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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沉默制度的思考

作者:周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众所周知,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中引申为三条重要规则: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和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吸收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之前,推定或认定其无罪。《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第46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可以视为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是沉默权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这样评论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得到落实。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的自在要求。许多学者都提出疑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规定沉默权呢?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然性

  1、建立沉默权又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也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标志之一,还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中国这样一个封建意识比较浓厚的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2、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的,至少有以下五个: (1)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3)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节第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4)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5)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四、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的利益,甚至生命。相应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的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忽视程序的合法性。

  2、立法不足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全的认可,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须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的现实基础,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准则盛行多年的原因所在。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许多年来,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执行工具,人们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的价值。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因此,我国一直未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沉默权立法的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允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的追诉可以进行消极的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的不便。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的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并通过这种供述获取其他证据。

  笔者认为。尽管建立沉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与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的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国法律要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也是一种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

  (二)笔者认为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颦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破案、起诉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其次,健全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是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再次,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以鼓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的法律帮助。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虽然沉默权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沉默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所保护的,只是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不受刑讯逼供自证其罪的权利,说到底,它保障的是一种基本人权,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它绝不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一把保护伞。沉默权一旦在中国确立,谁是最大的受益者?是中国法治社会,是我们全体公民。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18-225页,268-269页。

  [2]余定宇:《中国人,你有沉默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6月第一版365页。

  [3]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142页

  [5]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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