精神才与民主与法治的实践同行。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提高对私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优位”认识,从而强化私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功能作用。

  “以人为本”和“私法优位”的价值理念,为我们这个需要完成社会转型的国家提供了一套合理的价值体系。这套价值体系将有助于革新传统的家国概念,正确安排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与人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用“私法优位”来标明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区别,进而明确政治权力的运作范围和主旨在于确保市民社会的自治,从而为个人的发展,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拓展更为广阔的空间。

  (三)和谐社会构建中公法作用的发挥

  罗豪才教授认为,现阶段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社会失衡主要归过为公法失衡,应当通过公法均衡化来实现对和谐社会的建构。同时因为私法无法全面回应价值诉求,所以,和谐社会只能立于公法法治基础之上,公法是支撑和谐社会的脊梁。[21]对此观点,笔者未敢苟同。

  关于国家法公私法划分的根据,可以从两者的关系中得到说明。如一位日本学者所指出的,“广义的说来,国家法可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国家法,另一是本属于其他社会的法,因国家为着保持法的秩序对之加以保护监督而同时又为国家法的法。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必要,即因此而生。”[12]也就是说,一方面,公法才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法,它是为保持私法秩序而存在的,所以应当发挥公法的手段作用;另一方面,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因为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取得了国家法的形式,成为公法的目的。公私法之间的这种关系构成了国家法进行公私法区分的主要根据。笔者认为,罗豪才教授文章中所描述的种种社会失调所暴露出的失衡现象,的确可以归结为公法的失衡。要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公法的作用必须得到充分的发挥。

  公法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和谐社会是法律制度理性调整的产物,依靠公法可以回应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公法可以弥补单纯的私法形式化的不足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其次,公法也应对私法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制。由于私法自立但不自足的规定性,就单纯的私法自身来说,似乎没有足够的力量实施自己的正义规则,因此必须借助国家的公权强制予以执行。最后,公法的作用还体现在对和谐社会安全性的维护上。和谐社会的安全性,最根本的是人的私法地位的安全,而人的私法地位的安全应以政治社会的安全保障为条件。私法地位安全,还要靠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来维护,特别是对于缺乏与强势群体博弈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应寻求强势与弱势两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所以,国家必须利用有效地公共权力从两个方面,即政治社会安全保障和社会保障,来维护人的私法地位的安全。这就是公法在和谐社会中对市民社会主体安全的维护作用。

  但是,只是看到了公法的单向作用,而未通过现象看本质,罗教授的观点论证并不全面。私法是公法的目的,归根结底,公法的失衡是因为中国市民社会的不成熟和不完善所致。现实中,无权利制约的权力才容易被滥用,未反映权利要求和通过正当程序的政治权力才会有结构性失衡和机制失灵,而这些失调现象的克服首先必然依赖于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和一个和谐的私法体系。现代,私法的价值理念从形式正义发展到了实质正义[22],虽然公法大量进入私法领域,作为“看得见的手”对私法关系进行调节,但这一方面说明公私法的共通性,另一方面从公私法的特殊性上看这种调节也是有限度的。这种公法也不是专制的命令,而是市民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力进行博弈进而实现的均衡,是一种以公民权利制约政治权力的配置格局。作为手段的公法,相对于和谐社会的目标,断然不应成为“脊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公法的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但法治构建的核心在于私法之治,而不是公法之治。公法是一面双刃剑,如果一味靠权力推动来寻求和谐而未反映市民社会的诉求,就会导致市民社会自主性、独立性的丧失,和谐社会的构建既会失去内在的动因,又会在权力导致的残暴出现时毫无应对之力。这样,必然注定和谐社会构建的无效或低效。所以,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公法作用的发挥,应当建立在私法优位的基础上,从属于私法这一基本法的主导地位。

  四、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私法系统结构

  私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应当充分发挥以私法为核心的法律的主导作用,而私法作用的发挥最终要通过私法的系统功能得以实现。现代系统论认为,系统发挥功能的大小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效能;二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组合的协调性;三是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协调性。如果系统内部各个子系统之间形成有序排列,其发挥的效能就会超过各个元素效能的总和;无序排列则会导致系统整合的危机,其发挥的效能就低于各个元素效能相加的总和。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与系统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协调不仅是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系统论的核心内容之一。私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定性,使其具有特定的功能,可以看作一个系统。私法系统又是法律系统的子系统,与其他子系统处于联系之中,而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部分与其他社会规范系统同样处于联系之中。所以,在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中,不仅应当注意通过私法系统内部的和谐,而且应当通过私法系统与其他系统的和谐来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

