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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

作者:魏迪 韦靖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18
 [摘 要]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目前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关和充裕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作为运转比较有效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的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与各工作部门平行的复议机构,在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与条件上作出特殊规定,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复议机构工作的经常性机构,最后还需要将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关键词] 复议机构 行政裁判所 改革 监督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     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     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     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     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     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     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     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     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     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 (专员)、divi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发展简史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     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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