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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类型与性质

作者:廖忠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这种类型的逃逸人一般也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但也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尽管逃避了抢救义务,但事后并不否认肇事责任,也不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况。逃避责任追究,是指行为人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其他可以救助的场所后再离开或逃逸,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伤者可以说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直接从现场离开,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由于动机不同,这三种逃逸行为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内容和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危害性大小有所区别。其中,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兼有两种动机,因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

  (五)按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包括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内的任何交通肇事发生事故后而逃逸的行为。其包含了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研究,我们要从广义来着手,而对于就交通肇事犯罪的探讨就只要从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入手考察就足已。

  (六)根据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不同价值,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

  所谓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决定其行为性质的一种情形;所谓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不是作为其基本构成的要件,而是影响其刑罚轻重的条件的情形。例如现行《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的“逃逸”情节。

  (七)按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调整规范的规定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定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15]

  在《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逃逸”一词共出现了四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而是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替代之,其基本涵义一致),四种“逃逸”行为,虽然基本涵义均为“逃跑”之意,都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但它们分别针对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定罪量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这四种情形的逃逸进行分类比较。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16]其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17]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18]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因此,“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心理分别不同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有一定的科学之处,笔者认同此观点。

  注释:

  [1]参见黄清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5月,第29页。

  [2] 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6页。

  [3]引自《人民警察中等规划教材》,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 《人民警察高等教育(专科)联编教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人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6]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7]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7页。

  [8] 张建新:《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定性之检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8卷,第85页。

  [9]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第51页。

  [10]丁立民编著:《道路交通管理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1] 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第77-78页。

  [12]参见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9页。该文中就此标准分为单纯逃逸行为和非单纯逃逸行为,笔者认为“非单纯逃逸行为”这一概念未能准确反映这类行为的本质特征,据此,修正为“转化逃逸行为”。

  [13]参见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8页。

  [14]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15] 这样的分类方式在外延上并不周延,笔者是基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有归类研究的价值而为之。主要参见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一文分类比较、分析的观点,该文载于《法律科学》2005第1期。

  [16] 参见孙国祥等主编:《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189页。

  [17] 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508-515页。

  [18]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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