  (一)私法系统内部元素的和谐

  和谐意味着美,要求实现美就应当以美的规律建造法,将反映人的类本质的要求具体落实到法的形式上。人对于法的审美建造,直接来自法的外在形式,即法的形式价值。有学者认为,私法规范和谐在形式上需要做到下列几点。第一,法应体现严格的逻辑性和确定性;第二,在法的整合中体现普遍性、稳定性和公开性;第三,在法的社会控制中体现法的极大权威性和适当的强制性;第四,在法的运行中体现正当程序和可诉性;第五,在法对权力之间关系的调整中体现权力制约性和司法独立性;第六,在全球化背景和法文化传统中体现法的可移植性和法的继承性。[23]法的外在形式特征,由于它们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美的规律或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创造出来的对象物,所以这些外在特征都应当合乎人的本性和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是一种美的创造。反过来,法的每个外在特征都会给人一种美感,让人细细地咀嚼和品味,我们禁不住为其中蕴含的卓越智慧而赞叹,为人的理性而自豪。私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力求保持这种形式价值之美。

  私法协调除内部形式上的和谐外,更应当注重精神上的和谐。现代法的精神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应当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法的“以人为本”,应是以“人的类本质”即普遍的人性为本,而其“本”应是以自由为本和以个体为本,核心是权利本位。[24]“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突出了法的平等、公平、正义、自由、效益、人权、秩序等目的价值。私法把以人为本作为核心理念,全面回应了以上价值诉求。但是,由于私法所内含的各种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体系,会产生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价值冲突。所以,私法对权利的保护是分重点的,价值实现是有序的,各种价值的分量不能等同。笔者认为,就价值层面而言,公平、自由应作为私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私法的始终,其他属性如效益、秩序等从属于最高价值,在立法或司法中出现价值冲突应优先实现最高价值。这样,在一个层级体系中私法价值、内在精神实现了和谐。

  私法应当通过开放性保持私权体系的和谐发展。这样,才能随时代发展而不断衍生新的权利类型以满足对人的充分的私法尊重与保护。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是私法之治的核心理念,需要在经济、政治、文化等众领域落实与升华。和谐社会与私法之治具有同构性。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建立在走向成熟的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并主要依靠私法之治运行。所以,私法的形式价值美和目的价值美体现了私法系统的和谐,和谐的私法系统回应了和谐社会构建中人的自立自主,回应了和谐社会的人本、自由、多元、理性、正义、稳定等要求。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需要私法系统内部的和谐构造与功能发挥。

  (二)私法系统外部机制的和谐

  私法不是一个自给的体系,它时刻与其他部门法或其他规范体系进行着联系和信息交换。所以,不仅私法内部需要和谐,而且私法的外部机制也应当与其和谐,并在这一和谐中共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完成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私法的外部机制主要包括公法系统等其他法律子系统以及其他行为规范体系等。

