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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作者:刘杨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一)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只有及时审判,及时处理,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地彰显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刑事发案率急剧上升,积案成为世界性难题,法官惊呼诉讼爆炸时代来临,如何减缓诉讼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分配,满足维护社会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调解是唯一出路。在国外,刑事调解制度成为节约诉讼成本、减缓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例如,美国在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现状中,调解扮演着重要角色,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法国检察官对轻罪和违警罪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德国于1987年对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其中一项内容即是促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90年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国,自2002年辩诉交易第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后,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可以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将很多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大案要案,实现社会最大公正。

  (二)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实现刑罚功能。

  刑罚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目标。纵览古今中外刑法的发展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刑”导致的是“重刑造乱世”的恶性循环。刑事调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良心发现,知错能改,这种内心的悔悟力量远比外部的强制力更强大,更持久。在刑事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往往有他们周围的人参与,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种亲身的参与必然在每个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圆满地解决了纠纷,而且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罚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人惩罚后产生的辐射。由此可见,无论是对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还是对群众的教育,刑事调解远比刑罚更有效。

  (三)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的稳定程度,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状态。有破坏就应该有修复,否则容易造成社会的普遍不满情绪,最终导致社会动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往往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了对被害人的安抚,虽然惩戒了罪犯,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认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认为没有得到补偿而不满处理结果,甚至报复施害人,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正所谓“一朝用刑,世代相报”。刑罚强调惩罚犯罪,忽视保障当事人权益,不仅无助于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潜在的不稳定状态。而刑事调解以当事人为重心,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保障双方权益,通过调解相对减轻犯罪人的处罚,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让双方当事人均满意处理结果,比严惩更能稳定社会。因此,在刑事调解过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调解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将会大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我国目前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突出强调法庭辩论的重要性。但是,如果严格限制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辩护工作的开展。在美国,很多著名的大律师都是以擅长“辩诉交易”而闻名,可以说,我国吸收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了刑事诉讼大量适用调解制度的空间,而适用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反过来会极大地推进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推广,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

  四、“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稳定社会秩序,必须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刑事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独特作用?笔者认为,在“和谐社会”视角下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将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现代司法程序融为一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调解在社会转型期发挥重要作用,实现社会正义。

  (一)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刑罚对犯罪的惩罚与报复,而复和正义着眼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必将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感化教育、对被害人的赔偿慰藉、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必须完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

  首先,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轻缓化。在我国,缓刑、管制和假释制度适用率很低。监狱目前关押的犯人达100多万,其增长率远远超过了同期人口的增长率。刑罚本为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而设计,实行重刑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依据复和正义,在我国首先要改变重刑观念,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的轻缓化。

  其次,完善刑诉法,将调解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把调解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应当扩大公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对被害人与加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刑诉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诉范围;二是增加暂缓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适用暂缓起诉;三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规定公诉机关的求刑权。在审判阶段,应当扩大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调解作为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在刑罚执行阶段,仍然需要加强调解工作,可以把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重要参考,这样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复报复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扩大调解范围,实行刑事诉讼调解双轨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调解仅仅适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扩大刑事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等三类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在我国,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视为轻罪,而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易于复合,都应当适用刑事调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相对特殊的主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判刑入狱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而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学生的培养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因较轻的犯罪而简单地科处刑罚,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有利于改造犯罪,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均可适用调解。同时,扩大调解范围必须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轻重一律调解或和解处理,否则有损司法公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下列犯罪应当限制适用调解,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毒品犯罪等性质恶劣的犯罪;二是情节特别恶劣,如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调解应实行自诉和公诉双轨制。第一,降低立案标准,适当扩大刑事自诉案件范围。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如果有具体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启动刑事自诉程序作出了严格的举证要求,立案时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丧气起诉权。笔者认为,这一立案标准不符合刑事诉讼认知规律,对于没有侦查权和强制措施的被害人个人,其立案标准不应高于公诉案件,应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使被害人能够跨越这道诉讼的门槛,通过调解或和解而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适当限制刑事公诉案件调解权力。刑事公诉案件有的有具体被害人,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参与调解。当然,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能无限制适用调解。

  笔者认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调解应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调解减轻处罚的幅度。刑事公诉案件调解要在国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防止无限制的交易损害刑法的威严性,使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惩罚,避免有钱人逃脱刑罚制裁。因此,刑罚可以通过调解而减轻,但最高减刑幅度应有所限制,建议将减刑幅度控制在应判刑罚的1/2至1/3之间。二是限制刑事调解适用的内容。刑事公诉案件调解不能通过“交易”而改变客观事实,不能通过调解而改变犯罪性质,不能通过调解而以《刑事调解书》的方式直接结案。第三,尊重当事人诉权,允许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处置其诉权,使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尊重而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国家公权力不应强行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力,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和解的权利,允许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三类刑事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预的重要领域。

  (三)规范调解程序,落实刑事诉讼调解自愿原则。

  通过规范刑事诉讼调解程序,促进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刑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其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有具体被害人的,启动调解应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是否启动调解由犯罪人决定。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申请调解。第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的调解由主审法官进行,为了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发生,落实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刑事案件应实行调审分离,促进调解和审判权良性互动。那么,如何规范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笔者认为,一种方法是让部分法官专职于调解,充任调解法官;另一种方法是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基层治保组织负责人、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第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费用。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可参照仲裁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或法院指定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在30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程序。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可由指定的调解法官或双方当事人商定的调解员主持调解,时间应为30天,次数1次,调解不成,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判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且带有财产给付内容,《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可以收取诉讼费,以实现立法的统一。第四,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中,如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经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四)完善监督机制,保障刑事诉讼调解公正性。

  保障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性,必须完善调解监督机制。第一,引入回避制度。一是对代表国家参与调解的检查人员实行回避制,防止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二是对调解员实行回避制,防止调解人员滥用调解权,保障调解的公平与正义。第二,坚持公开原则。调解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加强司法监督。一是完善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对这类“转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可以依法对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实施监督,并有权推翻达成的不正当交易。二是完善司法救济机制,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调解权的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调解中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调解权,恶意调解,利用调解谋取不正当利益;调解过程和结果严重违背司法正义原则等行为进行制裁,并对调解内容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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