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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

作者:杨武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3、行为类

  经营者(这里主要是指经营者内部的个人)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行为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 “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本来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目前对其讨论也主要是在政府调控决策失误的适用上。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本人认为,应该扩大引咎辞职的适用范围,将其引入经营者(特别是大型公司企业)的决策责任中,即当商业贿赂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时,除了对触犯刑法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要求负有责任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

  4、财产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财产类本法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等。

  ⑴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目前,在经济法的本法责任中倍受推崇的末过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9]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20],目的是提高违法成本,惩罚违法经济法行为,并形成威慑效果。

  本人认为,目前所倡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尽管优越性明显,但还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对其进行改良,窃以为“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能满足救济社会利益的要求。所谓“双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目前的“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1]而言的,指经济法责任主体对受损害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分别进行赔偿,并分别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其不同于目前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处在于:

  首先,赔偿对象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社会效益性。它将赔偿对象按照受损利益主体划分为个体和社会两个,克服了惩罚性赔偿只对个体作出而忽视对受损社会利益的弥补、救济的缺陷。

  其次,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它对个体利益的赔偿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严格按照补偿性原则,以体现民事侵权行为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社会利益的赔偿则以惩罚目的为主,其原则是对违法者课以能对其形成足够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法律责任[22],既彰显了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达到了预防的作用,又体现了对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法律理性。

  ②它在决定违法者对社会的赔偿额时并不以个体损失额为衡量的基准,而是以一定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实现为标准,其基准是建立在违法者本身的财力上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的(其结果是赔偿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额,但一定达到了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克服了惩罚性赔偿以个体受损之利益为基准设定粗糙、呆板的赔偿倍数可能造成的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现象的缺点。

  ③它将违法行为人对社会受损利益的经济赔偿作为“社会发展基金”反哺社会发展,使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发挥了威慑、预防作用,还使其具有了对社会利益的弥补、恢复作用(哪怕是部分恢复也是一种实质进步)。而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也能达到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但它更多地是出于预防角度的考虑,也就是说他只具有恢复和维持秩序的作用并不具有弥补社会损失的作用。

  当然,基于惩罚性赔偿理念而产生的经济法上的“两罚制”或者“多罚制”也应当成为“双赔性赔偿责任”的重要主成部分。 所谓两罚制是指在法人违法的情况下,对法人以及法人的内部成员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他要求对法人进行惩罚与制裁时也应追究因法人违法而利益均沾的内部全体人员的“整体责任”。当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内部成员应要求其“罪责自负”,以体现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完整性,杜绝经济活动中的损公肥私的变态现象。多罚制是随着经济组织成分的多元化以及经营方式的复杂化,责任追究制度指向的对象可能会从两种变成三种或多种,“组织—个体”两个层次之间的划分变得更精细,组织内部机构人格独立性进一步扩大而产生的。“两罚或者多罚制度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理性与科学”[23]

  将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经济法违法行为责任承担的基本要求,而且特别对经营者责任的合理追究和适当承担、对解决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和复杂性提出的挑战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⑵“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 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企业留利和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是政府为了扶持某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或某些特殊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给予企业的优惠,其对企业的生存具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某些企业的命根子,因此它是规制企业行为的一个重要砝码。“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对企业而言是一种惩罚性和威慑力极强的制裁手段,应该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所包含。

  ㈡政府商业贿赂应承担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本人认为,对政府 “权利寻租”行为或其他因受商业贿赂行为影响而作出的决策或实施的政府行为行为,一经证实就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一方面是是政府作为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贿赂方的风险,使得其因商业贿赂而得到的利益随时都处于有可能被收回的风险之中。

  2“颁发禁止令”。禁止令在国际上被称为停止侵害,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对于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的预防是这一制度的特点。目前“颁发禁止令”主要在类似产品质量的情形下被讨论。本人认为,颁发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应当授予司法机关或被害人在重大的商业贿赂案件立案时起依职权采取或申请颁发“禁止令”的权利,当然,其内容应以限定交易量和交易市场范围为佳,不可肆意扩大,防止权利被滥用。商业贿赂之所以适用禁止令,是因为目前对政府行政决策的诉讼适用的还是行政诉讼的程序,而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内政府行为是不被禁止的,如果任其发展则会使损失扩大,因此政府有必要承担禁止令责任。

  3“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它同样适用于政府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上,特别是当发生“权利寻租”时。此时,主要是对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责任不可免除的决策者或直接责任人要求其引咎辞职。

  “资格罚(即身份罚)、能力罚(即行为罚)、声望罚(即精神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24]上述责任形态的应用将大大增强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制裁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强化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助于我们跳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刑事化的怪圈,同时增强了制裁手段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充分发挥了商业贿赂制裁应有的功能。

  注释:

  [1]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作者:杨平/主编,载: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lzjs/ywjs/t20060815_668073.htm,浏览日期:2006-11-14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给付或者收受回扣在具体方式上,给付或者收受回扣主要有三种手法:一是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给付回扣;二是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三是采取其他手段,即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务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给付回扣。

  [3] 转引自陈琬玲等编:《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页,第33页

  [4] 荣钊著:《马克思的国家和社会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三期,第4页

  [5] 梁上上著:《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三十七页

  [6] 王振川著:《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若干问题》,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06、3,第4页

  [7] 同[6]

  [8] 史际春、姚海放著:《再识“责任”与经济法》,《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2)第93页

  [9] 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页

  [10] 邹爱华著:《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兼与王克稳教授商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

  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3940

  [11] 张守文著:《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4),载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325746,

  浏览日期2006-10-29

  [12] [法]啊来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编:《经济法》,商务书馆1997年版,第300页

  [13] 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23页

  [14] 同[12]

  [15] 陈婉玲等编:《经济法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16] 同16,第274页

  [17] 同[12]

  [18] 左坚卫著:《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人民检查。2006.7(上)第21页

  [19]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0] 同[11]

  [21] 因为目前的惩罚性赔偿的受体通常是个人,所以在此称其为“单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突出其与“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赔偿对象上的不同。

  [22] 不仅限于财产责任,还可以是名誉和资质责任,因为诸如剥夺贷款资格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手段虽不是直接的财产剥夺,诞胜是财产剥夺,防止某些企业因为暂时的经济困难而逃过处罚

  [23]钟雯彬著:《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 四川大学学报, 2004/1

  [24] 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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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商业 贿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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