  1.和谐社会私法构建中与公法等其他法律子系统的和谐。传统私法不能包办一切,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社会内部和谐仅靠传统私法不可能实现。一方面,私法系统应当与公法系统和谐并以此对私法自身能力的缺陷进行矫正。虽然,我们应当坚持私法优位,私法应当是公法的根据,但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需要公法的作用。不过,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真正的灵魂是私法,没有私法与私权的指引,公法会迷失方向进而异化为权利的对立面。反之,公法系统亦应当与私法系统和谐,以私法和私权为价值取向。这一和谐过程,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应注意防止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后发现代化努力导致的工具理性扩张和传统“青天”意识残余三种倾向的影响,强化多元互动,增进自生自发秩序。[25]公法与私法和谐中对私法的规制,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这一范围及其强度的认识,应当符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其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其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私法主体的自由。[26]实在法上,公法对私法或私权的规制,应坚持这两项最低要求的规则,即无充分正当理由不得对于私法平等和自由权利作出限制,如要限制应通过民主程序的立法;权力的运行亦应通过正当程序,坚持权力行使的有限、诚信、阳光和责任。同时,这种规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首先是比例原则,非在必要条件下不得限制剥夺和干预个体基本权利是基本前提,但在必须对权利进行限制、剥夺和干预并可能对市民社会权利造成影响时,公法和公权应兼顾目标实现与个体权利保护,把这种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让二者保持适当比例。其次是补偿原则,公权力对市民社会合法权利的限制、剥夺和干预应当给以补偿。这样,公法系统与私法系统的关系就在公法对私法的有限规制与补助私法能力不足之间实现了和谐与统一,公法系统与私法系统共同协力完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另一方面,在对社会和谐与实质公平的维护上,公法作用的发挥并非是私法的公法化。近代民法强调形式平等与公平,进入现代社会后导致对社会正义的偏离。所以,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公法被大量的用来矫正私法的形式化,出现了学者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势或“私法社会化”的问题。产生了诸如社会政策立法、劳动法、经济法等所谓的社会法“第三法域”,以实现对实质公平与社会妥当性的追求。那么,是否如学者理解,私法真的公法化了呢?有学者认为,现代法与近代法的关系,仅仅是进行一些修正而非对立,更不是反动,现代法只是根据社会发展对于基于形式正义的一些问题进行矫正,但以 “社会化”为基础的论调及“公法优位”显然是一种矫枉过正,换句话说,现代法旨在恢复被形式主义所掩盖并使之与实质相背离的部分,其要旨在于更加接近于一种自然理性,恢复作为自主的“人”的价值与生的意义,它并没有改变以“私的”本位为基础的基调。[27]笔者认为,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并非是私法的公法化,更不是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作为现代法的目的发生了变化,而是为达到目的的手段修正了。我国的经济法环境法实质上仍属私法范畴,只是经过改造,更加强调平衡协调而已。和谐社会构建中我们应充分发挥经过改造的私法的调控功能,实现科学发展。社会是一个有机体,发展离不开社会协调,发展的目的最终为了人,为发展而发展是没有意义的。发展需要制度保障和法的调整,但在过去GDP至上的观念下,我们忽视了私法的精神、原则及其作用的发挥。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人文化的发展。所以,现代私法在其调整中,必须按平衡化的内在要求,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在科学发展观指引下,现代私法的平衡协调观必将获得新生,为中国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提供一个合理的私法结构。

  2.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法律系统与其他行为规范系统的协力。和谐社会立于法治构建的基础之上,但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法律虽然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并非唯一方法,其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除法律外,社会调整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以及其他社会规范,同时需要运用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措施。另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和谐,并非都能适用法律形式,法律的作用范围既不能无限,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可以适用。法律至上但并非万能。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充分发挥其他行为规范的功能,处理好法治构建与其他规范系统功能发挥的关系。

  首先,法治构建是和谐社会构建的核心。一方面,法律处于整个社会关系调整系统的核心地位,其他规范系统不得与法律的价值相违背;另一方面,法律以其强制力和权威性对其他行为规范进行整合,这种整合是有机整合和低压整合,范围涉及各种规范和各个领域。

  其次,其他规范对和谐社会法治构建有促进和协力作用。对于法律不能和不便发挥作用的领域,其他规范系统应当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其中,道德对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功能最为引人注意。因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强调一定的道德基础,法律与同时作为社会规则的道德必须保持相对的和谐性,与作为道德的主要表现形式的伦理习惯保持动态和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以私法构建为核心,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与道德作用的发挥不仅不矛盾,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规范系统的完善与发展,并在这一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的私法构建。

  这样一来,既可以体现法律调整的规范性、普适性与强制性等特质以及其对社会关系有效调节的支配地位,其他规范又可以弥补法律过于刚性的弊病,并在对法律柔化的基础上增强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亲和力,提高法律实施的实效。

  五、结语

  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作出了回答。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法治为中心,加强市民社会的持续培育,而这一切注定了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基本法地位。应当坚持私法优位和权利本位。虽然公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作用发挥更加直接,但相对于私法的价值,公法只是手段。私法既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形式,又是和谐社会构建的目的。要注意公法背后推动公法立法及其行使理性的私法动力。没有以完善的私法为基本行为规则、以私法精神为基本理念的成熟市民社会,政治权力往往会异化为私法权利的对立面,公法会成为当权者手中的残暴工具。和谐社会是私法构建的社会。私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和功能发挥,应当通过社会各系统的和谐加以实现。内部要素与外部机制和谐的私法系统,将以一种社会系统的整体协力共同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论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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